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十米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十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森木健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执51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十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龙腾社区西乡大道230号满京华艺峦大厦3座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94XX80。

法定代表人:杨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佑林,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森木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凤凰路凤山大厦东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JK6A6M。

法定代表人:张天龙。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十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森木健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2020)深国仲裁2173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319505.2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的,须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并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和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并限制被执行人变更商事登记事项。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将本案财产查证及执行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审判长)李雪松

执行员 (审判员)胡小烨

执行员 丘   碧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静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执51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十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龙腾社区西乡大道230号满京华艺峦大厦3座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94XX80。

法定代表人:杨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佑林,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森木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凤凰路凤山大厦东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JK6A6M。

法定代表人:张天龙。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十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森木健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2020)深国仲裁2173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319505.2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的,须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并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和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并限制被执行人变更商事登记事项。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将本案财产查证及执行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审判长)李雪松

执行员 (审判员)胡小烨

执行员 丘   碧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