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宁0221执2860号之一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鑫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3、张某2、沙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221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执行。依据(2019)宁0221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4320922.7元、利息276225元;返还案件受理费2074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4622891.7元。
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3、张某2、沙某、杨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被执行人送达后,张某2已履行121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121000元,未执行标的4501891.7元,执行费48629元被执行人暂未缴纳。借款人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鑫鼎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对本案抵押的的杨某名下位××区、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县、1号房产的评估、拍卖申请,经本院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通过办案系统随机选取了宁夏正业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后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鑫鼎担保有限公司未缴纳评估费用,2020年8月19日,石嘴山市鑫鼎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回评估、拍卖的申请。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履行协议,申请人石嘴山市鑫鼎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此案执行的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恢复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金国
审判员 金 婧
审判员 晁亚东
书记员 余学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