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502执异42号
异议人: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杨延春,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1.要求法院终结执行(2017)宁0502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书。2.要求法院将申请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剔除并解除对申请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执行措施及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中卫市××苑34#、3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宁0502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书,后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宁05民终24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虽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1359023.40元,但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或代付***相关款项共计1534103.83元,其中:已支付张志忠工程款145542元;已支付谢建军工程款102804元;支付雍振龙工程款507956元;已支付芦永生工程款50000元;已支付***资料员李忠资料费13000元;2019年10月11日沙坡头区法院从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划走执行款68400元。沙坡头区法院(2019)宁0502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支付金土木建筑公司管理费70312.02元、营业税及所得税136639.69元、***不能提供材料发票1757800.50元应缴纳的税金439450.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述款项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知被申请人予以抵消,以消除双方之间互负的部分到期债务,金土木建筑不欠***工程款。综上,为了避免执行回转,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申请人申请贵院停止(2017)宁0502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提交下列证据:
(2017)宁0502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书、(2019)宁0502执1502号执行裁定书、(2017)宁050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书、(2017)宁0502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书、(2018)宁05民终408号民事判决书、(2018)宁05民终393号民事判决书、(2019)宁0502执380号执行通知书、(2019)宁0502执395号结案通知书、(2017)宁0502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书、(2017)宁0502民初2661号民事裁定书、(2018)宁0502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书、(2019)宁0502民初138号民事裁定书、异议人与芦永生之间协议书、(2019)宁0502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据。
申请执行人***未发表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与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7)宁0502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329050.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28元,由***负担13587元,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41元。判决送达后,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28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5民终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22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针对案件款、执行费作出(2019)宁0502执15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359023.40元及相应的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另查明:原告张志忠与被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宁050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志忠支付工程款128640元,2017年8月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二、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974元,已减半收取1488元,由张志忠负担57元,由***、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1元。判决书送达后,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8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5民终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志忠与***、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宁0502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志忠支付工程款25750元及利息1174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二、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工程款5750元及利息396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及2017年8月1日之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元,已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张志忠负担17元,由被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元。判决书送达后,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8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5民终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建军与***、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7)宁0502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向谢建军支付工程款95963.66元、逾期付款利息2658.99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清止;二、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谢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计120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207元,由谢建军负担24元,***负担4183元。判决书送达后,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10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5民终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雍振龙与***、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宁0502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雍振龙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二、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雍振龙负担2244元,***、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56元。
芦永生与***、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宁0502民初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芦永生撤回对***、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19)宁0502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按照《内部承包协议》及工程进度付款2343734元向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的管理费7031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按照《内部承包协议》及工程进度付款2343734元向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83%营业税、所得税13663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按照《内部承包协议》及工程进度付款情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结算进度款2343734元75%的材料发票1757800.50元,如***不能提供上述发票,则由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税金开具发票,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税金从***工程款中扣除。案件受理费10264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均由***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之规定,互负到期债务的抵消需满足上述条件。经审查,第一、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其已向芦永生支付50000元、向***的资料员支付资料费13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其主张,故证据不足,该主张不能直接抵消其下欠***的债务,本院对抵消理由不予支持。第二、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向法庭提交(2017)宁050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书、(2017)宁0502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书、(2018)宁05民终408号民事判决书、(2018)宁05民终393号民事判决书、(2017)宁0502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书、(2017)宁0502民初2661号民事裁定书、(2018)宁0502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承担支付责任后有权进行抵消欠付***的工程款,但上述判决书的判决项中仅是对其承担义务的确定,并未直接设定其享有追偿权及相应追偿数额,如其确已承担了支付义务,应另案起诉确定享有的追偿权及追偿数额。现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有关确定其享有追偿数额的生效判决书,故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抵消理由不予支持。第三、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2019)宁0502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书与涉案纠纷系互负金钱债务且均已到期的纠纷,双方债务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情形,行使抵销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用(2019)宁0502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金额及受理费、公告费金额等额抵消欠付***部分工程款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由执行实施部分具体计算并抵消。因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按照(2019)宁0502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判决书内容确定的缴纳税金发票,故本院对其要求抵消(2019)宁0502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判决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剔除并解除异议人及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措施、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异议请求,因其主张不能直接、完全抵消下欠***的工程款,故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以(2019)宁0502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一项、第二项债权金额及受理费、公告费等额抵消欠付(2017)宁0502民初1964号确认的部分债权的异议请求成立;
二、驳回异议人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琦
审判员 曾美静
审判员 王洪波
二○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艳萍
书记员 韩 芬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