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81民初3504号
原告: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宁东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平大公路四公里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酩,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告:**,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宇公司)、***、***、**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宁0181民初35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鸿宇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鸿宇公司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498万元,支付利息853684.98元(暂计至2021年5月25日),本息共计5833684.98元;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支付2021年5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7日,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鑫鸿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7日,借款月利率9.3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在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酩、**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酩、**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村商业银行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公司账户打款49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
鑫鸿宇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公司现在无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在利息及期限上给予宽限;原告诉请中的罚息及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再者被告已了解到原告将涉案借款以资产打包转让的形式转让给他人,原告无权主张权利。
***、***辩称,担保是事实,其他意见与鑫鸿宇公司意见一致。
**酩未作答辩。
**辩称,担保人认为借款应先由借款人来偿还,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担保人才能履行担保义务。其他意见与鑫鸿宇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1.2019年11月27日,农村商业银行与鑫鸿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9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7日,借款年利率9.35%,按季结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
2.同日,农村商业银行与***、***、**酩、**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3.农村商业银行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公司账户打款498万元;
4.截止2021年5月25日,鑫鸿宇公司欠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98万元,利息853684.98元未予清偿,***、***、**酩、**未履行担保义务。
5.2021年8月30日农村商业银行将涉案借款转让给宁夏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9月3日农村商业银行与宁夏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在宁夏法治报登报发布《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农村商业银行自认未****公司、***、***、**酩、**送达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农村商业银行能否在本案中继续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农村商业银行称其与宁夏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尚未将债权转让通知鑫鸿宇公司,鑫鸿宇公司对债权转让事宜也是从其他渠道获知,故本案应认定农村商业银行与宁夏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尚未具备通知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债务人对债权的知晓不能替代债权转让的通知,在农村商业银行与宁夏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欠缺通知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的情况下,鑫鸿宇公司虽从其他渠道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仍不能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鑫鸿宇公司。故案涉债权转让对鑫鸿宇公司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鑫鸿宇公司提出农村商业银行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农村商业银行与鑫鸿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酩、**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鑫鸿宇公司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由农村商业银行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等予以证实,故对农村商业银行主****公司偿还借款498万元及利息85368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6875‰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农村商业银行主张***、***、**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保证合同中已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酩、**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院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98万元,支付利息853684.98元,本息共计5833684.98元;以借款49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875‰计算,支付2021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酩、**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36元,由被告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小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