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826民初1221号 原告:***,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佳木斯市东风区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胜利东路**。 法定代表人:***,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新府社区万象街 负责人:***,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社区 负责人:***,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林街** 负责人:***,男,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佳木斯支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佳木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永诚哈尔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六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015.3元;2、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1日17时20分许,***驾驶黑DH××**号炫威牌小型轿车,沿京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抚公路(抚远段2017新G1**)1761公里+200米(桦川县谷大加油站东侧30米路段)超车时,与沿京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黑DN××**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D××**号沃德利牌重型低平板挂车相撞后,又与沿京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黑M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H××**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相撞,造成***及黑DH××**号炫威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6日桦川县作出了第23082612020000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路桥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药费13456.2元。现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六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 被告***辩称,其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其驾驶的牵引车在被告永诚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挂车在平安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由于其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当由永诚哈尔滨支公司、平安佳木斯支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其同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佳木斯支公司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桦川县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驾驶的肇事车辆未向其公司报案,如车辆所有人提供了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等,其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其公司在被告中航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中航支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航支公司辩称,路桥公司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原告所受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扣除免赔额后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哈尔滨支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证实原告的身份事项。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路桥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无责任。 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证实:1、***驾驶的黑DN××**号车辆在永诚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驾驶的黑D××**车在平安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驾驶的黑黑M4××**车辆在永诚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四、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所受损伤为肋骨骨折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经过。 证据五、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和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支付了各项医药费13456.2元。 证据六、佳木斯市润丰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证实:1、佳木斯市润丰种业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是佳木斯市润丰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七、佳木斯嘉安陪护服务中心与***签订的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一份、佳木斯嘉安陪护服务中心出具的增值普通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雇佣护工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4555元。 证据八、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工护理之外的时间及出院后由***护理。 证据九、2021年7月13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1、2020年10月11日的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损伤的作用力程度为完全作用;2、未构成伤残;3、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4、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5、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证据十、中航支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承保明细表、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各一份。证实:1、路桥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建筑期为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11月30日;2、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400000元;3、意外医疗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RMB500元,RMB500元以上部分85%赔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被告路桥公司、被告中航支公司、被告平安佳木斯支公司均对上述十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被告永诚哈尔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被告路桥公司、被告中航支公司、被告平安佳木斯支公司均对上述十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被告永诚哈尔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上述十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点,本院对上述十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20年10月11日17时20分许,***驾驶黑黑DH××**炫威牌小型轿车,沿京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抚公路(抚远段2017新新G***1761公里+200米(桦川县谷大加油站东侧30米路段)超车时,与沿京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黑黑DN××**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黑D××**沃德利牌重型低平板挂车相撞后,又与沿京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黑黑M4××**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黑H××*****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相撞,造成***及黑黑DH××**炫威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6日桦川县作出了第23082612020000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路桥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药费13456.2元。原告在2020年10月11日至22日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支付了护理费455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剩余时间及出院后由***护理。2021年7月13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20年10月11日的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损伤的作用力程度为完全作用;2、未构成伤残;3、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4、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原告为此次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驾驶的黑黑DN××**牵引车在永城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驾驶的黑黑D××**挂车在平安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驾驶的黑黑M4××**牵引车在永城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路桥公司将其承建的建筑工程在2020年7月9日在中航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11月30日;2、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400000元;3、意外医疗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RMB500元,RMB500元以上部分85%赔付。还查明,***就职于佳木斯市润丰种业有限公司,任职经理职务,佳木斯市润丰种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种子批发、零售。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损失数额为45321.6元。[具体明细为:医药费13456.2元、误工费15546.5元(计算方法63050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0518.9元[4555元+45351元/年÷365天×4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鉴定费3000元]。还查明,***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数额为47556.1元[具体明细为:医药费14784.7元、误工费20000元(计算方法50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6971.4元[4555元+45351元/年÷365天×1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鉴定费3000元]。还查明,***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数额为96863.7元[具体明细为:医药费32817.3元、误工费40000元(计算方法5000元/月÷30天×240天)、护理费14246.4元[4555元+45351元/年÷365天×7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顺序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和***各自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永城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城哈尔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所受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256.2元,该数额在***、***、***三人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73458.2元所占比例为22.12%,鉴于***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永城哈尔滨支公司应在***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药费责任限额中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83元,鉴于***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永城哈尔滨支公司应在***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药费责任限额中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83元。***、***、***三人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总额共计107283.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80000元的数额,加之***、***各自驾驶的车辆均在永城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永城哈尔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26065.4元。本案中,鉴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平安佳木斯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根据***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路桥公司分别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平安佳木斯支公司、路桥公司、***对***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人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总额46458.2元,故平安佳木斯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三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4645.8元,***损失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为11290.2元,该数额在***、***、***三人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总额46458.2元中所占比例为24.3%,平安佳木斯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1129元(计算方法46458.2元×10%×24.3%)。路桥公司应赔偿***、***、***三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4645.8元,由于路桥公司在中航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鉴于路桥公司与中航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意外医疗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RMB500元,RMB500元以上部分85%赔付,中航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代为被告路桥公司赔偿***、***、***三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523.9元[计算方法为(4645.8元-500元)×85%]。由于***损失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为11290.2元,该数额在***、***、***三人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总额46458.2元中所占比例为24.3%,中航支公司应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部分的损失856元[计算方法为(4645.8元-500元)×85%×24.3%]。路桥公司应赔偿***273元[计算方法为(4645.8元-3523.9元)×24.3%]。虽然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但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一次性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34031.4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一次性赔偿***超过交强险医药费责任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129元[计算方法46458.2元×10%×24.3%]; 三、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金额内一次性赔偿***超过交强险医药费责任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856元[计算方法为(4645.8元-500元)×85%×24.3%]; 四、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超过交强险医药费责任限额和建筑工程一切险免赔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73元[计算方法为(4645.8元-3523.9元)×24.3%];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118元,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118元,原告承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