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南法执字第279-1号
申请执行人***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山西金石基础支盘桩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山西金石基础支盘桩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即给付货款592775元及逾期付款期间应履行利息50000元,案件受理费13962元,执行费8967元,共计66570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山西金石基础支盘桩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665704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红星
审判员 刘晓明
审判员 袁瑞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连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