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十米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十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602民初2665号
原告:深圳市十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94XX80,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龙腾社区西乡大道**满京华艺峦大厦**1103。
法定代表人:杨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佑林,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上列原告深圳市十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米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佑林律师,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40000元;2、判令被告对拖欠的设计费人民币40000元以月利率2%标准自2018年12月22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24日为人民币13066.7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总金额暂计算至2020年4月24日为人民币53066.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签署了《深圳市装饰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万隆城健身会所装饰装修工程提供设计服务,约定设计费为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设计费人民币80000元,尚欠人民币4万元未予支付,《深圳市装饰设计合同》第7.4条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三,该约定过高,原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申请较合理,应得到支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违约金有意见,我跟原告沟通过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我也跟原告沟通过因为疫情的原因,导致健身房没有开业,所以一直没有收入来支付设计款,请求给多点时间来筹备这个费用,工程款还欠几十万,不是有心不支付,只是现在真的经济困难。我实际已支付9万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深圳市装饰设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万隆城健身会所装饰工程设计,该合同项目的设计收费为12万元;二、本合同生效后2天内,被告付给原告总设计费的50%,即6万元;交初步效果设计图2天内,付总设计费的25%,3万元;交施工设计图2天内,付总设计费的20%,即2.4万元。(如设计内容不含现场技术配合的,应在交施工设计图时全部付清设计费);施工交底完成2天内,付总设计费的5%,即6000元;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
201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员工李燕转账3万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敏分别于2018年4月11日和2018年4月18日向其平安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和4万元,原告称均是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方式支付给杨敏,杨敏再提现至被告公司使用的账户平安银行账户。被告辩称已支付9万元设计费,并提供其于2018年4月8日向原告转账1万元的转账记录。原告称该1万元微信转账记录实际为上述2018年4月11日转账的1万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设计费。2018年12月22日,被告称收到了原告的律师信。被告庭审时陈述,2018年11月,万隆城健身会所试营业;2019年3月,全面完成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设计装修万隆城健身会所,按照约定装修完工并交付使用。涉案项目的设计费为12万元,原告诉称被告仅支付8万元设计费,被告辩称已支付9万元。因被告仅提供了一笔2018年4月8日向原告转账1万元的转账记录,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转账记录未包含在原告提供的8万元转账记录里,故对于被告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而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及双方均不记得交初步效果设计图和施工设计图的时间,违约金应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十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淑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蓝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