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1民初771号
原告:合肥纳科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余国周,总经理。
被告: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慈湖南街39号。
法定代表人:马身林,总经理。
原告合肥纳科经济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纳科经济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国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纳科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4,440.7元(以人民币331,500元为基数,按6%/年标准,暂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9日,之后部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上湖安置房一期工程智能化楼宇对讲系统,合同造价为人民币770,000元,以及验收通过后四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履行了施工义务,诉争工程亦于2016年1月21日验收通过,但是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1,500元(不含5%的质保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将证据副本公告送达被告,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上湖安置房一期工程安装智能化楼宇对讲系统,合同造价为人民币770,000元,以及验收通过后四个月内被告须支付合同价款的95%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安装任务,且诉争工程于2016年1月21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报酬人民币400,000元,按照诉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人民币731,500元,故尚欠原告人民币331,5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的关系,以及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尚欠原告报酬人民币331,500元(不含5%的质保金)的事实。被告作为定作人按约应当于2016年5月20日前给付报酬。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人民币331,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合肥纳科经济技术有限公司给付报酬人民币33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331,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0元,保全费人民币2,470元,由被告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金 勇
审 判 员 陶 琴
人民陪审员 何鑫鑫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雯雯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上湖安置房一期工程智能化楼宇对讲系统,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合同造价为77万元,(总价包干),协议书第九条约定验收通过后四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
证据2银行凭证一份、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一份、发票一份、税收缴款数一份、收条一份、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履行协议书项下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月21日验收通过,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
证据3保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缴纳的保全费用2,47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