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02民初2626号
原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攀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军、刘振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83年6月3日,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
被告:***,男,生于1967年10月19日,汉族,宁夏中卫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军、刘振江,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不向二被告支付工资123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工资。中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二被告虚假主张的工资数额,裁决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工资123552元,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已经通过抵顶房屋的方式,付清了欠付工资。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以房屋抵顶工资不属实,房屋并未实际建成和交付,双方之间的协议也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协议与本案欠付工资无关。综上,被告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2日,中卫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20)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润公司在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被申请人华润公司在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华润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资123552元,其中:***88159元、***35393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华润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支付工资的书面记录,亦没有提交相应的工资转账记录和财务凭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劳动仲裁部门确认的原告欠付二被告工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达成了以房抵顶工资的协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123552元,其中:***88159元、***35393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原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宝亮
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聪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