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502执4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9年10月1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身份证号:xxx。
被执行人: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宁夏红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35985437K。
法定代表人:杨延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世和新天地3号楼4层B、C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670414683B。
法定代表人:高怀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502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书、(2020)宁05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1605196.47元,2020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申请执行人已受偿5784.28元,执行费18452元未缴纳。经向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银行账户,本院已扣划余额并支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登记有不动产及车辆,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不要求查封。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送法律文书,要求协助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局享有的到期债权1623248.47元及后续利息,但该款项尚未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现本次执行期满,经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并由其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蒲茜淞
审判员 安治超
审判员 苟飞飞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娟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