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云南呈达冷冻食品物流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194号 原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融城金阶8座1706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呈达冷冻食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林溪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信泽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代城4幢74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工程部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发曦城商业广场A座25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消防第二分公司)与被告云南呈达冷冻食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达物流公司),第三人云南信泽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泽消安公司)、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消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安消防第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呈达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信泽消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安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安消防第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9217.03元及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为人民币53185.99元);2.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范围内,对被告的云南东盟国际冷链物流中心二期项目(含:1#厂房、2#厂房、3#厂房、门卫、**)消防系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第三人信泽消安公司与被告签订《云南东盟国际冷链物流中心项目二期消防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简称“主合同”),约定:第三人信泽消安公司承包被告云南东盟国际冷链物流中心二期项目消防设备采购、安装消防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人民币6400000元;合同借款支付:无预付款,承包方每月10日前申报月进度款,发包方次月集中付款日支付己审定的上月完成工程量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施工完成并经发包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同时通过政府专项验收合格、资料备案归案完成,结算资料提交***6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完成结算审核并与承包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于下月集中付款日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2018年9月10日,第三人信泽消安公司与被告签订《云南东盟消防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新增加消防工程的消防电源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详见图纸2、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包干总价536587元,除非设计变更或发包方要求的变更,其余任何情况下总价均不予调整;3、其他未尽事项按主合同约定执行。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云南东盟国际冷链物流中心项目二期消防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主体及权利、义务转让变更四方协议》〈简称“《四方协议》”〉,约定:1、各方确认截至2019年7月23日主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工程总价款确认为6936587元;2、施工单位从第三人信泽消安公司变更为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3、主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剩余工程款4256587元及后续工程款项的签证工程款、最终结算款、验收、质保期的保修、售后服务等相关工作由原告完成,并收取款项;3、原被告之间不再签订新的合同,仍按照主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四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主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工程于2019年11月1日取得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随后,原被告签署《竣工移交证书》,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2019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建安工程合同施工图、签证单结算书》。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项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宜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呈达物流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未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系单方计算,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第二,依据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名为包干价,应该按照实际的工程量结算。涉案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因设计发生变更,导致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与原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第三,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6月10日向被告两次报送工程结算,且每一次报送的工程结算的造价均不一致,存在较大的差距和变更,充分说明了原告也认可涉案的工程应当按照实际结算来认定,并非合同包干价。第四,涉案工程虽然经过验收,但是目前为止仍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以及工期延误的问题。原告应当承担就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的相应损失。第五,鉴于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法不成立。第六,原告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同时也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期限。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信泽消安公司、民安消防公司陈述,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1项证据竣工结算书、工程签证单,被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工程量对比表、厂房平面图以及云南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但是否能够证实各方待证观点,本院在后文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被告呈达物流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信泽消安公司(乙方)签订《云南东盟国际冷链物流中心项目二期消防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第三人信泽消安公司承揽被告云南东盟国际冷链物流中心二期项目消防设备采购、安装消防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为6400000元;合同借款支付:无预付款,乙方每月10日前申报月进度款,发包方次月集中付款日支付已审定的上月完成工程量(以甲方、监理审定的工程量为准)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施工完成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同时通过政府专项验收合格、资料备案归案完成,结算资料提交***60个工作日内,甲方完成结算审核并与承包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于下月集中付款日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工程款保修款:保修期从工程竣工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起算2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于次月集中付款日支付全部保修余款(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2018年9月10日,被告呈达物流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信泽消安公司(乙方)签订《云南东盟消防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新增加消防工程的消防电源监控系统、防水门监控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包干价为536587元,除非设计变更或甲方要求的变更,其余任何情况总价均不予调整。2019年7月31日,被告呈达物流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信泽消安公司(乙方)、第三人民安消防公司(丙方)、原告民安消防第二分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及权利、义务转让变更四方协议》约定,经四方友好协商,现就甲、乙双方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云南东盟国际冷链物流中心项目二期消防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既有合同”),乙方将既有合同中所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并达成如下协议:本协议自从2019年4月15日起生效,经各方同意,丙方按照既有合同约定履行乙方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享受自变更之日起原乙方未享受的权利和利益;丙方承认前期甲、乙方核定的工程进度情况及所有支付过的工程款项(本消防工程主合同金额640万元(含税总价包干)补充协议新增费用536587元(含税总价包干),总价6936587元。现施工单位从“信泽消安公司”变更为“民安消防公司”从开工截止至2019年7月23日,工程已全部完成,甲方已支付原施工单位工程结算款268万元,已付款总价即中途工程结算款总价;合同范围内的义务,权利及法律责任主体由民安消防公司承担,剩余工程款6936587元-2680000元=4256587元及后续剩余工程款的签证工程款、最终结算款、验收、质保期的保修、售后服务等相关工作均由民安消防公司授权隶属于民安消防公司下属的民安消防第二分公司完成,后续工程款支付、验收与结算工作均由甲、乙双方进行对接,乙方、丙方对**与甲方所实施及发生的工程业务关系及款项均承认。2019年6月14日,案涉工程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9年11月4日,昆明经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9年12月12日,民安消防第二分公司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呈达物流公司。被告呈达物流公司在竣工移交证书上**,由指定的驻工地代表**签字,并手写备注本项目自2019年12月18日开始计保修期。 被告呈达物流公司累计向第三人信泽消安公司、原告民安消防第二分公司付款4870000元。 被告呈达物流公司对涉及《云南东盟消防合同补充协议》的工程造价以合同包干价536587元计算无异议。 2021年11月26日,根据被告呈达物流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云南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消防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所涉及工程范围:第一,对2号楼库内首层未做部分的造价(包含材料、人工);第二,1号楼首层库内未安装排烟系统、烟感、消防箱的造价(包含材料、人工);第三,1号楼已做的拆除部分包含消火栓系统管道、喷淋系统管道拆除费及拆除材料损耗进行鉴定。2022年6月3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消防系统工程1、2号库内首层未施工部分造价为720976.5元,1号库内首层拆除部分造价为51107.46元,1号库内首层消火栓系统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拆除的材料费39518.02元,1号库内首层消火栓系统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按原合同方式施工的造价19586.24元以及按照实际施工方式的造价28182.4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消防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造价如何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计算,但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两次向其报送的工程造价结算书对工程造价的报送存在较大差距,能够推断原告的施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存在变更或减少工程量的情况,故,本院准予被告提出的对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基于减少造价评估成本的考量,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范围进行明确,并协商一致对以下工程范围进行造价评估:第一,2号楼库内首层未做部分的造价(包含材料、人工);第二,1号楼首层库内未安装排烟系统、烟感、消防箱的造价(包含材料、人工);第三,1号楼已做的拆除部分包含消火栓系统管道、喷淋系统管道拆除费及拆除材料损耗。2022年6月3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消防系统工程1、2号库内首层未施工部分造价为720976.5元,1号库内首层拆除部分造价为51107.46元,1号库内首层消火栓系统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拆除的材料费39518.02元,1号库内首层消火栓系统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按原合同方式施工的造价19586.24元以及按照实际施工方式的造价28182.42元。被告呈达物流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1、2号库内首层未施工部分造价720976.5元应增加640962.83元,1号库内首层消火栓系统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拆除的材料费应为214753.92元。对此,被告提出的增加部分并不在双方明确的鉴定范围以内,本院不予采纳,故,对案涉《消防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认定为以合同固定价6400000元扣减1、2号库内首层未施工部分造价720976.5元以及1号库内首层消火栓系统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拆除的材料费39518.02元,再加上1号库内首层拆除部分造价51107.46元以及1号库内首层消火栓系统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按原合同方式施工与实际施工的价差8596.18元,合计5699209.12元。对于补充协议范围内的工程造价按照合同固定价536587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民安消防第二分公司主张的合同外签证变更部分,拆除1号库已安装消防水系统的造价,已经包含在鉴定意见中,不再重复计算,剩余部分仅有工程签证单,具体造价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质保金的金额,以实际工程造价6235796.12元(5699209.12元+536587元)的5%计算得311789元。综上,扣减已付工程款4870000元,被告呈达物流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054007.12元(6235796.12元-4870000元-311789元)。被告呈达物流公司抗辩的工程质量以及工期延误的问题,经法庭释明后,并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不予评判,被告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变更,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7日开始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双方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系在诉讼中通过判决方式予以确定,故原告有权在其承建的案涉消防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054007.1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呈达冷冻食品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54007.12元以及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从2021年1月7日开始至款清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 二、原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有权在云南东盟国际冷链物流中心二期项目(含:1#厂房、2#厂房、3#厂房、门卫、**)消防系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054007.1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2355元,由被告云南呈达冷冻食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068元,原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10287元;鉴定费62493元,由原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28756元,被告云南呈达冷冻食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