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5执复18号 复议申请人: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宁夏红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复议申请人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木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简称执行法院)(2021)宁0502执1399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土木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金土木公司以本院(2020)宁05民终729号民事判决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439539.74元的工程款发票,并交付申请执行人;2.被执行人**对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开具发票并交付申请执行人金土木公司。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对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事项,经执行法院向双方当事人核实,申请执行人无法确定具体维修项目,视为无明确执行内容。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对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金土木公司称:1.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5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维修项目明确,不存在“无确定具体维修项目”,视为“无明确执行内容”的情形。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既没有让被执行人履行,又没有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直接驳回该项申请,存在“以执代审”的行为;2.申请执行人金土木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需发票均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执行人提供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无法抵扣,履行标的不符合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 被执行人**答辩称:1.金土木公司主***的34号楼不在其的施工范围,53号、59号、60号楼早在2017年7月左右就开始投入使用,住户装修入住至今,不存在维修的问题。且在2年质保期内,其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因金土木公司长期拖欠其的工程款,其无奈起诉后,金土木公司才开始以维修和未开具发票为由拖延支付下欠工程款。2.其已给金土木公司开具发票,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的性质和内容。综上,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执1399号之一执行裁定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金土木公司的执行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金土木公司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2020)宁05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事项:金土木公司应向**支付工程价款1439539.7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42679.73元;**应向金土木公司开具1439539.74元的工程款发票,并交付金土木公司;**对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金土木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金土木公司开具1439539.74元的工程款发票,并交付金土木公司。关于**对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的事项,执行法院经向申请执行人金土木公司询问,金土木公司明确表示不能确定具体的维修项目和部位,执行法院遂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该项强制执行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项:**对于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判项中并未明确**应当维修的具体项目和部位,判决主文中仅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应当承担保修责任的范围进行了概括性论述,是对金土木公司向**主***权利的确认,**承担维修责任的具体内容以金土木公司的主张及出示的相关证据进行确认。经执行法院向金土木公司询问,金土木公司不能明确**应当承担保修责任的具体维修项目和部位,致使执行法院无法执行该项请求,故金土木公司申请的该项执行标的不明确,执行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金土木公司的该项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金土木公司的该项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复议金土木公司提出**提供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无法抵扣,履行标的不符合规定的复议申请,金土木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执异1399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