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迎商初字第7号
原告山西鑫贸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小马社区。注册号140100200231479。
法定代表人梁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文,山西恒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金石基础支盘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双塔南巷甲65号。注册号140000100091930。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西鑫贸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金石基础支盘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鑫贸通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金石基础支盘桩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鑫贸通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被告因承包富丽苑小区工程需混凝土,随后与原告自愿达成了砼批量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富丽苑小区工程批量供应砼,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砼义务,供应量累计达1456.13立方米,2007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和结算总造价进行了核对,并出具了砼批量供应结算书,确认结算总造价422661.8元,工程量1456.13立方米。其后被告却一直不予支付上述款项,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了承诺书,承诺2010年春节前全部处理完毕,但被告时至今日仍然没有完全履行承诺,先后仅支付了33000元,尚欠389661.8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砼款计389661.8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金石基础支盘桩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山西鑫贸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企业档案信息卡5、原、被告双方作出的砼批量供应结算书6、被告山西金石基础支盘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7、收砼款收据8、证人证言9、短信截屏10、收据11、山西建筑企业展示、数字化期刊及优秀企业家名单12、手机缴费单。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山西金石基础支盘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对山西金石公司与山西鑫贸通工贸有限公司前期账务遗留问题,达成如下协议:我公司承诺开始着手处理该账务,力争于2010年春节前全部处理完毕。”2011年1月28日,原告收据记载收到金石公司砼款8000元,2012年收到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收据、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欠其砼款389661.8元,其提供的双方结算书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使用;另一证据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表明了被告和原告之间有账务要处理,但未表明有欠款事由及欠款具体数额,亦不能证明被告欠砼款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及具体欠款数额。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鑫贸通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山西鑫贸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彩娟
人民陪审员 赵 颖
人民陪审员 呼 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国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