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民初1173号

原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宁夏红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35985437K。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中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819302元及利息45402元(以8193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1年1月26日,共计14个月),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清止,以上合计864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卫市福兴苑四标段34#、35#住宅楼工程的建设方系世和公司,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的施工单位,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将福兴苑四标段34#、35#住宅楼工程中的地暖、供排水工程口头分包给雍振龙、脚手架项目分包给谢建军、电气工程分包给卢永生、钢筋工程分包给张志忠、工程资料交给李忠。上述分包人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1.雍振龙诉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3031号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雍振龙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二)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世和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雍振龙负担2244元,由**、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世和公司负担7956元。2.谢建军诉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2661号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谢建军支付工程款95963.66元、逾期付款利息2658.99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清止;二、被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卢永生诉至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协调由原告替被告**支付卢永生支付工程款5万元,卢永生撤诉。4.张志忠诉至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志忠支付工程款128640元,2017年8月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二、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世和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8元,由张志忠负担57元,**、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世和公司负担1431元。5.**在建设福兴苑四标段34#、35#住宅楼工程中,将工程资料交给李忠做,欠李忠资料费13000元未支付,原告替被告**支付李忠资料费13000元。2015年5月11日,**挂靠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华盛种业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华盛种业将其建筑面积850.08㎡的果穗烘干车间土建工程由**承包施工,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总价款为130万元,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协议书中盖章确认。**又与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双方对管理费等收取、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后**在施工过程中,又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程项目分包给张志忠完成,双方对工程事项及价款结算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张志忠按约定完成了分包的工程项目,并完成了超出约定的部分设备基座工程。2015年12月底,**将完成的涉案工程项目向华盛种业交付使用。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张志忠诉至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志忠支付工程款25750元及利息1174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二、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工程款5750元及利息396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及2017年8月1日之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张志忠负担17元,**、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元。被告承包上述两个项目工程后,因拖欠他人相关款项被提起诉讼,原告代为偿还了全部涉案案款,共计代垫付819302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退还给原告,现依法向被告追偿上述代为支付的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与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7)宁0502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329050.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28元,由**负担13587元,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41元。判决送达后,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28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5民终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志忠与**、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宁050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志忠支付工程款128640元,2017年8月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二、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974元,已减半收取1488元,由张志忠负担57元,由**、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1元。判决书送达后,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8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5民终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志忠与**、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宁0502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志忠支付工程款25750元及利息1174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二、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工程款5750元及利息396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及2017年8月1日之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元,已减半收取261元,由张志忠负担17元,由**、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元。判决书送达后,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8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5民终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建军与**、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7)宁0502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向谢建军支付工程款95963.66元、逾期付款利息2658.99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清止;二、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谢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计120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207元,由谢建军负担24元,**负担4183元。判决书送达后,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10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5民终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雍振龙与**、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7)宁0502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雍振龙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二、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雍振龙负担2244元,**、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56元。

芦永生与**、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卢永生于2019年7月18日支付3万元、9月5日2万元,共计5万元。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宁0502民初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芦永生撤回对**、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4月13日,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志忠、谢建军、雍振龙签订《工程款顶房协议书》,约定将位于中卫市××区住宅房1套、储藏室1间、车库1个(物华林居20号楼40号车库)抵顶工程款(协议约定物价共计580055元)。同日,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金土木国际酒店房卡的方式抵付工程款:向张志忠34390元、谢建军1万、雍振龙1万,房卡金额共计54130元,房卡费260元。同日,张志忠向原告出具内部付款凭证记载金额145542元(卡34390元,现111152元)谢建军向原告出具内部付款凭证记载金额102804元(卡1万元,现92804元)、雍振龙向原告出具内部付款凭证记载金额40万元(卡1万元,现39万元),内部付款凭证记载现金金额593956元(111152元+92804元+39万元)。以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张志忠、谢建军、雍振龙支付金额648346元(593956元+54130元+260元)。原告还向雍振龙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5万元(2020年1月21日2万元、9月28日3万元)。原告向卢永生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5万元。以上代付款项共计748346元(张志忠145542元+谢建军102804元+雍振龙40万元+雍振龙5万元+卢永生5万元,或者648346元+5万元+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欠付**工程款1329050.40元尚未全额履行,代付**工程款748346元,原告并未超付工程款,无权请求被告返还代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内部付款凭证记载现金金额593956元与顶房协议记载的物价580055元之间差价13901元为房屋溢价,符合通常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纳,代付款项以593956元计入总额。对于原告提出与雍振龙口头约定双方下剩57956元于2021年10月底付,截止目前,并未提供付款凭证,因此该未付金额不予计入代付款项。对于原告提出其向李忠支付资料费13000元计入代付金额,经审查,无法证明原告所付该笔款项系替被告**支付,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卢永生5万元计入代付款的意见,经向原告核实,确系支付涉案工程款,且有双方协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将该5万元计入代付款。

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8元,公告费600元,由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三霞

人民陪审员  陈志荣

人民陪审员  安 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纪 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