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与***、云南中建二局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7民初2311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9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云南中建二局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MA6P89Y56F。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润城二期3栋150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QKNFY75。 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融城金阶B座17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N6W2D80。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92111852N。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中建二局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云南中建二局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9月30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云南中建二局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云港苑项目做打吊杆、吊风机工作,被告***是该劳务班组包工头。该项目工地位于昆明市嵩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2021年10月25日上班时间,原告工作时从高处掉落摔伤。原告当天被送到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经诊断:原告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第一腰椎压缩性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腰背部组织损伤。2022年1月27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因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又因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其将案涉项目违反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之一。因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9761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答辩人是工友;第二,答辩人不认识被告云南中建二局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答辩人不认识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答辩人是经朋友***介绍来抢工期的,只是说帮公司赶进度阶段性抢工期。 被告云南中建二局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云南中建二局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没有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答辩人也没有实施任何侵害行为和过错,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相关损害赔偿因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其雇主主张,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将案涉消防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施工,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具有国家审核并认可的消防资质,答辩人不存在违反分包的情形,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答辩人将消防工程按照招标程序合法发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的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存在违反分包的情形;第三,答辩人已尽到安全管理的职责,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组织开展建设,案涉项目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均已完毕;第四,案涉消防项目已按照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严格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2021年10月16日至案涉工程发生纠纷之日,答辩人无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就没有签过任何合同。因此答辩人没有签收过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发包的案涉项目合同,也无需承担对原告提供劳务受害的侵权责任。 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第一,2021年10月16日,答辩人与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中建云港苑38号地块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合法分包给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内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负责其工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不存在违反分包;第二,答辩人与被告***之间无任何的法律关系,也未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第三,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外能够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如果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也应由***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并非原告的用人或用工单位,也不是实际的侵权人,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云南中建二局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2019年12月17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销售;房屋租赁;商铺招商租赁;物业管理。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2018年5月21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消防工程安装;建筑智能化工程;消防设备维修及销售;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等。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2021年9月27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等。2020年9月,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被告云南中建二局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经济开发区的“中建云港苑项目消防供货及安装工程”。2020年11月30日,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云南中建二局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建云港苑项目38#地块消防通风系统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云南中建二局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经济开发区的“中建云港苑项目38#地块消防通风系统工程”发包给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进行施工。此后,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将其承包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先进行施工,后补签合同。后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中建云港苑38号地块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云港苑38号地的“云港苑38号地块通风系统工程的劳务承包安装施工”分包给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上述《中建云港苑38号地块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21年10月16日,甲方处有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章予以确认并书写日期2021年10月16日,乙方处有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章及***签字予以确认并书写日期2021年11月16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等人进场进行施工,原告的工作职责为从事打吊杆、吊风机。2021年10月25日,原告在案涉工程上作业时,跌落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21年11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第1腰椎压缩性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高脂血症;4.前列腺增生;5.右肾萎缩。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用活血化瘀、促进骨愈合、补钙药物巩固治疗,绝对卧床休息1月,相对卧床休息2月;2.1周、3周、5周后来我院复查;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另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另被告***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费600元。2022年1月24日,原告委托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鉴定。2022年1月27日,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600元。2022年5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询问本案事故如何解决时,被告***表示以10000元解决本案,因原告不同意,遂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后,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经本院询问原告***后,原告***同意追加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后,原告将原诉讼:一、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9761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变更为:一、由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9761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于1954年7月8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中建云港苑项目38地块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建云港苑38号地块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缴款证明、通话录音及光盘、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一)被告云南中建二局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通过公开招标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经济开发区的“中建云港苑项目消防供货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中标单位,即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且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具有消防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故被告云南中建二局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云南中建二局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被告***辩称案本案事故发生时,其系为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赶进度、抢工期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中建云港苑38号地块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10月16日且甲方处写有日期2021年10月16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合同签订后,该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受伤的原因系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中建云港苑38号地块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导致的,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案涉劳务工程接受劳务一方,且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三)本案中,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直接雇佣原告在案涉工程上进行施工,但原告受伤时系在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上作业,现尚无原告受雇于其他主体,结合原告代理人于2022年5月21日向被告***询问本案事故如何解决,被告***表示愿意以10000元解决此事故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受雇于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因被告***系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因施工需要雇佣原告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发包给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从事本次劳务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三米高架子上进行作业时,没有尽到个人人身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自身损害,因此原告对此次事故存在过错。(六)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佣者,也非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故被告昆明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6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对原告主张三期鉴定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810元(40905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56700元(315天/天×180天),本院认为,有医嘱证明原告需休息三个月及原告实际住院20天,本院支持误工天数为11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21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042元的标准,支持原告每日误工费为169.3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8623元(110天×169.3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20880元(232元/天×90天),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原告需绝对卧床休息一月,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情况,本院支持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和卧床合计50天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21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042元的标准,支持原告每日护理费为169.3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支持护理费为8465元(50天×169.3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90天×60元/天),有医嘱证明加强营养,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检查、鉴定往返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张交通费500元;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因本院对三期鉴定不予支持,故本院扣除三期鉴定费800元,剩余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827.6元(24569元×12年÷3人×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事件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原告伤残的情况,不予支持。另,被告垫付的原告因住院等支出的医疗费为40119.47元,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不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对于该费用,被告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9025.6元(含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费600元),由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0%,即55610.24元,由原告***承担60%,即83415.36元。又因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垫付住院伙食费600元,该款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55010.24元(55610.24元-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010.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原告***负担892元,由被告云南浩海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余 海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