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24民初3033号
原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建发曦城商业广场A座2519号。
法定代表人:*国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连,云南振润(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原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民安公司85万元及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参考利率(LPR)四倍为利率,从2021年10月1日起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9,683.01元);2.被告***支付原告民安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4日,被告***借用原告民安公司名义、资质与云南华之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云南华之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消防安装项目由被告***全权负责和实施,被告***承担该项目一切相关责任并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因被告***怠于履行消防工程安装协议,云南华之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遂于2021年9月1日起诉民安公司、***,要求民安公司、***退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云2524民初2528号,于2021年9月15日经建水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由民安公司代***承担返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给云南华之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85万元。2021年9月15日,原告民安公司与被告***就上述款项问题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因云南华之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民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民安公司代被告***承担返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给云南华之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共计85万元。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21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85万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则所有未到期款项立即到期,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以所有未到期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参考利率(LPR)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为建水县。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原告民安公司名义、资质与云南华之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合同》。2021年9月1日,因未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云南华之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由民安公司和***连带返还其工程款776,643元,并支付违约金338,000元。2021年9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云南华之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民安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二、云南华之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民安公司、***同意按红河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审定结算造价296,696.19元确认民安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三、由民安公司、***退还云南华之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17,303.81元;四、民安公司、***自愿支付云南华之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32,696.19元;五、案件受理费14,830元,减半收取计7,415元,云南华之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因案款双方已经兑清,故本院不再制作调解书。以上款项85万元,原告民安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支付了云南华之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调解协议签订当日,以原告民安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因云南华之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民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甲方代乙方承担返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共计85万元,经双方兑账确认,截止至2021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民安公司款项共计85万元;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欠款: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乙方未按约定付款的,应同时承担下列责任:(1)每逾期一日,乙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并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参考利率(LPR)四倍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甲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按约定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则所有未到期款项立即到期,乙方应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以所有未到期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参考利率(LPR)四倍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本院(2021)云2524民初2528号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后,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的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基于《还款协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该还款协议确认了85万元的债权债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因被告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参考利率(LPR)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对于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欠款85万元,并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0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梦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