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元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5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卿,男,生于1972年1月,汉族,系公司***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元强,男,生于1978年9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上诉人***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元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6元,减半收取4633元,由上诉人***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孙静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