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521民初1242号
原告:***,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国际贸易中心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东街老社保局4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中宁县丝路方舟城市休闲森林公园(中宁县陆路口岸生态景观综合体项目)的工资报酬13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被聘到被告单位的中宁丝路方舟休闲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工地工作,任室内设计师兼资料员。并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劳动用工聘用合同》。由于该建设项目各专业较多,除在工地常驻外,还要到银川、中卫等地办理各项手续和相关事项。因被告资金投入困难,不但工资未发,而且差旅费用等,均由原告垫付,造成原告生活极其困难,无法在此工作,也由于中宁县政府收回了该建设项目,更使原告的劳动付出和应得的报酬由谁来解决已成问题,故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劳动用工聘用合同》2份、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关于丝路方舟森林公园建设项目技术人员工资确认备案书、备案表复印件各1份、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出具的通知复印件1份、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文回执函复印件1份、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工资表复印件2份,拟证实从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原告在被告分公司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136400元。
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聘用原告到该公司上班,职务为景观施工方案审核、资料员、旁站鉴证员。同年5月6日,该公司向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报备案《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关于丝路方舟森林公园建设项目技术人员确认备案书》及附表《宁夏华润景观集团中宁分公司丝路方舟森林公园项目技术人员工资确认备案表》,5月7日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下发通知,对***、***伙食及路途误餐补贴标准进行了明确,按每月有效工作日或每月25天工作日进行补贴,补贴标准每日60元计发。5月9日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下发《收文回执函》,明确分公司上报的合同、备案书、通知均收到,并经领导确认同意,已备案存档,请按收件内容和要求执行。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劳动报酬按月计算,税后每月4700元,按月结算结清,由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核查备案,财务统一发放。2016年5月28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续签了《劳动用工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与前期合同一致。原告自签订合同至2017年3月底上班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及伙食、误餐补贴,原告自2017年4月起不在被告公司上班。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中宁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以申请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中宁劳仲不字【2017】第06号《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5月21日,营业期限自200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系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经营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长期,核准日期为2014年8月7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5月28日签订合同到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3月底不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未向其支付工资。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136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3月底在被告处上班共22个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700元,伙食、午餐补贴每天60元,每月按25天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虽有用工主体资格,但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即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7年4月1日起终止;
二、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3月底期间工资报酬13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