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11353号
原告:深圳市学而思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学而思培训中心),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2001号四川大厦301-302B、401A、501-504、508-5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030008341710XN。
法定代表人:樊保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素素,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十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米装饰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2007号宗泰未来城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94XX80。
法定代表人:杨敏,执行董事。
原告学而思培训中心与被告十米装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而思培训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熊素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米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而思培训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损失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深圳市××翠竹东××楼设有教学点,并取得教育局颁发的教学点办学许可证。2017年8月11日,被告在深圳市××翠竹东××楼进行装修,因焊铁火种掉至三楼导致火灾发生,消防部门进行抢救时,因消防用水渗透,导致原告所在的二楼教学点吊顶、灯具、地板及相关设备严重受损。原告将房屋受损情况拍照留存,请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沟通后,被告承认火灾事故使原告遭受损失的事实,但未按照原告要求立即进行维修,恢复原状。原告自行委托装修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37000元。期间,原、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向原告开出两份赔偿协议书,金额分别为37509元及11500元,被告在两份赔偿书上均有盖章,对赔偿书中所载内容构成自认。被告以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不足为由,希望原告签署两份赔偿协议,但实际按照11500元支付赔偿金额,原告不同意,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十米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原告学而思培训中心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深圳新闻网的网页截图,并当庭登陆深圳新闻网,网页内容与截图一致。主要内容为:2017年8月11日上午,深圳新闻网接市民爆料称翠竹楼下的学而思(鸿业苑小区2楼)着火,现场散发出浓烈的烧焦味,爆料称起火地点为学而思的教室。随后记者就相关情况联系了深圳市罗湖区消防员,经核实,事故地点为鸿业苑小区3楼(即学而思楼上),无明火无人员伤亡。据悉,8月11日上午8点34分,深圳市消防119接到报警电话,鸿业苑小区3楼起火。8点40分深圳田贝消防中队立刻派出4台消防车赶赴现场扑救,经初步核实,系鸿业苑小区4楼正在装修的单位使用焊接设备,在焊接过程中火花掉落至鸿业苑小区3楼引起浓烟,田贝消防中队立即使用排烟设备将浓烟排除。
2.原告学而思培训中心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十米装饰公司正是涉案鸿业苑小区4楼的装修单位,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赔偿金额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原告学而思培训中心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加盖被告十米装饰公司公章的《赔偿协议书》,两份协议的内容除金额不一致外,其他均相同。被告十米装饰公司在协议中确认系深圳市罗湖区鸿业苑4楼的工程施工方,经协商,原、被告对2017年发生意外火灾事件,消防部门抢救时所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赔偿金额为11500元,另一份协议载明赔偿金额为37509元。
3.原告学而思培训中心主张因此次火灾造成装修损失37000元,向法庭提交了装修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加以证明。
4.本院工作人员于2019年6月19日向被告十米装饰公司直接送达本案应诉材料,被告十米装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十米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不慎将火花掉落至三楼,引起火灾,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鉴于被告十米装饰公司未提出抗辩,原告学而思培训中心亦提交装修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原告学而思培训中心请求被告十米装饰公司支付赔偿款3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十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学而思培训中心支付赔偿款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刘进福
人民陪审员 张程成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方 婷
书 记 员 郑南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