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宁02民终833号
***与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马金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马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为:鉴定申请书、民事起诉状、结算单。而***自述鉴定依据的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及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一审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在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仍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不妥当。且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工程量为多少以及本案是否产生鉴定费、鉴定费由谁负担等问题,一审法院均未查明,本案应当发回重审。马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2642元,上诉人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4975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中军 审判员 马春茂 审判员 薄晓霞
书记员 冯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