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商初字第184号
原告***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三井村。
法定代表人张毅,总经理。
被告山西金石基础支盘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双塔南巷**。
原告***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金石基础支盘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方送达地址,经本院合法送达后未能送达,本院告知原告可公告送达,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亦未提供被告单位的准备送达地址及企业基本信息,故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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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赵 剑
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霍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