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2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21民初318号 原告:**,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2,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平罗县。 被告:**2,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 原告**与被告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宇公司”)、**2、**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宁022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5031.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鑫鸿宇公司不服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2020)宁022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鑫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2、**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34711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2008年,被告**2、**2联系原告后,将鑫鸿宇公司承包的平罗县政府生态园东园、西园道路硬化工程、平罗县县医院院落硬化工程、平罗县供热公司厕所铺砖、防水、彩钢板制作工程的轻工分包给原告,原告雇人干活后,被告未给原告支付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鑫鸿宇公司、**2、**2支付拖欠的劳务公司347114.97元,构成重复诉讼。理由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在本案起诉前,2018年1月23日,**以鑫鸿宇公司、**2、**2拖欠劳务工资390674.64元未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宁0221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759元,支付利息1126元,共计198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鑫鸿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上诉人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上诉人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宁02民终1196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1月23日提起的诉讼与本案2020年3月2日提起的诉讼均是以**为原告,以鑫鸿宇公司、**2、**2为被告;诉讼标的均是劳务合同关系;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2007-2008年**完成的“平罗县政府生态园东园道路硬化工程、平罗县政府生态园西园道路硬化工程、平罗县医院院落硬化工程、平罗县唐徕大道园路硬化工程、平罗中学西大门道路硬化工程、平罗县供热公司厕所铺砖防水彩钢板制作工程、发行路垃圾站建设工程”的劳务工资630674.64元,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以要求支付2007-2008年“平罗县政府生态园东园道路硬化工程、平罗县政府生态园西园道路硬化工程、平罗县医院院落硬化工程、平罗县供热公司厕所铺砖防水彩钢板制作工程”的劳务工资390674.64元为诉讼请求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并退还其交纳的诉讼费。被告**2、**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6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许 静 审判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海 涛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