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5执恢3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聂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执行人: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在执行聂某某与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卫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项,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聂某某支付借款1000万元、利息125万元(利息计止2015年5月5日)。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3254元、案件执行费78743元(暂计),以上共计11421997元。
执行中,本院已将***名下车牌号为×××大众途锐越野车一辆在网络司法拍卖中拍卖成交,成交价91057元,扣除拍卖辅助费1328元后,实际执行到位案款89729元。本院已将***名下两笔保险现金价值予以扣划,执行到位案款67349.05元。上述案款均已向聂某某发放。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聂某某意见,聂某某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对本案做结案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申请恢复执行。另,本院已将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