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执12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酩,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执行人: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酩、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与申请人案外协商处理此案,因协商履行期限较长,现申请执行人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宁0181执122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