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02民初40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35985437K。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670414683B。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木公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金土木公司在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未受领工程款1439539.74元,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金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张某,被告世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土木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9539.7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33834元(其中1233274.54元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为228071元;206265.2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6月14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为5763元),2019年12月1日之后逾期付款损失以1439539.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世和公司在欠付被告金土木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第一项请求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金土木公司承建了被告世和公司发包的中卫市福兴苑四标段41#、51#、52#、53#、54#、57#、58#、59#、60#住宅楼工程。
2016年4月28日,被告金土木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土木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41#、54#、60#住宅楼的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综合单价包干,外墙涂料按该工程实际涂刷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付款方式为80%顶房、20%以现金支付,该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剩余工程款扣留该分项工程总价款10%质保金后全部以房屋顶付,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支付(保修期为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6月2日,被告金土木公司与原告签订《内墙腻子及涂料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二份,约定:被告金土木公司将上述工程中41#、51#、52#、53#、54#、57#、58#、59#住宅楼工程的室内腻子及油漆涂料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综合单价包干,其中41#、51#、52#、53#、54#楼按该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1元,57#、58#、59#楼每平方米29元;付款方式为80%顶房、20%以现金支付,该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剩余工程款扣留该分项工程总价款10%质保金后全部以房屋顶付,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支付(保修期为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分包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按被告金土木公司要求还完成了车棚外墙涂料、车棚室内涂料(含门房)、门房保温等零星工程。2016年10月30日,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经分项验收合格。2017年6月13日,该工程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综合验收合格并上报竣工备案。2018年4月,经原告与被告金土木公司结算,原告分包57#、58#、58#楼室内腻子工程量共计1798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9元计算工程价款为521565元;41#、51#、52#、53#、54#楼室内腻子工程量共计2927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1元计算工程价款为1200152元;41#、54#、60#楼外墙涂料工程量共计974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工程价款为340935元;完成车棚外墙涂料10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工程价款为3090元;完成车棚室内涂料(含门房)18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8元计算工程价款为4302元;完成门房保温5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工程价款为1100元。以上工程价款合计2070244元。被告金土木公司给原告出具《挂帐结算单》一份。
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金土木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拖欠1439539.74元工程款未付。被告金土木公司拖欠原告工程价款合计2070244元,核减零星工程7592元后为2062652元。案涉工程单项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被告金土木公司应支付原告进度款2062652元,实际欠付1225682.54元,加零星工程7592元共拖欠1233274.54元;质保金206265.2元应当于综合竣工验收之日(2017年6月13日)起满两年(质保期为两年)即2019年6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
综上,被告金土木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金土木公司辩称,原告从2006年开始在被告处分包工程,截止目前,累计欠付1439539.74元,其中包括福兴苑四标段一期质保金222653.7元、福兴苑四标段二期质保金206265.2元、二期工程款1010620.84元,并非原告诉状陈述的福兴苑四标段二期(2016年签订的三份合同)欠款。
就案涉福兴苑四标段一期工程,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土建)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土木公司将福兴苑四标段39#、45#住宅楼的所有混凝土浇筑、墙体砌筑、抹灰、挂瓦、粘贴面砖、临建设施等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土木公司将福兴苑四标段39#、45#住宅楼的内、外墙保温及油漆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内墙腻子及涂料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土木公司将福兴苑四标段39#、40#、45#、46#住宅楼的内墙腻子及油漆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6年1月对上述三份合同项下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226537元、质保金222653.7元。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3款“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8条“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12日取得竣工备案,保修期截止日期为2020年2月12日,质保金支付起始日期为2020年2月13日。
就案涉福兴苑四标段二期工程,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三份合同,于2018年3月6日进行了结算,于2018年4月2日完成审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062652元、质保金206265.2元,质保金支付起始日期为2020年2月13日,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支付起始日期为2018年4月3日。被告金土木公司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1)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规定时间进行了结算。被告金土木公司按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原告欠被告2062652元工程款发票至今没有开具。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3款“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8条“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12日取得竣工备案,保修期截止日期为2020年2月12日,质保金支付起始日期为2020年2月13日。
另外,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金土木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金土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原告向被告金土木公司赔偿因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155778.07元;二、判令原告立即向被告金土木公司开具1439539.74元建安税务专用发票,并将发票移交给被告金土木公司;如不能开具,由原告向被告金土木公司赔偿损失359884.94元;三、判令原告立即对中卫市福兴苑四标段39#、40#、41#、45#、46#、51#、52#、53#、54#、57#、58#、59#、60#住宅楼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四、本案反诉费及咨询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金土木公司承建被告世和公司发包的中卫市福兴苑四标段住宅楼工程。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土木公司签订《(土建)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土木公司将福兴苑四标段39#、45#住宅楼的所有混凝土浇筑、墙体砌筑、抹灰、挂瓦、粘贴面砖、临建设施等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土木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土木公司将福兴苑四标段39#、45#住宅楼的内、外墙保温及油漆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土木公司签订《内墙腻子及涂料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土木公司将福兴苑四标段39#、40#、45#、46#住宅楼的内墙腻子及油漆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
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土木公司签订《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土木公司将福兴苑四标段41#、54#、60#住宅楼的外墙涂料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35元;被告金土木公司给原告办理顶房手续时,原告须开具相应款项的工程款发票;付款方式为该分项工程工程款以商品房顶付,扣留10%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支付完毕(保修期为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4月,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40935元。被告金土木公司按约支付了工程款,但原告欠被告金土木公司340935元工程款发票没有开具。
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土木公司签订《内墙腻子及涂料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二份,约定被告金土木公司将福兴苑四标段41#、51#、52#、53#、54#、57#、58#、59#住宅楼室内腻子及油漆涂料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包干;工程价款为综合单价包干,其中41#、51#、52#、53#、54#楼按该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1元,57#、58#、59#楼为每平方米29元;付款方式为80%顶房、20%以现金支付,该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剩余工程款扣留该分项工程总价款10%质保金后全部以房屋顶付,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支付(保修期为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4月,经双方结算,确认上述二份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721717元。被告金土木公司按约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欠被告金土木公司1721717元工程款发票没有开具。
上述所有工程于2018年2月12日取得竣工备案。2016年签订的合同项下工程价款合计2062652元。被告金土木公司按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欠被告金土木公司共计2062652元工程款发票至今未开具。
由于原告施工的中卫市福兴苑四标段住宅楼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金土木公司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拒绝承担维修义务。
综上,提供保修及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原告的义务,但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工程款发票,并拒绝对问题工程进行维修,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金土木公司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金土木公司的反诉不成立,因被告金土木公司提起的反诉未针对本诉范围内的工程,且主张的反诉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被告金土木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其所主张的企业所得税损失与原告无关。本案工程已过质保期,现被告金土木公司要求原告继续承担维修责任,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金土木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世和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属于政府保障性工程,实际由被告金土木公司以被告世和公司名义代建,由被告金土木公司与建设主管部门直接进行结算,由建设主管部门直接向被告金土木公司付款,被告世和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也没有收取工程款。对于案涉工程的发包与建设均由被告金土木公司实施,案涉工程是否发包给原告、是否进行结算,被告世和公司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世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金土木公司的反诉,因被告世和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由被告金土木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支付,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内墙腻子及涂料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二份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挂账结算单》复印件、会计记账凭证打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及被告金土木公司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挂账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土木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延华于2018年3月6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福兴苑四标段室内外腻子、涂料及零星工程价款合计2070244元(其中室内外腻子、涂料工程价款为2062652元,零星工程价款为7592元),被告金土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彦春于2018年4月2日审批挂账的事实,同时也能够证明被告金土木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439539.74元的事实;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30日经分项验收合格,于2017年6月13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综合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2月12日上报竣工备案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金土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挂账结算单》、《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内墙腻子及涂料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二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土木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延华于2018年3月6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福兴苑四标段室内外腻子、涂料工程价款为2062652元,质保金为206265.2元及零星工程价款为7592元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被告金土木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30日经分项验收合格,于2017年6月13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综合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2月12日上报竣工备案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中“保修期、质保期均从本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上所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2年”的约定,因此,案涉工程质保期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结束,质保金支付的起始日期应当为2019年6月14日;证据二福兴苑一期工程结算单、《(土建)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分包合同》、《内墙腻子及涂料分项工程分包合同》,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四《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分包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金土木公司向原告办理顶房手续时,原告须向被告金土木公司开具相应款项的工程款发票及质保金在质保期(质保期为两年)满后六个月内支付完毕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内墙腻子及涂料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二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金土木公司向原告办理顶房手续时,原告须向被告金土木公司开具相应款项的工程款发票及质保金在质保期(质保期为两年)满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六《宁夏友立会计师事务所咨询意见书》(宁友立咨字[2020]002号)、证据十一客户回单凭证、《委托咨询合同》及证据十二证人孙某证言,经审查,上述证据系被告金土木公司单方委托的结果,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证据六中被告金土木公司自认已付原告工程款623112.26元,现欠付原告工程款1439539.74元,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一致,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七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通知系业主投诉案涉53#、59#、60#楼存在外墙涂料脱落、裂缝、墙面涂料龟裂及室内腻子透底、涂料大面积脱落、裂缝、楼梯扶手掉漆生锈等问题,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3月10日向被告金土木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被告金土木公司进场维修,但上述问题是否属于质量问题,并未确认。被告金土木公司主张多次通知原告维修,但从被告金土木公司提交的证据九来看,其在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发函,但此时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八照片,该组照片无拍摄时间,是否是质保期内拍摄及照片反映的问题是否属于质保期内出现的问题,均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确认;证据九邮件交寄单(收据)、EMS快递封皮复印件、《维修工程通知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金土木公司向原告邮寄《维修工程通知函》的是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5日,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十2016年-2018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金土木公司自行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世和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世和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中卫市福兴苑四标段41#、51#、52#、53#、54#、57#、58#、60#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土木公司施工。
2016年4月28日,被告金土木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土木公司将福兴苑四标段二期41#、54#、60#楼外墙涂料分项工程承包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包干,每平米35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金土木公司以商品房顶付;该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扣除罚款及相关费用,剩余工程款扣留该分项工程总价款10%的质保金后以房屋顶付,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支付完毕(保修期为两年);被告金土木公司给原告办理顶房手续时,原告须给被告金土木公司开具相应款项的工程款发票;保修期、质保期均从本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上所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2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6月2日,被告金土木公司与原告签订《内墙腻子及涂料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土木公司将福兴苑四标段二期41#、51#、52#、53#、54#楼室内腻子及油漆涂料分项工程承包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包干,每平米41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金土木公司以商品房顶付总工程款80%,剩余20%以现金支付;该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扣除罚款及相关费用,剩余工程款扣留该分项工程总价款10%的质保金后以房屋顶付,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保修期为两年);被告金土木公司给原告办理顶房手续时,原告须给被告金土木公司开具相应款项的工程款发票;保修期、质保期均从本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上所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2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金土木公司与原告还签订《内墙腻子及涂料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土木公司将福兴苑四标段二期57#、58#、59#楼室内腻子及油漆涂料分项工程承包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包干,每平米29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金土木公司以商品房顶付总工程款80%,剩余20%以现金支付;该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扣除罚款及相关费用,剩余工程款扣留该分项工程总价款10%的质保金后以房屋顶付,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保修期为两年);被告金土木公司给原告办理顶房手续时,原告须给被告金土木公司开具相应款项的工程款发票;保修期、质保期均从本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上所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2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同时,原告还为被告金土木公司施工了部分零星工程。
2016年10月30日,上述分项工程经被告金土木公司验收合格。2017年6月13日,中卫市福兴苑四标段41#、51#、52#、53#、54#、57#、58#、60#楼工程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综合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12日,中卫市福兴苑四标段41#、51#、52#、53#、54#、57#、58#、60#楼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201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土木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延华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挂账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福兴苑四标段室内外腻子、涂料及零星工程价款合计2070244元(其中室内外腻子、涂料工程价款为2062652元,零星工程价款为7592元)。2018年4月2日,被告金土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彦春在《挂账结算单》上签署“挂账”,由被告金土木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予以挂账。后被告金土木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3112.26元,现欠付原告工程款1439539.74元(不含零星工程价款)。原告也未向被告金土木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
因住户投诉案涉34#、53#、59#、60#楼存在外墙涂料脱落、裂缝、墙面涂料龟裂及室内腻子透底、涂料大面积脱落、裂缝、楼梯扶手掉漆生锈等问题,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3月10日向被告金土木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被告金土木公司在3日内进场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
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金土木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发出《关于福兴苑四标段外墙腻子、涂料,室内腻子、油漆涂料维修工程的通知函》,要求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原告以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为由未进行维修。
另查明,被告世和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向被告金土木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金土木公司承包被告世和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卫市福兴苑四标段41#、51#、52#、53#、54#、57#、58#、60#楼建设工程后,将该项目中的外墙涂料、室内腻子及油漆涂料分项工程的施工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内墙腻子及涂料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属于对建筑工程分包的行为,上述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原告与被告金土木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经各方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且被告金土木公司与原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金土木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土木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439539.7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土木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39539.7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土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欠款利息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付利息。因此,1233274.54元(1439539.74元-2062652元×10%)按照年利率4.75%自2018年3月7日(双方结算之次日)至2019年12月13日计算647天的利息为103840.03元。对于原告主张质保金206265.2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因双方在2016年4月28日签订《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六个月内付清,在2016年6月2日签订的两份《内墙腻子及涂料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三个月内付清,而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整体结算、统一支付,无法分离各合同项下质保金,且原告均按照质保期届满六个月内支付质保金主张权利,本院按照质保金的利息统一自2019年12月14日开始计付。因此,被告金土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3840.03元,2019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以1439539.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世和公司在未付案涉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世和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未向被告金土木公司支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世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被告金土木公司欠原告的工程价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世和公司辩解,案涉工程属于政府保障性工程,由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由被告金土木公司以被告世和公司名义代建,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均由被告金土木公司负责,与被告世和公司无关。即使被告世和公司所述属实,但其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的事实不会改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世和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被告世和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金土木公司的反诉请求。首先,被告金土木公司要求原告赔偿未开具发票造成损失155778.07元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未向被告金土木公司开具623112.26元工程款发票的情况下,被告金土木公司不应当将该笔款项直接计入成本或者费用,而应当计入往来账,在其计入往来账后,该部分款项将不计入被告金土木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现被告金土木公司将该笔款项直接计入成本或者费用进行核算,造成企业所得税损失,属于其自身行为导致损失的扩大,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金土木公司自行承担。其次,因原告未向被告金土木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金土木公司开具发票,但双方并未明确工程款发票的种类。因此,原告向被告金土木公司开具1439539.74元工程款发票并完成交付即可。对于被告金土木公司主张的如原告不能开具发票,或有损失359884.94元元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后,对于被告金土木公司要求原告对中卫市福兴苑四标段39#、40#、41#、45#、46#、51#、52#、53#、54#、57#、58#、59#、60#住宅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金土木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在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发函要求维修时,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现被告金土木公司要求原告维修案涉工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439539.74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3840.03元,自2019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以1439539.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上述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9539.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439539.74元工程款发票,并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860元,由原告**负担1589元,被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元452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28.3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勇
人民陪审员 李有宗
人民陪审员 陈志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丽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