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91民初3964号 原告:**连,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6701443886,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内综合楼1楼西。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222263272,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17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连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第三人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建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都邦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淮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4日,原告受第三人雇佣,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被送医救治,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9505.42元,原告与第三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发诉讼,后经法院主持,由鉴定机构对原告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第三人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在施工期间所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费用,原、被告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都邦财险辩称,根据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第二十条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该条款二十一条,应当提供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且在原告提供的3893号庭审笔录中,原告是***的雇员,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核实。伤者发生意外时,地点是否属于保险人承保的标的(详见保单特别约定),保险人无法核实。依据双方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工作期间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所在工作单位的安全生产规定做好安全生产的防护措施,或违反安全生产规范流程和安全生产所要求导致的意外伤害属于除外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不清楚是否向**部门报案报备。原告提出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淮建公司未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5日,第三人淮建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险种包括:1、“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5人,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2、“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人数5人,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保单载明工程名称为:第一分公司盐钙联产综合利用技改工程制盐技改子项目-制盐Ⅱ系统节能增效技改工程-主厂房加固工程。工程地址:淮安市淮安区井神路1号。保险期限自2020年8月6日0时起至2021年8月5日24时止。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被保险人工作期间未按国家相关法律或规定、行业规定、所在工作单位的安全生产规定做好安全生产防护措施,或违反规定的安全生产流程和安全生产要求所导致的意外伤害属除外责任。对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以内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以后按8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2020年9月14日,原告在苏盐井神有限公司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后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入院诊断为:左尺骨冠状突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T11-12左侧横突骨折、T11棘突骨折、T12双侧关节突骨折、左肘部皮肤裂伤。原告入院后经手术治疗并于2020年10月12日出院。2021年9月27日,原告前往淮阴医院进行椎体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手术,2021年10月14日,原告伤愈出院。 2021年9月23日,原告将本案第三人淮建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淮建公司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定。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启动***定程序,并追加案外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22年1月20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护理、营养三期期限。***定意见出具后,经法院两次庭审并主持调解,原告与淮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形成(2021)苏0891民初389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淮建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前给付原告15万元。 案件审理中,本院调取3893号案件庭审笔录,笔录中原告**是***让其去工地做事,***予以认可,原告工资系***发放,工资标准为400元/天,做一天给一天钱,原告去做工当天受伤;对于淮建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淮建公司**双方系分包关系,*****双方之间有合同,对于原告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第一次医疗费用为39342.95元,系公司垫付,第二次花费住院费用10162.47元、门诊102.34元,两次核酸检测费用130元,淮建公司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交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保险条款约定,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伤残程度第十集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因原告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遂主张按照20%的系数比例计算保险理赔数额,即30万元*0.2+1万元=7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根据淮建公司在都邦财险处投保的保单及保险条款载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中对于被保险人身份的约定明确为需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根据(2021)苏0891民初389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淮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难以认定为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此外,保险单中仅约定了保险的险种、投保人数、保费及保险金额,对于具体被保险人名单并未明确载明,亦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属于被保险人范围,原告如认为自身属于被保险人范围,可收集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险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9)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吉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