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5执恢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聂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执行人: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王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汤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在执行聂某某与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卫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项,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汤某某向聂某某支付借款1000万元、利息125万元(利息计止2015年5月5日)。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3254元、案件执行费78743元(暂计),以上共计11421997元。
执行中,经网络询价,王某某名下车号为×××大众途锐越野车一辆网络询价均价为67794.5元。本院依法对上述车辆在淘宝网司法网络拍卖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竞买人***(身份证号码:×××)在拍卖中以91057元竞得上述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车号为×××大众途锐越野车一辆的查封措施;
二、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车号为×××大众途锐越野车一辆所有权归买受人***(身份证号码:×××)所有。上述车辆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身份证号码:×××)时起转移;
三、买受人***(身份证号码:×××)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