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54民初9号
原告:重庆昕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长青社区花仙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93532225U。
法定代表人:谭本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臣,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欣鑫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0503419U。
法定代表人:刘包干,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铭,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佳,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昕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昕公司”)与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昕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江,被告中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铭、郑丽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昕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1,059,825.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5日,被告与重庆市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德能•滨海蓝湖国际新城8#、9#楼塑钢门窗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8#、9#楼塑钢门窗安装的供货、施工、维修、保修等工作,合同总价暂定2,740,000元,并就具体分项单价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施工内容交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按其与德能公司的价款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原告接受案涉工程后,组织资金、人力进行生产加工,并按照被告要求完成该工程,且德能滨海蓝湖小区已交业主使用多年,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查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593,625.35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3,300元,再扣除垃圾费500元,还应支付1,059,825.35元。另对于2019年4月谭本富以自然人身份起诉属实,谭本富系昕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诉讼属于主体错误,故庭后撤回了起诉。对于被告陈述的其与谈宗权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因谈宗权系自然人,并无施工主体资格,也无任何证据显示谈宗权在案涉工程中有过施工行为,案涉工程系被告公司承建,被告签署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原告公司完成。原告施工后,以被告名义与德能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及移交,并依据被告与德能公司的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并完善税收手续,被告对工程施工、结算及支付的情况,均明知是原告所进行的以上行为。按照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将其从德能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格公司辩称,1.昕昕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谭本富于2019年起诉中格公司、曹均、德能公司,诉求与本案一致,在前案诉讼中,谭本富自称是曹均将8#、9#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建设,并按照曹均的要求完成了安装工程。根据起诉状自认原则,案涉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是谭本富而非昕昕公司,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2.2012年5月24日,谈宗权挂靠中格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谈宗权系挂靠人,全盘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等一切事宜。2012年5月3日,在谈宗权的协调下,德能公司与中格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9月5日,德能公司与中格公司又签订了《德能•滨海蓝湖国际新城8#、9#楼塑钢门窗安装合同》。2012年9月12日,德能公司与中格公司就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价格、结算方式等具体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认为,中格公司系被挂靠人,从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整个项目施工、验收、竣工交付、结算等事宜均由挂靠人谈宗权负责,故应当追加谈权宗为本案第三人。中格公司未与昕昕公司签订任何合同,非合同相对方,中格公司也非发包人,即使昕昕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中格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3.德能公司已付款金额远低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德能公司尚欠中格公司工程款26,386,386.68元,故昕昕公司即使是实际施工人,应追加德能公司,从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中格公司已将收取的工程款全部转账支付给谈宗权指定的人员谈忠鑫、雷登梅等人,中格公司在已收款范围内不欠付谈宗权任何款项,昕昕公司要求中格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昕昕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昕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中格公司作为乙方与重庆市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能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德能•滨海蓝湖国际新城8#、9#楼塑钢门窗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C0012-5),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德能•滨海蓝湖国际新城8#、9#楼塑钢门窗安装的供货、施工、维护和保修等工作;工程范围:8#、9#楼所有塑钢窗、推拉门(图纸中厨房推拉门不安装)、生活阳台栏杆、楼梯栏杆、景观阳台栏杆、护窗栏杆、百叶窗,所有工程量根据现场实际收方量做结算;承包方式:本工程为乙方按照合同条款、现场条件并充分考虑市场价格(含材料、设备及人工)等以包干单价暂定总价方式承包该工程,工程量按实结算,暂定总价按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计算,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740,000元;结算方式:结算款=综合单价×双方确认的竣工图(现场收方)±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价格”。
庭审中,原告昕昕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向本院提交了:1.《德能•滨海蓝湖国际新城8#、9#楼塑钢门窗安装合同结算书》复印件,该结算书中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德能•滨海蓝湖国际新城8#、9#楼塑钢门窗安装;施工单位: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报送结算造价:2,594,364.10元;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2,593,625.35元;其中应扣款项:1,575,324.00元;已付工程款:1574824.00(因贵司未及时提供发票暂扣19,824元);其他费用:500.00元(扣竣工前垃圾清理分摊费);保修金(质保金):129,681.30元(结算总价5%);应付结算余款金额:888620.10(扣除质保金后的造价)”,上述造价确认单表格下方载明:“填报人:秦玉2015.1.27甲方代表:黄午张华财务:李平乙方:谭本富”,该确认单表格下方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另庭审中,昕昕公司还提供了与上述《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内容一致的复印件一份,该《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复印件中在乙方处还加盖了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2.《德能•滨海蓝湖国际新城8#、9#楼塑钢门窗安装合同结算书》中含有两份《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其中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德能•滨海蓝湖国际新城8#楼门窗、栏杆、百叶等,工程造价合计为945,689.80元”,其下方施工单位处加盖了重庆昕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由谭本富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甲方代表处由谢春承签名并备注日期“2014.12.9”;另一份《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德能•滨海蓝湖国际新城9#楼门窗、栏杆、百叶等,工程造价合计为1,648,674.30元”,其下方施工单位处加盖了重庆昕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甲方代表处由谢春承签名并备注日期“2014.12.9”。庭审中,原告认可《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系根据两份《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的数据计算而来,且确认单中载明的甲方代表“黄午、张华”以及结算书中载明的甲方代表“谢春承”均代表德能公司。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昕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本富起诉中格公司、曹均、德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谭本富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依法作出(2019)渝0154民初33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谭本富撤诉。谭本富在该案提交的起诉状载明了以下主要内容:“曹均系挂靠中格公司的资质,以中格公司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其后,曹均将上述项目的德能•滨海蓝湖国际新城8#、9#楼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谭本富施工建设”。
上述事实,有《德能•滨海蓝湖国际新城8#、9#楼塑钢门窗安装合同》、《德能•滨海蓝湖国际新城8#、9#楼塑钢门窗安装合同结算书》、《起诉状》、(2019)渝0154民初339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起诉需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昕昕公司作为原告诉请中格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证明其与中格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被告就案涉德能•滨海蓝湖国际新城8#、9#楼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并未签署书面协议,且昕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本富在(2019)渝0154民初3393号一案中诉称的其系从案外人曹均处承接了案涉工程,对于该陈述,现有证据亦无法反驳推翻。另原告提交的两份《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系原告与德能公司进行的结算,其提交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案中无原告昕昕公司与被告中格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合同之债的基础在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昕昕公司以被告中格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诉请支付工程款,实属主体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昕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3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重庆昕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军
人民陪审员 成 进
人民陪审员 谭学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骆 浩
书 记 员 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