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221民初439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平大公路四公里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平罗县。 被告:***,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 原告***与被告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34711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2008年,被告***、***联系原告后,将鑫鸿宇公司承包的平罗县政府生态园东园、西园道路硬化工程、平罗县县医院院落硬化工程、平罗县供热公司厕所铺砖、防水、彩钢板制作工程的轻工分包给原告,原告雇人干活后,被告未给原告支付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鑫鸿宇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涉案工程原告在2018年已经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依法作出(2018)宁0221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于原告所有的工程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最终的判决(原告本次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与2018年起诉时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一致),作出最终判决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2民终119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案件已经处理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其只知道原告活干了,具体细节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宁0221民初592号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评估鉴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复印件一份、(2018)宁0221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于平罗县人民法院(2018)宁0221民初592号案件卷宗),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对涉案的四个工程的劳务费也提起了诉讼,但仅对***徕大道、平罗平中西大门道路硬化、铺设面包砖、新建发行路垃圾站、办公室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并没有对本案的四个工程进行鉴定,(2018)宁0221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四个工程没有作出判决,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的事实。 被告鑫鸿宇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复印件,请求法庭庭后能与(2018)宁0221民初592号案卷中的原件进行核实,同时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通过民事起诉状的内容,可以证实与本案的起诉内容完全一致,属于重复诉讼。同时也可以证实在(2018)宁0221民初592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就本案诉讼的全部内容进行了起诉,无论是否支持,都可以证实已经被人民法院审理过,其最终的判决结果涉及到本案的工程。另外,评估鉴定申请书是在原告第一次申请被驳回后提交的第二份,因此请求法庭核实第一次鉴定申请是否包含本案工程。最后,原告代理人认为,(2018)宁0221民初592号民事判决没有对其提出的涉及本案的工程进行判决,那么属于遗漏判项,原告应当通过再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原告活干了,其他细节其不知道,其只是负责收料的。 2. 收条复印件三份(来源(2018)宁0221民初592号卷宗中),证明平罗县政府东、西园道路工程、供热公司公厕工程均系原告施工,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鑫鸿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证实原告在(2018)宁0221民初592号案件中就该工程提起了诉讼,并被依法驳回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原告活干了,其他细节其不知道,其只是负责收料的。 3. ******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轻工结算书复印件四份(证据来源于平罗县人民法院(2018)宁0221民初592号案件卷宗),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工程量,原告委托**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原告据此计算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共计347114.97元。同时证明(2018)宁0221民初592号案件并没有涉及涉案工程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鑫鸿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同时证实原告在(2018)宁0221民初592号案件中就该工程提起了诉讼,并被依法驳回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原告活干了,其他细节其不知道,其只是负责收料的。 4. (2018)宁02民终1196号调解笔录一份、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二审的谈话笔录答辩时,明确提出一审诉求里有几项没有支持,在发表辩论意见时明确提出,本案的四个工程因被告***没有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所以就没有鉴定的意见,证明一审判决中并没有涉及本案的四个工程,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鑫鸿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的劳务承包关系已经一次性解决完毕,其调解笔录写明,原告收到被告各项费用25000元,承诺不再带工人到政府上访,另外,按照原审判决的内容,被告公司需支付的工程款加利息共计19885元,但最终通过调解,被告公司支付了25000元,多出来的费用是什么?对于(2018)宁0221民初592号判决,原告并没有提起上诉,是其自己放弃上诉的权利,因此二审审理时围绕一审的判决进行。 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原告活干了,其他细节其不知道,其只是负责收料的。 5. (2018)宁02民终119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原二审调解时,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没有放弃,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被告鑫鸿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的劳务承包关系已经一次性解决完毕,调解笔录写明,原告收到被告各项费用25000元,承诺不再带工人到政府上访,另外,按照原审判决的内容,被告公司需支付的工程款加利息共计19885元,但最终通过调解,被告公司支付了25000元,多出来的费用是什么?对于(2018)宁0221民初592号判决,原告并没有提起上诉,是其自己放弃上诉的权利,因此二审审理时围绕一审的判决进行。 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原告活干了,其他细节其不知道,其只是负责收料的。 6. 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一份(原件核对后当庭退回),证明因被告未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的事实。 被告鑫鸿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原告活干了,其他细节其不知道,其只是负责收料的。 7.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实施劳务,(2018)宁0221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工程劳务费没有作出判决。 被告鑫鸿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不知道证人的身份,也无法确定证人是否实际参与工程,同时证人与原告系老乡关系,存在利益关系,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实施涉案工程,且一直没有结算的事实。 被告鑫鸿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8)宁0221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宁02民终11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件核对后当庭退回),证实涉案工程原告已于2018年向贵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后经二审,双方调解, 就双方之间的所有劳务关系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的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宁0221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对本案的四个工程作出判决,且在(2018)宁02民终1196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放弃进行约定,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轻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原告对鉴定报告书质证后认为综合工日做少了,实际综合工日为3600-3700个,大工和小工的工资都做低了,涉案工程是2007年底垫基础工程,2008年4月初至8月底施工,材料价格应当执行2008年3期的价格,实际人工工资比预算定额高。被告鑫鸿宇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被告鑫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及证据7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鑫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008年左右,被告鑫鸿宇公司将其承包的平罗县政府生态园东园及西园道路硬化工程,平罗县医院院落硬化工程,平罗县供热公司公厕铺砖、防水、彩钢板制作安装工程的轻工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原系被告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轻工)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45031.41元。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涉案工程系被告鑫鸿宇公司承包后将轻工转包给原告,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虽然被告鑫鸿宇公司否认将涉案工程的轻工转包给了原告,但该事实有证人**、***及被告***的当庭***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鑫鸿宇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涉案工程已鉴定,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涉案工程款为245031.41元,故被告鑫鸿宇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5031.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原告***负担765元,由被告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璐 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