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金与宁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系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平罗县。         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平罗县。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上诉请求:1.撤销(2021)宁0221民初318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金支付工程款245031.41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60031.41元;2、一、二审诉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2018)宁0221民初592民事判决书,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与本案无关。虽然前后诉讼主体相同,但是涉及具体工程项目的诉讼标的不相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八个工程项目分包给**金,应当向**金支付的总劳务费是63万余元。但是现在实际上仅支付了28万元,**金在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未付款项。二、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原一审、二审中均不认可**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提交的2007年8月23日的收条、2008年4月28日借款借据、2007年12月13日借款借据可以证明平罗县政府东、西园园路工程、供热公司公厕工程均系**金施工。对于具体的工程量问题,应当以**金出具的结算书为准,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劳务费和鉴定费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金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金劳务工资347114.97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3月2日,**金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347114.97元,构成重复诉讼。理由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在起诉前,2018年1月23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务工资390674.64元未支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宁0221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工程款18759元,支付利息1126元,共计19885元;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上诉人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金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被上诉人**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上诉人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宁02民终1196号民事调解书。**金2018年1月23日提起的诉讼与本案2020年3月2日提起的诉讼均是以**金为原告,以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讼标的均是劳务合同关系;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2007-2008年**金完成的“平罗县政府生态园东园道路硬化工程、平罗县政府生态园西园道路硬化工程、平罗县医院院落硬化工程、平罗县唐徕大道园路硬化工程、平罗中学西大门道路硬化工程、平罗县供热公司厕所铺砖防水彩钢板制作工程、发行路垃圾站建设工程”的劳务工资630674.64元,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金又以要求支付2007-2008年“平罗县政府生态园东园道路硬化工程、平罗县政府生态园西园道路硬化工程、平罗县医院院落硬化工程、平罗县供热公司厕所铺砖防水彩钢板制作工程”的劳务工资390674.64元为诉讼请求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并退还其交纳的诉讼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6元,退回**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18)宁0221民初592号案件当事人均相同;结合本案与(2018)宁0221民初592号案件中**金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金在两案中申请鉴定的项目以及**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可知,**金在本案中所诉的四项工程其在(2018)宁0221民初592号案件中已经提起过诉讼,即本案诉讼标的包含在(2018)宁0221民初592号案件诉讼标的中;(2018)宁0221民初592号及其二审已对**金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轻工工程进行了处理,**金与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也调解协商处理了相关劳务工资,现**金再次就(2018)宁0221民初592号案件中的部分工程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否定(2018)宁0221民初592号及其二审案件裁判结果。**金关于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的主张与相关证据及**金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