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伦布拉格镇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29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宁夏天合(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伦布拉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伦布拉格镇。

法定代表人:郭金玉,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国,该镇副镇长。

原审第三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3号银川国际贸易中心B座6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攀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伦布拉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敖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2921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被上诉人敖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国、原审第三人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荣、张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2921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华润公司与被上诉人敖镇政府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系事实认定错误。1.应当确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投入使用长达10年之久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工程资料移交书》,该份证据证实第三人华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经履行了提交竣工验收施工资料的义务,同时该份证据也是确定案涉工程是否被验收合格的关键证据,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以上证据、客观事实,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其次,第三人华润公司与被上诉人敖镇政府间的债权债务确定,下剩229011元工程款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敖镇政府提交的《阿左旗地债系统中存量债务核对表》明确显示了案涉工程协议金额为927923元,余额为229011元。2.第三人华润公司与被上诉人敖镇政府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涉及工程量的变更和方案的调整,所以本合同为暂定价927923元”,虽然从该条规定来看,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工程款,即“暂定价为927923元”不是最终的工程款。但该合同的第18条同时也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结算依据“发生设计变更时可以调整合同价款”,该条约定表达了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工程量和设计出现变更时,双方以认可的市场价格或实际发生的价格为准进行结算;第二,工程量和设计不出现变更时,合同约定的暂定价即为最终确定的工程价款。一审法庭庭审调查过程中,第三人及被上诉人针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工程量的变更及方案的调整,给予法庭明确答复“不存在工程量的变更及方案的调整”,所以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无需经过调整,仍为927923元。综上所述,第三人华润公司与被上诉人敖镇政府间的债权债务确定,工程总价为927923元,被上诉人敖镇政府已向第三人华润公司支付698912元,下剩229011元应当予以支付。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催要过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7月9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在诉讼时效经过后产生,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华润公司对被上诉人敖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已过三年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第三人华润公司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至起诉前一直都在向被上诉人敖镇政府催要下剩的工程款,只是被上诉人敖镇政府总是以领导发生变更、双方工程未结算等为由予以推托。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7月9日的录音证据里能明显地体现出这个事实,通话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此不但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并且还是予以认可的。另外,在这期间第三人华润公司指派公司员工多次向被上诉人敖镇政府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是在不断的处于中断过程当中。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三年诉讼时效是明显错误的。其次,退一步讲,即便说是第三人华润公司对被上诉人敖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是被上诉人敖镇政府2020年7月9日与第三人华润公司的通话录音中,也明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敖镇政府不但认可尚欠第三人华润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并且也同意付款,只是被上诉人敖镇政府以所谓的未结算为由要求第三人华润公司先行与其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既然被上诉人已经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那么即便说是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一审法院也不应该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最后,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自相矛盾、违背逻辑之处。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涉案工程款未经结算,即没有明确的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那么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何来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债权基础仍是被上诉人敖镇政府欠第三人华润公司的工程款,第三人华润公司目前经营极度困难,正在想方设法化解公司债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同意了债权转让,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敖镇政府辩称,一、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66417.60元不予认可。2008年8月3日敖镇政府与华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期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工程初步完工后,经验收,华润公司没有全部完成工程,且部分工程不达标,要求整改。验收报告记载:1.硬化工程基本合格,根据验收面积结量;2.绿化工程,因树木存活率过低,按照工程总量的35%结量验收,酌情付款;3.因量化工程的预埋电缆的线径过细,不符合要求,未使用。4.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7月16日,华润公司提交验收报告时间为2010年9月初。综上,华润公司对不合格、不达标工程未进行整改,并十年中未到敖镇政府主张和结算工程款,敖镇政府认为上诉人是自愿放弃债权,并且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按照合同约定,敖镇政府将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结算付清,共支付工程款698912元;三、根据合同第29.2项约定,华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财政未做最终决算,敖镇不存在欠款;四、对于华润公司向上诉人借款,并且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敖镇政府不予认可。敖镇政府与华润公司履行合同,敖镇政府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款;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完工程内容,并将自己认为的欠款转让给上诉人,这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个人意愿,敖镇政府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华润公司述称,2010年9月2日是最终移交工程日期,竣工日期是2009年的7月16日,该工程已经经过财政局验收,施工中未发生图纸变更,实际施工超过了图纸施工面积,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线路过细的问题,原审第三人是按照图纸施工。竣工移交报告上有签字,工程是合格工程,加盖了合格的公章。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绿化成活率不达标的问题,绿化成活率达到27%-80%不等,案涉工程包干价927923元,整个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同意绿化工程酌情付款。在施工中甲方发现个别路段需要整改都是口头表述,我们也是随即都整改了。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后,我代表公司多次催要下欠的工程款,当时的镇长说:镇隶属于开发区管委会,工程款要找开发区管委会要,找开发区管委会要,管委会又说这个项目是镇上实施的,由镇上支付,双方一直扯皮没有支付,到目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698912元。之后在2012年10月份左右到开发区要钱,开发区领导说要给我们顶一辆帕萨特及一部分现金,我公司没有答应。这些年陆陆续续过去找领导,至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22901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7406.6元(229011元×10年×6%=137406.6元),共计:3664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23日,敖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华润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阿***伦布拉格镇街道铺装及绿化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铺装、给水、照明线路铺设、绿化等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5天。合同中对合同价款与支付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17条合同价款中载明:因涉及工程量的变更和方案的调整,本合同价款为暂定价,合同约定总价为927923元,其中铺装工程635828元、路牙安砌144669元、供水工程58209元、照明线路工程36423元、街道绿化及换土工程52744元。发包人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18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和计算依据。发生设计变更时可以调整合同价款,依据双方书面认可的文件或实际并经双方认可的工程经济技术签证为准。第20条对工程款支付进行约定,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总造价(暂定价)的35%,计304908元为工程预付款。对于质量保修,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其中绿化养护和保活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并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以上文件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发包人如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三日内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双方还对工程变更、安全施工、违约与争议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华润公司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9月2日,发包方敖镇政府对第三人华润公司实施的街道硬化铺设、绿化工程进行项目验收,出具《敖伦布拉格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验收单》(验收编号:201003号),验收内容为富林路两侧硬化工程、绿化工程、亮化工程的电缆线预埋部分,审核意见为:1、硬化工程基本合格,按合同根据验收面积结量;2、绿化工程因树木存活、成活率过低,按工程总量的35%结量验收,酌情付款;3、因亮化工程的预埋电缆在现实应用时线径过细,不符合现有要求,未使用。在《敖伦布拉格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验收人员签字表》上,敖镇政府时任镇长恩克阿木尔代表敖镇政府签字,第三人华润公司负责人王春荣代表华润公司签字。同日形成的竣工验收结论载明:1、硬化工程基本合格,按合同根据验收面积结量;2、绿化工程因树木存活成形率过低,按工程总量的35%结量验收,酌情付款;3、因亮化工程的预埋电缆在现实应用时线径过细,不符合现有要求,未使用。当日双方还形成了《竣工移交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敖镇街道工程量清单》、《敖伦布拉格镇富泉街绿化验收记录》,该份绿化验收记录上显示绿化成活率自27%至80%不等,第三人华润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春荣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提供的《阿左旗地债系统中存量债务核对表》显示,案涉工程协议金额为927923元,余额为229011元。

2018年9月,第三人华润公司因经营不善,陆续向原告借款382000元作为公司备用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取等方式向第三人支付了382000元借款,后一直未归还。

2020年7月1日,第三人华润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欠乙方***382000元借款未归还,甲方对债务人敖镇政府享有到期工程款229011元。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友好协商,就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上述对敖镇政府享有的229011元及利息、违约金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关于上述债权的所有债权凭证原件移交给乙方。三、甲方自愿就上述债权的真实性给予乙方协助,如需乙方提供相关材料,甲方同意予以提供。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再向敖镇政府主张上述转让给乙方的债权,必须通知敖镇政府债权转让事宜。五、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核减乙方从敖镇政府受偿的金额后,如仍有未受偿部分则甲方需继续向乙方支付。

2020年7月16日,第三人华润公司向被告敖镇政府送达一份《更名通知》及《债权转让通知》,《更名通知》上载明:“2008年8月23日,贵单位与通知人(原宁夏华润景观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人宁夏华润景观实业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现通知人已将贵单位下欠通知人工程款(包括未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转让给了***、***。请贵单位直接向***及***清偿上述款项。”《债权转让通知》载明:“2008年8月23日,贵单位与通知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通知人承包***盟***伦布拉格镇街道铺装及绿化工程,合同价款为927923元,合同另约定如一方无故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应向另一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如发包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赔偿承包人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并承担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截止通知之日,贵单位仍下欠220911元工程款未支付。现通知人已将该笔债权(包括未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转让给了***及***,请贵单位直接向***及***清偿上述款项。”上述两份通知的送达过程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证处公证,并作出(2020)卫证字第782号公证书。第三人华润公司曾用名为宁夏华润景观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就本案而言,案涉工程款被告敖镇政府与第三人华润公司也未约定不能转让,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第三人华润公司将其向原告的债权转让包括法人名称的变更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但第三人华润公司完工的工程存在多处问题,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华润公司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且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款为暂定价,并非固定价款,工程款也未经最终结算,故被告敖镇政府与第三人华润公司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即使被告敖镇政府尚欠第三人华润公司工程款,自2010年9月2日起,到第三人华润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中间的时间长达九年之久,在此期间,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敖镇政府主张过工程款,或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出示的录音证据只能证明2020年7月9日华润公司的相关人员向被告敖镇政府现任镇长郭金玉主张工程款,且郭金玉自2017年6月被任命为敖镇政府镇长。第三人对被告敖镇政府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此情形下,第三人华润公司将债权转让于原告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华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阿左旗信访局联合接访中心接待表一份、工程款材料一份,证实原审第三人华润公司多次向敖镇政府索要工程款未果,通过信访部门递交信访材料,信访部门协调敖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敖镇政府未予以否认,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第三人华润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华润公司在竣工验收后,多次向敖镇政府索要工程款未果,于2019年通过阿左旗信访局联合接访中心递交了信访材料,信访部门曾协调敖镇政府解决工程款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第三人华润公司与被上诉人敖镇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明晰?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第三人华润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多次向被上诉人敖镇政府索要工程款,因华润公司所施工程在验收时相关部门提出存在瑕疵,对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并未进行结算。在华润公司索要工程款时,敖镇政府并未拒绝支付,只是抗辩存在整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证据证实,华润公司索要工程款,敖镇政府仅对剩余款数额提出异议,并未否认存在剩余工程款的事实。二审中华润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提供了华润公司在2019年通过信访主张权利,因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数额仍存在争议,未能解决,被上诉人并未否认存在欠付的事实。故对上诉人主张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债权转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就本案而言,案涉工程款敖镇政府与华润公司未约定不能转让,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华润公司将其与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包括法人名称的变更),并通知被上诉人,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但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原审第三人华润公司与被上诉人敖镇政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尚未解决,上诉人以受让的债权及利息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付义务,其受让的债权数额及利息并无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华润公司与敖镇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原审第三人华润公司完工后经验收部分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如绿化工程树木的成活率不达标,处理意见为酌情支付;硬化工程基本合格,但需要根据验收面积结量计算。本案上诉人与华润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华润公司或上诉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且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虽为合格,但合同约定工程款为暂定价,并非固定不变,双方工程款也未经最终结算,故被上诉人敖镇政府与原审第三人华润公司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华润公司将不确定的剩余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转让给上诉人,本案上诉人虽未主张违约金,但利息应否支持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可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纠纷处理后,再行使债权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美蓉

审判员 丁 楠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