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丁某某、吴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281民初2500号 原告:丁某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吴某某,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周某某,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胜利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吴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308,550元。事实及理由:丁某某、吴某某、周某某于2020年5月3日与哈尔滨市盛和源大豆科研所签订了大豆豆种委托培育合同,在安达市第一原种场承包土地共计2675亩种植金臣168抗碱大豆豆种,其中丁某某种植1100亩,吴某某种植1125亩,周某某种植450亩。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绥大高速第二合同段D2A8-A9工区,施工时违规操作施工,将排涝口堵死,致使丁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培育的豆苗被水淹、侵泡,造成丁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当年绝产,造成丁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种子、化肥、人工机械、土地租赁费等直接经济损失1,308,550元,为维护丁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 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损害结果与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不清。丁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称是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违规施工将排涝口堵死,致使豆苗被水淹侵泡,直接损失130余万。首先,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违规施工,丁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未提供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违规施工的证据,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通过招投标参与绥大项目D2A9工区施工,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及施工进度进行作业,该区段的施工时间也不是一天两天,从未接到过丁某某、吴某某、周某某违法施工的投诉举报,也未被相关监管部门处罚,无相关证据证明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违规施工,是否为违规施工不是丁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的主观认识。其次,丁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称将排涝口堵死与事实不符。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实地观察,该地块有两条排水渠,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过两条排水渠时均修建了桥梁和涵洞,未阻塞排水渠的正常使用,而丁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地块向排水渠排水的沟渠离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作业面还有10米到20米的距离,未影响到丁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排水渠的使用,故丁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称将排水渠堵死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最后,侵权责任的承担,依法需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产生的参与程度。就本案而言,农业损害的可能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种子质量、天气、病虫害、田间管理、内涝等等,本案是哪种原因导致的损失并不确定,从青肯泡蓄滞洪区位置图看,原种场的地大部分均在蓄滞洪区范围内,蓄滞洪区的划定代表着该地区地势低洼,渍涝灾害发生的可能性极大,结合丁某某《国有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该地块“多年内涝”的表述,可以确认丁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损失是渍涝,而非其他原因,丁某某、吴某某、周某某以讹诈的心态向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损失不仅不会得到支持,还会面临着虚假诉讼的刑事风险。丁某某、吴某某、周某某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清。租金额度与事实不符,该地块位于蓄滞洪区内或蓄滞洪区边缘,为多年内涝地,有无收成看天,不看投入,种地相当于赌博,没有收成是常态,故该地租金低廉,存在15元每亩一年租种情形,丁某某、吴某某、周某某高额租金租种与事实不符。关于种子、化肥、机械投入不真实,在质证环节具体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9日,周某某与王某某2、闫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闫某某将二人自安达市第一原种场承包的土地30公顷转让给周某某,三年承包费210,000元。2020年4月10日,李某某与吴某某签订《耕地流转协议》一份,约定李某某将其自安达市第一原种场承包的土地1125亩经营权转包给吴某某,卖断价格为三年600,000元。同日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某支付550,000元。2020年5月15日,安达市第一原种场与丁某某签订《国有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安达市第一原种场将农用耕地1100亩发包给丁某某,承包期三年,年承包费220,000元。同日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安达市第一原种场支付承包费220,000元。 另查明,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绥大高速D2A9工区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丁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存在违规操作将排涝口堵死的侵权行为,不能证明三人损失与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修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丁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丁某某、吴某某、周某某要求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丁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丁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9元,由丁某某、吴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