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系德安县金典工程脚手架租赁业主。
委托代理人:***,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德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组德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共青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南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熊森林,经理。
上诉人**荣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共青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共青三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德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共青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被告***与被告***合伙承接共青金湖镇保障性安置房脚手架工程,期间被告***(乙方)于2012年8月8日与原告(甲方)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2.9元/吨,扣件每天租金0.008元/只;租金按月结算,每月月底结算当月使用的钢管、扣件租金。若拖欠未付,即按5%收取滞纳金。该合同由原告与被告***签字,被告共青三建公司在“开发商担保”栏中加盖公司合同章。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钢管租金为167,140元,丢失钢管赔款44,529元,丢失扣件赔款15,860元,共计227,500元。被告***与***当场出具金额为227,500元的欠条交原告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依法成立。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据此,被告***、***欠原告钢管租金(含丢失配件赔偿款)227,5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管租金227,500元(含丢失配件赔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系合伙关系,故该两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合同以及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共青三建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其只是在钢管租赁合同的“开发商担保”栏盖章,未约定担保事项,且2014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共青三建公司未参加亦未在欠条上盖章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共青三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荣钢管租金及丢失配件赔偿款共计227,500元,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此款由两被告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不是改变合同内容增加被上诉人共青三建公司的保证责任,更不是解除主合同,而是确认租金数额,明确债权债务的必须手续。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共青三建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共青三建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荣要求租赁合同要公司盖章,我就通过亲戚介绍在共青三建公司盖章。所涉工程是挂靠在吉安二建公司的,不是共青三建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和***是合伙关系,同意***的答辩意见。
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共青三建公司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上盖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青三建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共青三建公司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租赁合同的结算行为。支付租金是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共青三建公司应对***、***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江西共青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江西共青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由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桂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