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共青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江西共青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熊森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共民二初字第388号
原告江西共青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南湖大道。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森林。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江西共青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熊森林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共青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共青城市金湖乡人民政府、被告熊森林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返还经营权及相应资产,且收取相关租金131,108元(***、***和江西共青林果业有限公司各交付的租金37,500元、33,608元和6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31,108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森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作为甲方的共青城市金湖乡人民政府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江西共青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熊森林签订了一份《三建公司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原告5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并于2012年7月1日与江西共青林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60,000元,江西共青林果业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熊森林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1日。因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相关财产,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西共青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当庭陈述、《三建公司承包合同》、《房屋租赁协议》、江西共青林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和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建公司承包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遵守,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熊森林应在2014年7月20日前将原告江西共青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经营权及其资产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收取了承包期满后的租金即江西共青林果业有限公司支付的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租金56666.67元,原告要求被告将该部分租金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下租金74,441.33元及其利息损失,未提交证据原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熊森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西共青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返还租金56,666.67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共青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2,922元,原告江西共青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659元,余款1,263元由被告熊森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大川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倪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