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鑫时达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与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土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等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02民初3102号
原告:***时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生于1973年8月3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杨延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卿,男,生于1972年1月2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金土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人代表:杨延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吴进川,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时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时达公司)诉被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木建筑安装公司)、宁夏金土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木国际酒店)、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浩嘉房地产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2019年9月2日原告***因病无法参与庭审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土木建筑安装公司、金土木国际酒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华到庭参加诉讼休息庭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土木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嘉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时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中止和撤销三被告对惠泽苑小区1号楼1号-5号营业房的非法买卖。依法确认和宣告三被告对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交易行为无效;2.请求依法要求三被告解除对二原告在涉案房屋内存放的物品扣押,依据《***时达贸易有限公司惠泽苑1号楼1#---5#营业房存放财物盘点统计表》予以退还,损坏或丢失部分依据该表载明价值赔偿;3.请求判处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留原告依法追究的他项权利。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卫市沙坡头区惠泽苑小区所处位置的被拆迁户,是持有惠泽苑小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屋安置意向确认表》六份合同的合同持有方,并依据以上涉案合同享有选择惠泽苑小区所有房源的权利。被告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惠泽苑小区所处位置的无资质、资质不合法的的非法代建商,并根据其非法代建合同负有向原告建设合同约定范围内安置房源的义务,是明确清楚知道原告享有以上权利的合同相关方。被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土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自称是被告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人,并在涉案小区承包和建设了其中部分土建工程。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中卫市沙坡头区惠泽苑小区的开发安置部门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卫市文昌镇政府达成了拆迁意向,签订了相应的拆迁协议,协议号为卫拆字第188-1号,卫拆字第188-2号,卫拆字第188-3号及相应《房屋安置意向确认表》等六份合同。2010年10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发的选房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到惠泽苑小区选房办公室选房。然而,由于被告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惠泽苑小区的建设没有依照拆迁过程中的承诺和规划进行建设,实际建成的惠泽苑小区被恶意更改规划,出现很多违规事实。惠泽苑小区原址的大多数被拆迁户集体拒绝选房,导致选房工作始终停顿不前。在原告***多次多年的不断催促下,直至2013年10月5日,被告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始终没有主动邀请原告解决相应安置问题,也从未主动答复原告***的合理安置要求。同时,由于被告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作任何通知和告示的状况下,在相关被拆迁人从来不知情以及之后不同意的状态下,擅自改变楼体规划与结构,竟然把相关被拆迁人已经选择确定的惠泽苑小区1#号楼四个单元八套二层安置房与相应一楼连接建设为连体一连二层的营业房,并且在中卫市的相关媒体隐名埋姓的进行销售,而且惠泽苑小区的拆迁安置房房源竟然完全没有了,竟然都被违规建设为一连二层、一连三层的营业房。在此状态下,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参与了惠泽苑小区部分被拆迁户的集体维权活动,防止自己的合法安置利益受到不当侵害,并在涉案房屋的明显位置张贴“房屋有权属争议,租赁购买责任自负”的告示。并且,惠泽苑小区被拆迁户里所有未获得妥善安置的被拆迁户自发维护涉案房屋的现状,要求中卫市沙坡头区惠泽苑小区的开发安置部门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卫市文昌镇政府解决相应安置问题。由于双方的分歧较大,所以一直被拖延,至今还未能解决。但是被告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居然恶意串通,恶意勾结被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土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竟然与2017年6月左右声称已经将涉案房屋进行非法买卖、非法抵债,并且在2017年6月24日至27日期间勾结了一批社会地痞流氓,恶意威胁和架持原告和其他被拆迁户,采取拧门撬锁的非法手段将涉案房屋予以抢夺、非法侵占。并自2017年6月27日始,对二原告放置在涉案房屋内的财物予以非法扣押至今。原告当时随即予以报警报案,但是中卫市公安局及中卫市沙坡头公安分局以涉案事实属于经济纠纷为由,建议原告和其他被拆迁户就本案事实提起诉讼。之后,两原告和其他被拆迁户就本案事实与三被告多次交涉均无结果。至此扫黑除恶的关键时期,三被告竟然还能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确知道涉案房屋纠纷根源的状况下,在原告***拆迁安置利益明确没有予以安置的状况下,在毫无法律授权及公证机关的参与状态下,在无中卫市沙坡头区惠泽苑小区的开发安置部门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卫市文昌镇政府出面授权的状态下,罔顾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恶意勾结,以如此黑恶手段强抢涉案房屋,以私力行为恶意侵占原告***和其他被拆迁户的合法安置利益,非法扣押涉案财物。该行为根本违法,行为十分恶劣,是完全恶意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房销售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非法行为,是明确的涉黑涉恶行为,并明确恶意的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利益,对原告***的拆迁安置房的安置造成很大的干扰。因此,两原告对此依法提起本案诉讼,万望贵院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土木建筑安装公司、金土木国际酒店答辩:一、被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土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对所诉的1号楼1号至5号营业房不具有诉权,原告也不是适格主体;三、该房屋所有权属于杨延春个人,与被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土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嘉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认为:一、我公司仅为政府安置房屋的代建商,对建成后的房屋我公司没有权利分配。我公司于2010年为政府代建中卫市惠泽苑小区,在法律地位上仅为代建商,没有权利参与惠泽苑小区安置房范围的拆迁安置工作,我公司也从未和***签订任何补偿协议、安置合同,故***诉求浩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二、惠泽苑1#楼1-5#商业房所使用土地为浩嘉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合法取得的商用性质土地,建成的房屋也属于商业性质房屋不属于安置房范围内,与***无关。浩嘉公司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惠泽苑小区商业用地土地741135平方米,共计缴纳出让金及各种税费7022150.40元,土地局也为浩嘉公司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证书,土地性质为商业性建设用地,浩嘉公司在该土地上所建房屋为商业房屋,属浩嘉公司合法所有,与***无任何关系。浩嘉公司将惠泽苑1#楼1-5#出售给杨延春等人属于正常的交易行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已经认可了该行为合法有效,并且为杨延春等人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惠泽苑1#楼1-5#营业房土地为浩嘉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依法取得的商业性建设用地,在该土地上建成的房屋为商业性房屋,不属于拆迁安置房屋的范围内,浩嘉公司将泽苑1#楼1-5#营业房出售给杨延春等人,属浩嘉公司的正常房屋交易行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惠泽苑小区中商业性质房屋进行了审查后,为购买惠泽苑1#楼1--5#商业房的各位业主(杨延春等)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可以完全证明该房屋属于商业房,故该房屋与***无任何关系,***应将强行侵占的房屋立即腾退。综上,***诉求让浩嘉公司承担安置、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浩嘉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侵占浩嘉公司房屋的行为,浩嘉公司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鑫时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民诉法新司法解释昨日出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及提取、保存成司法实践新课题》1份,《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界定电子证据具体类型,微博、网聊记录等可作民事诉讼证据》1份,《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微博等电子信息可作为法庭证据》网络微博1份(均为打印件),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坡头区文昌镇东关村土地收储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打印件3份、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卫拆许字(2009)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照片打印件1份,《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坡头区文昌镇东关村土地收储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包含《沙坡头区文昌镇东关村土地收储项目拆迁许可证》张贴公告照片打印件1份,该组证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拆迁范围内安置补偿房屋与本案涉案惠泽苑1号楼1号-5号营业房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3.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前身暨中卫市物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浩嘉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1日的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被告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6日的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中卫市2009年7月14日的《中卫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专题﹝2009﹞109号)打印件1份、被告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吴进川的个人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该组证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争议纠纷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4.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同渠道及网站公告微博《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表示安置回迁户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打印件3份,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5.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五,2016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坚决纠正产权错案》打印件1份,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6.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最高法谈指导性案例的实践:最大价值在于运用》打印件1份,《最高法院:全国法院在审理与指导性案例类似的案件时,必须参照指导性案例》打印件1份,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7.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人民法院关于房屋拆迁案件裁判案例及规则解析》1份、《最高院民一庭: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屋的优先取得权能够阻却其后设定抵押权的强制执行》1份、《最高院:即使抵押权有效设立也不能对抗被拆迁人享有的补偿安置权(还建权)》1份、《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产优先权能够对抗抵押权》1份,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8.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最高院法官: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打印件1份、《最高院法官:当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10个重要法律问题》打印件1份、《最高法观点:无补偿则无征收》打印件1份,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9.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被告宁夏金土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被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土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董事长杨延春的工商记录和合作伙伴记录1份,2017年6月21日左右被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土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纠集黑社会人员强抢涉案房屋及涉案财物并非法毁坏财物的现场照片打印件8张,被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小区暨惠泽苑1#号楼的永久性标牌的照片打印件2份,涉案房屋2017年6月21日前的现状事实照片打印件2份,涉案房屋2017年6月21日后的现状事实照片打印件2份,被告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惠泽苑小区被拆迁户领取选房通知的通知书名册10份照片,其中被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被告宁夏金土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被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土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董事长杨延春的工商记录和合作伙伴记录1份,被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小区暨惠泽苑1#号楼的永久性标牌的照片打印件2份,被告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惠泽苑小区被拆迁户领取选房通知的通知书名册10份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中2017年6月21日左右被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土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纠集黑社会人员强抢涉案房屋及涉案财物并非法毁坏财物的现场照片打印件8张,因二原告自称是拆迁户集体维权时,在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占有的涉案房屋,被告金土木建筑安装公司行使正当权利,由工作人员将涉案房屋中二原告的旧沙发等财物搬出涉案房屋的行为合法,该证据不能达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涉案房屋2017年6月21日前的现状事实照片打印件2份,涉案房屋2017年6月21日后的现状事实照片打印件2份,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纠纷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10.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政府联合发布的有关惠泽苑小区拆迁安置具体事务的安排与通知照片打印件1份,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告《关于惠泽苑小区被征收人汪贵喜安置情况的说明》照片打印件1份,《中卫市沙坡头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纪要(2017)4号》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涉案小区被拆迁户的息诉罢访协议书复印件1份,涉案小区被拆迁户的息诉罢访承诺书复印件1份,中卫市住建局的再审申请书原件1份,被告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原件1份,被告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涉案小区住户选房的通知照片打印件1份,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纠纷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11.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中卫农村商业银行正常贷款利率执行标准表》原件1份,原告***创业贷款的银行借款凭证原件2份,原告***创业贷款的银行还款凭证原件2份,与本案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12.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中卫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6年8月15日)复印件1份,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关于中卫市9号地土地出让金支付承诺书【注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正房字(2006)52号文件】复印件1份,征地协议复印件3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正丰小区占用惠泽苑小区建设用地被举报和检举的材料复印件1份,惠泽苑小区建设用地违规事实被法治网络报道打印件1份,与本案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13.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房地产市场价值预估报告单照片打印件1份,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纠纷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14.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创业城小区中浩建材城营业房的房屋买卖公告照片和中介买卖价格照片5份,光盘1张(包含刻录有原告***与被告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公司电话购买涉案房屋的电话录音1份、涉案房屋2019年12月25日的现场实景视频1段、《东关村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公示册》的公示照片若干及视频2段),被告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公司惠泽苑一房一价明细表照片打印件1份,被告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惠泽苑营业房1-1-08、2-08房屋销售发票及相应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与本案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15.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房屋中介公司的电脑文档照片打印件1份(其中多为正丰小区的住宅房交流和销售价格,平均价格为5300元每平米),惠泽苑小区住宅房在房屋中介公司进行销售的实时价格照片打印件1份,与本案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16.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网络上发布的项目代建招标公告打印件3份,《中卫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通知(卫证办发20112号)》文件打印件1份,《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全民创业城建设项目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卫证办发2011118号)》打印件1份,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纠纷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17.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被告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文昌镇东关村土地收储项目安置有关问题的答复》复印件1份,拆迁安置房选房须知照片打印件1份,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纠纷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18.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八:《中卫市房屋登记服务指南》宣传册原件1份,中卫市政府网《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打印件1份,中卫市人民政府专题《2009》109号会议纪要照片打印件1份,《一栋烂尾楼早产9本房产证中卫房管所称好心办坏事》打印件1份,《温州拆迁户安置房被私人非法买卖开鲍翅馆》打印件1份,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纠纷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19.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打印件1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打印件1份,与本案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0.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份1998年颁布执行,1份2011年修订、颁布、执行)打印件2份,《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列》打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打印件1份,被告浩嘉公司的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与本案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1.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打印件1份,与本案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2.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二:中卫市人民政府卫证办发专题《2009》109号文件复印件1份,《惠泽苑房屋安置销控表》照片打印件1份,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纠纷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3.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三:《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新闻发布会实录及相关联法条解释》(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程新文庭长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制定背景和重点内容解读)打印件1份;《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发布会实录打印件1份,与本案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4.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打印件1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法》打印件1份,与本案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5.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五:2009年7月29日的《中卫市惠泽苑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1份,前后有改动的惠泽苑小区的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2份,《中卫市人民政府有关建筑工程容积率的管理办法》打印件1份,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纠纷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6.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六:《房产所有权证》原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3份,《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东关村土地收储项目安置住房意向调查表》原件3份,《选房通知书》原件1份,《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打印件1份,其中《房产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份、《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东关村土地收储项目安置住房意向调查表》3份、《选房通知书》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与本案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7.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七:民事裁定书(原告起诉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卫市文昌镇镇政府、力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告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件1份,按***撤诉处理作出裁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8.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打印件1份,行政裁定书(与本案同小区同诉讼纠纷事由案外人汪贵喜案件)原件1份,民事判决书(被告浩嘉公司诉原告涉案房屋物权保护纠纷)原件1份,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裁定书,与本案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浩嘉公司诉原告涉案房屋的诉讼判决书原件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9.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九: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同小区同诉讼纠纷事由的案外人汪贵喜的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原件1份,原告***起诉被告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拆迁人中卫市住建局、中卫市文昌镇有关本案涉案房屋非法登记的行政诉讼材料接收单原件1份,与本案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30.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十:《关于***、李金安惠泽苑房屋逾期安置费的支付说明》原件1份,原告从涉案小区拆迁人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领取现金的《进账单》原件1份,与本案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31.二原告提交证据三十一:案外人汪贵喜的选房房屋确认表和交接清单复印件各1份,案外人王学金的选房房屋确认表复印件1份和交接清单照片打印件1份,案外人徐中慧的交接清单复印件1份,案外人王学金的181-1及案外人王成181-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各1份,被告浩嘉公司通知王建华选房的通知书照片打印件1份,与本案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32.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十二:上访书原件3份,上访受理告知书原件2份,检察院答复信原件2份,虽系原件,但均未相应的结论性意见,不能达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33.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十三:包括中卫市信访局出具的中卫市主管拆迁工作副市长马世军的信访事项答复信原件1份,与本案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34.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十四: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被告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给詹立明)复印件1份,发票(缴税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被告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给案外人詹立明的房屋所有权买卖)复印件1份,案外人詹立明与被告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公司惠泽苑一号楼108、208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案外人詹立明诉与原告同小区同诉讼纠纷状况的被拆迁人暨案外人汪贵喜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本案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35.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十五:涉案小区拆迁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复原件3份,涉案小区拆迁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支付案外人王学金惠泽苑小区拆迁安置逾期安置费的支付说明原件1份,涉案小区拆迁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支付案外人王学金惠泽苑小区拆迁安置逾期安置费的通知原件1份,被告中卫浩嘉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原告***物权保护纠纷的诉讼状原件1份,被告中卫浩嘉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案外人王学金物权保护纠纷的诉讼状原件1份,被告中卫浩嘉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原告***物权保护纠纷的上诉状原件1份,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惠泽苑小区所有权证书复印件4份,与本案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36.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十六:包括光盘1份(其中原告与涉案小区拆迁人及被告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公司调解涉案房屋纠纷的录音2份,谈判录像和照片6份,涉案房屋纠纷照片13张,被告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公司雇佣打手殴打原告***的录像1份,被告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公司雇佣打手在深夜一点左右恶意用胶水堵塞原告住房锁孔并骚扰原告的视频,被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土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纠集黑社会人员及其雇佣人员强抢涉案房屋及财物的视频4份),三被告雇佣人员强抢涉案房屋及财物的照片打印件44张,收据原件1份,其中光盘1份、照片44张,仅能够证实二原告与被告浩嘉房地产公司之间因涉案房屋发生纠纷,不能达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收据1份,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定与本案争议纠纷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37.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十七:通知照片打印件一张,与本案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38.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十八:营业执照原件1份,原告***的法人证明原件1份,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原告***时达贸易有限公司在政府网站的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39.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十九:原告***时达贸易有限公司的组织章程原件1份,原告***时达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架构的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原件4份,其中组织章程中股东李玉春、李玉龙的签名不能确定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股东会议记录仅有股东个人印章及公司印章无相应签字,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真实性,也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40.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十:《声明》(2014年10月24日的《中卫日报》第八版)原件1份,2014年10月23日《中卫日报》编辑部出具的公告登记费发票原件1份,2014年10月23日原告***报警记录复印件1份,与本案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41.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十一:2014年10月8日《***时达贸易有限公司惠泽苑1号楼1#-5#号营业房存放财物盘点统计表》原件1份,除原告***签字外,仅有股东个人印章及公司印章无相应签字,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亦不能达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42.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十二:包括2017年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1份,2018年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1份,与本案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43.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不动产登记窗口公开发布的《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和办理时限》办证指南宣传册原件1份,与本案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44.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十四:中卫市惠泽苑小区被拆迁户联名向中纪委第八巡视组联名举报的举报信原件1份,不能确定内容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45.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十五:涉案房屋及涉案小区被三被告恶意串通购买前的现场照片打印件8张,不能确定照片时间及是否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46.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十六:包括宁夏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住建信答复字《2018》96号文件彩色复印件1份,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住建信答复字《2019》76号文件彩色复印件1份,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住建信答复字《2019》160号文件彩色复印件1份,与本案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47.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十七:包括征收拆迁案列《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拆迁人未履行协议内容构成违约》打印件1份,与本案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48.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十八:拆迁人中卫市住建局内设机构中卫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公室照片打印件1页,与本案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9.被告浩嘉房地产公司庭后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不作认定。但与二原告提交的(2016)宁0502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致,本院可作为参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1月20日,原中卫县人民政府为雍进安座落在中卫县城郊乡东关村五队1、2号、建筑面积共118.26平方米的住宅颁发房产所有证。1999年9月10日,原中卫县土地管理局为***座落于中卫县城郊乡东关村的285平方米宅基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16日,中卫市文昌镇人民政府、中卫市建设局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在中卫市文昌镇东关村变电所的住宅房屋签订卫拆字第188-1、188-2、188-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名下被拆除的财产换算金额,由拆迁人用建设后的安置房予以补偿;中卫市力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拆迁的实施单位在上述协议中签字、盖章。原告浩嘉房地产公司作为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东关村拆迁后原址建设安置房等建设项止的单位负责实际施工建设。
2010年3月16日,***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东关村土地收储项目安置住房意向调查表》中选择住房套数时选择楼层均为二、三层。2010年10月14日,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发出《通知单》,通知在2010年10月25日到携带相应材料到选房地点选房,逾期自动放弃选房权利。
原告***自认于2013年10月5日自行打开涉案房屋门锁并存放个人物品,占有使用涉案房屋。金土木建筑安装公司自认,2017年6月该公司员工杨延明等几名公司员工将原告***放置在涉案房屋内的1张旧桌子、2把旧折叠椅、1张3人旧沙发抬出涉案房屋,目前该几样物品下落不明。现原告***、鑫时达公司要求中止和撤销三被告对涉案房屋的非法买卖并确认买成行为无效,要求三被告返还扣押物品或赔偿损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属于哪一类纠纷;二、原告***、鑫时达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金土木建筑安装公司、金土木国际酒店、浩嘉房地产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三、是否存在侵权。
一、本案属于哪一类纠纷?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原告***认为自己作为拆迁人应享有优先选择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利,基于对涉案房屋应享有所有权的认识而提出的物上请求权。诉讼请求第二项是返还原物纠纷,两项请求均是基于物权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物权纠纷。
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二原告自认诉讼请求第一项的主体是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的主体的原告鑫时达公司。二原告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浩嘉房地产公司出售给金土木建筑安装公司、金土木国际酒店的证据不足,故被告金土木建筑安装公司、金土木国际酒店与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关。二原告证明被告浩嘉房地产公司、金土木建筑安装公司、金土木国际酒店将存放于涉案房屋的物品扣押的证据不足。被告金土木建筑安装公司自认公司员工曾于2017年6月将涉安房屋的物品搬出,故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浩嘉房地产公司、金土木国际酒店无关。本案中,被告金土木国际酒店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三、是否存在侵权。原告***自认因与被告浩嘉房地产公司就房屋安置产生纠纷,在2013年10月在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占有涉案房屋。而在此后,二原告也未通过合法程序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的优先选择安置的房屋范围包括涉案房屋。被告浩嘉房地产公司经过合法登记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依法处置。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原告自称《***时达贸易有限公司惠泽苑1号楼1#-5#营业房存放财物盘点统计表》系2014年制作,而二原告和被告金土木建筑安装公司均称是2017年6月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制作表格与物品被搬离间隔时间较久,不能确定在此期间该表上所载物品是否仍然存在。此外《***时达贸易有限公司惠泽苑1号楼1#-5#营业房存放财物盘点统计表》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定其上所载内容完全真实。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鑫时达公司有权使用涉案房屋,被告金土木建筑安装公司的员工将存放在涉案房屋的物品搬离并未侵犯二原告合法权益。但被告金土木建筑安装公司应将搬离物品妥善保管或及时返还原告鑫时达公司。被告金土木建筑安装公司自认曾将1张旧桌子、2把旧折叠椅、1张3人旧沙发搬离涉案房屋,不能确定是否系《***时达贸易有限公司惠泽苑1号楼1#-5#营业房存放财物盘点统计表》上记载物品,现该部分物品下落不明,无法估算其价值。故原告鑫时达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鑫时达公司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时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陈志宏
人民陪审员 赵小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莉荣
书记员 马永晶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