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03民初3881号
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17号1幢。
法定代表人:胡从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亚,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茭陵乡唐堡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陈凤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祝山,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2018年4月13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和陈敏亚、被告江苏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凤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涉案11#、13#楼工程款2754939.8元,并承担原告涉案11#、13#楼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5***16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4年6月12日起算至2018年6月4日,以后顺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包清工部分工程款718148元,并承担原告劳务包清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17******.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3年5月4日起算至2018年6月4日,以后顺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包清工增项部分工程款318005.21元,并承担原告劳务包清工增项部分逾期付款利息77917.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3年5月4日起算至2018年6月4日,以后顺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60144元、鉴定费1330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2500元,合计220644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淮安市××(现为××)经九路××、××以北的淮安秦汉华府高层1#、2#、小高层11#、12#、多层13#、14#、15#、16#、17#楼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付款方式、各项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事实上,原告仅承包了被告淮安秦汉华府11#、13#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双方按照了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和结算。此外,被告将秦汉华府1#、2#、12#、14#、15#、16#、17#楼的扫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秦汉华府一期1#、2#、12#、14#、15#、16#、17#楼扫尾工程的木工、瓦工、钢筋工三个工种的工程量(包工不包料)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价款、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付款方式、各项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11#、13#楼工程已于2014年6月12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于2014年9月份将11#、13#楼工程竣工结算的资料提供给被告及被告指定的审核单位,工程结算的送审价为1364763.21元。被告收到工程结算资料后未提出审查意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5490***1.21元工程款未付。秦汉华府一期1#、2#、12#、14#、15#、16#、17#楼扫尾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确定的合同价款为708194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076626元工程款未支付。此外,因工程量变更发生费用339326.***4元。根据《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原告收取被告秦汉华府一期工程非原告完成工程量造价的1%,作为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该费用经计算金额为266874元,该费用包含在诉讼请求之中。另外,根据该《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方应当另行向原告支付其另行分包项目的3%的配合费,因分包的项目双方尚未确定,关于该3%的费用不在本案中主张,原告保留另案追索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但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负责施工的11#、13#楼工程经造价单位初审,工程造价10109946.94元,其中,由于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原告没有和鉴定单位核实对账确认,该部分的造价是以原告提供的资料作为鉴定意见;土建工程的工程量只是原告与鉴定单位对账确认的,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此外,甲供材价款114503.15元尚未扣除,一期和二期的水电费系被告交纳也尚未扣除,按照合同约定核减率超过5%部分的审计费用没有扣除。在工程款之外的结算费用,包括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没有赔付,原告多收的费用202470.82元没有扣减,被告为原告代付的维修费和被告向原告借的材料费51914元;此外,原告的项目经理叶宝俊无端带人冲砸被告的售楼处,造成被告财产损失经淮建公司领导多次赔礼道歉并同意赔偿100000元。原告承建的共两个工程项目,被告已与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项,而且还多付了原告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意向协议》、《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秦汉华府工程结算汇总表》、《秦汉华府工程收款明细表》、《施工合同》、《秦汉华府一期后续工程清包工报价单》、《秦汉华府一期劳务费收款明细表》、鉴定费票据、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票据等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相关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就抗辩提交的证据有:《秦汉华府小区外墙保温砂浆施工方案》、《秦汉华府一期后续工程清包工报价单》、《秦汉华府11#、13#楼已付工程款明细》、《秦汉华府一期收尾工程劳务费明细》。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被告签订的秦汉华府一期1#、2#、12#、14#、15#、16#、17#楼扫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的相关事实认定。
2012年5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秦汉华府一期1#、2#、12#、14#、15#、16#、17#楼扫尾工程的木工、瓦工、钢筋工三个工种的工程量(包工不包料)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结算与付款、双方权利和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合同工期:总工期为六个半月,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合同价款:以乙方提供的报价单,经甲方确认后,作为合同的价款(见附件)。工程结算与付款:……4.审计结束时付至审计价款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分户验收满一年时付保修金的80%,分户验收满二年时付清。……十二、本合同附件报价单组价仅含施工单位劳务税金,工程税务发票由甲方开具。……十六、乙方收取秦汉华府一期工程非乙方完成工程量造价(以甲方与江苏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终审计结算为准)的1%作为乙方管理费用,该费用在后续项目完成50%及分户验收时分两次付清。原、被告确认的上述包清工部分的合同价款7081940元,其中,1#楼外墙粉糙报价217074元、2#楼外墙粉糙报价220524元、12#楼外墙粉糙报价116380元,合计外墙粉糙部分报价553978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增项。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承包工程,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项。2013年5月底,原告承包的1#、2#、12#、14#、15#、16#、17#楼扫尾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原、被告为原告承包的1#、2#、12#、14#、15#、16#、17#楼包清工部分变更增项的工程价款产生争议。
2.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1#、1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履行的事实及原告诉讼保全事实的认定。
2012年6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意向书》,双方约定:1.甲方二期开发的秦汉华府工程有意向交付乙方施工。2.上述工程按04计价表,09费用定额执行,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市场信息指导价的平均值,工程量按实结算,让利幅度为11%。3.一期待开工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11#、13#楼……审计结束时付至工程造价的95%,5%保修金五年返还,不计息。该两幢工程结算及让利幅度同上。……5.该合作协议生效条件为乙方施工秦汉华府一期扫尾工程,按质按期完成,基本满足甲方要求等内容。2012年7月16日,原告中标承建淮安秦汉华府高层1#、2#、小高层11#、12#、多层13#、14#、15#、16#、17#楼工程。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淮安秦汉华府高层1#、2#、小高层11#、12#、多层13#、14#、15#、16#、17#楼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建筑装饰、安装。合同方式和计价方式:本合同确定工程价款采用的合同方式为固定单价。本合同采用的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竣工审计决算后付清审计后工程款的95%(凭地税票付款),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双方以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合作协议》作为本合同补充合同,如有与本合同相冲突之处,以补充合同为准。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实际承包了被告的淮安秦汉华府11#、13#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承包工程,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项。2014年6月12日,原告承包的涉案11#、13#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对涉案11#、13#楼安装部分的工程造价确认为977568.68元无异议,而对涉案11#、13#楼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产生争议。
2017年7月10日,原告就承包的涉案全部工程欠款诉至本院。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银行存款750万元或查封被告开发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秦汉华府小区3套商铺。原告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50万元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出了诉讼财产保全的保险费用22500元。
3.对原、被告争议的涉案工程总价款及被告已付原告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
在审理期间,原告就上述争议部分的涉案工程造价申请鉴定。2017年9月8日,本院委托江苏顺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3月8日,江苏顺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顺天鉴定[2018]第2号《关于秦汉华府第11#、13#楼及秦汉华府一期劳务包清工增项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卷宗及谈话笔录、现场勘验等,对秦汉华府第11#、13#楼及秦汉华府一期劳务包清工增项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如下:意见一:经鉴定造价合计为(大写):玖佰叁拾肆万零肆佰肆拾伍元玖角贰分(¥9340445.92元);其中:秦汉华府第11#、13#楼造价(实际为土建工程造价)合计为(大写):玖佰零柒万零肆佰元玖角捌分(¥9070400.98元);秦汉华府一期劳务包清工增项(实际为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为(大写):贰拾柒万零肆拾肆元玖角肆分(Y270044.94元)。意见二:原告主张的清包工增项部分,签证编号1、2(第2条已口头认可)、4-10、18,但被告不予认可;此部分费用为(大写):肆万柒仟玖佰陆拾元贰角柒分(¥47960.27元)。鉴定说明:1.工程量依据现场勘验数据、施工图纸、清包工增项部分的变更签证单;2.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的确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版);材料价格按2012年第8-12期至2013年1-8期的《淮安工程造价管理》中的建筑材料指导价的平均价考虑;3.人工费的确定:人工工资按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布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的相关文件执行(江苏省建设厅文件苏建价〔2011〕812号文与苏建函价〔2013〕111号文);4.本工程管理费、利润、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按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版)中的建筑费率计取;5.该鉴定项目,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供投标文件,本次鉴定按《合作意向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6.该鉴定项目人工费,按原告提供的施工节点与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为依据进行调整;7.该鉴定项目11#、13#楼按照《合作意向协议》总价下浮11%(甲供材与指定品牌不参与下浮);8.该鉴鉴定项目11#、13#楼甲供材己在总造价中扣除,甲供材金额为(大写):壹拾壹万肆仟壹佰陆拾陆元肆角肆分(¥114166.44元);9.该鉴定项目包清工增项部分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签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10.该鉴定项目包清工增项部分中1#、2#、12#楼外墙变更为保温砂浆,增加粉刷保温砂浆及挂钢丝网的人工费;因包清工施工合同中约定按建筑面积计价,故我单位先计算外墙工程量套取定额,而后折算成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单价;11.该鉴定项目安装部分,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按照被告当时所委托的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该部分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如有需要再行鉴定;12.该鉴定项目11#、13#楼水电费未在总造价中扣除,水电费金额为(大写):捌万贰仟陆佰柒拾柒元肆角贰分(¥82677.42元);13.本次鉴定如有经质证的新证据或经人民法院认可的补充材料,鉴定意见再行调整。原告为此支出工程造价鉴定费用130000元。
依据上述鉴定意见,经组织原、被告质证,对原、被告争议的涉案相关工程价款的认定:
(1).对原告承包的涉案11#、13#楼工程总价款及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的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11#、13#楼安装部分的工程造价确认为977568.6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涉案11#、13#楼土建部分工程造价经鉴定为9070400.98元,原、被告对该结论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应当扣除11%的让利,其理由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系标前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该让利条款也无效。对原告的该主张,经审查,该《合作意向协议》虽系标前协议,但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自愿将其作为补充合同,且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对涉案11#、13#楼按让利11%结算工程价款并无异议,原告现再对涉案11#、13#楼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主张不扣除让利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涉案11#、13#楼土建部分工程造价经鉴定为9070400.98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被告对涉案11#、13#楼施工中水电费用82677.42元(鉴定价格)系被告缴纳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期间,经原、被告对账,双方对涉案11#、13#楼工程截止2017年10月16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832014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承包的涉案11#、13#楼工程总价款为9965292.24元(安装部分工程价款977568.68元+土建部分工程价款9070400.98元-施工中水电费用82677.4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8320142元,对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工程11#、13#楼工程款1645150.24元,本院予以认定(含工程质量保修金)。
(2).对原告承包的涉案秦汉华府一期1#、2#、12#、14#、15#、16#、17#楼扫尾工程总价款及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的认定。
①.庭审中,原、被告对秦汉华府一期1#、2#、12#、14#、15#、16#、17#楼扫尾工程包清工报价7081940元无异议,但被告对该报价单中1#楼外墙粉糙报价217074元、2#楼外墙粉糙报价220524元、12#楼外墙粉糙报价116380元,合计外墙粉糙部分报价553978元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施工该部分工程应从扫尾工程包清工报价中扣除。原告认为已按被告要求对1#、2#、12#外墙粉糙进行变更,实际施工了外墙保温砂浆及挂钢丝网,应当按报价进行结算。
②.原、被告对秦汉华府一期劳务包清工增项(实际为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270044.94元(含税金9081.53元),经质证,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签证部分有争议的工程造价经鉴定47960.27元,因原告提供的该部分工程签证单没有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了该签证部分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被告争议的该签证部分工程价款,本院无法确认。此外,原、被告对劳务包清工部分无锡锡州银行隔墙减少工程量价款达成一致,同意扣除工程价款10000元。
③.针对原、被告在秦汉华府一期1#、2#、12#外墙粉糙上存在的争议问题,本院再次委托江苏顺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1#、2#、12#外墙抗裂砂浆工程进行鉴定。2018年5月22日,江苏顺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顺天鉴定[2018]第2—1号《关于秦汉华府一期第1#、2#、12#楼外墙粉糙工程量及抗裂砂浆的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谈话笔录、图纸等,我方对秦汉华府第1#、2#、12#楼外墙粉糙工程量及抗裂砂浆的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如下:经鉴定1#、2#、12#楼外墙粉糙工程量为:1#楼外墙粉糙面积7471.65平方米,2#楼外墙粉糙面积7622.54平方米,12#楼外墙粉糙面积4165.54平方米;秦汉华府一期第1#、2#、12#楼抗裂砂浆的工程造价为(大写):贰拾伍万壹仟玖佰伍拾伍元零柒分(¥251955.07元),具体鉴定造价详见附件。鉴定说明:1.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秦汉华府一期后续工程清包工报价单;2.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的确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版);3.人工费的确定:人工工资按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布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的相关文件执行(江苏省建设厅文件苏建价〔2011〕812号文);4.本工程税金按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版)中的建筑费率计取;5.该鉴定项目人工费按原告提供的施工节点与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为依据进行调整;6.原先鉴定中外墙粉糙变更为基层保温砂浆后挂钢丝网,再抹抗裂砂浆;原先抗裂砂浆工程造价未计取,故本次补充鉴定中增加抗裂砂浆造价,抗裂砂浆单价与原先鉴定的计算规则一致;7.本次鉴定如有经质证的新证据或经人民法院认可的补充材料,鉴定意见再行调整。原告为此支出工程造价鉴定费用3000元。原、被告对该补充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陈某:第一份鉴定报告中不含原、被告现争议的1#、2#、12#楼外墙粉糙工程造价,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双方现争议的该部分工程量价款应按原告实际施工面积23894.2平方米,单价按16.1元/平方米计算。依据鉴定人的陈某,结合本案实际,对原、被告争议的1#、2#、12#楼外墙粉糙变更后,原告实际施工的外墙保温砂浆及挂钢丝网的工程价款应为384696.62元(23894.2平方米×16.1元/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期间,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秦汉华府一期1#、2#、12#、14#、15#、16#、17#楼扫尾工程包清工工程,截止2013年2月5日,对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662066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被告争议的秦汉华府一期1#、2#、12#、14#、15#、16#、17#楼扫尾工程包清工报价7081940元,扣除1#楼外墙粉糙报价217074元、2#楼外墙粉糙报价220524元、12#楼外墙粉糙报价116380元,合计553978元,原告实际施工的该扫尾工程包清工报价款应为6527962元(7081940元-553978元)。原、被告争议的秦汉华府一期劳务包清工增项(实际为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经鉴定为270044.94元(含税金9081.53元),因原告认可该部分的税金由被告交纳,故该部分工程价款中应扣除税金9081.53元,原告实际施工的劳务包清工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为260963.41元(工程价款270044.94元-工程造价计取税金9081.53元)。原、被告争议的1#、2#、12#楼外墙粉糙变更后,原告实际施工的外墙保温砂浆及挂钢丝网的工程价款应为384696.62元。原、被告争议的秦汉华府一期1#、2#、12#、14#、15#、16#、17#楼扫尾工程包清工的工程总价款确定为7173622.03元(6527962元+260963.41元+384696.62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扫尾工程包清工工程款6620666元,以及双方确认的扣除无锡锡州银行隔墙减少工程量价款10000元,对被告尚欠原告涉案扫尾工程劳务包清工价款542956.03元(7173622.03元-6620666元-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原、被告对原告主张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要求被告返还秦汉华府一期工程非原告完成工程量部分收取1%管理费用即266874元的争议。
在庭审中,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六条所约定的管理费用应当支付给原告无异议,但其认为已按约定支付给原告1.8%管理费用,并提供银行回单,证明其管理费用已付清。原告则认为被告是否支付了该费用要进行核实。因原告对该部分费用一直没有进行核实,故由原告另行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是被告欠付原告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1#、1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秦汉华府一期1#、2#、12#、14#、15#、16#、17#楼扫尾工程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项目,且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以自己与原告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项,且多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经审查,被告的该抗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涉案11#、13#楼工程款2754939.8元,并承担原告涉案11#、13#楼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5***164元诉讼请求。原告承包的涉案11#、13#楼工程,原、被告确认其中安装部分工程价款977568.68元,经鉴定确认的土建部分工程价款9070400.98元,扣除施工中水电费用82677.42元,本院确认原告承包的涉案11#、13#楼工程总价款为9965292.24元。按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原告承包的涉案11#、13#楼工程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按原、被告约定的5年质量保修期限应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2日止,在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中应扣除尚未到期的质量保修金498264.***元(工程总价款9965292.24元×5%),依据涉案11#、13#楼工程总价款9965292.24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8320142元及未到期的质量保修金498264.***元,对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工程11#、13#楼工程款1146885.63元(9965292.24元-8320142元-49826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涉案11#、13#楼工程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故被告应从2014年6月13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包清工部分工程款718148元和劳务包清工部分增项部分工程款318005.21元,并承担劳务包清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承包被告秦汉华府一期1#、2#、12#、14#、15#、16#、17#楼扫尾工程包清工部分工程价款确定为6527962元,原告实际施工的劳务包清工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确定为260963.41元,原告实际施工的外墙保温砂浆及挂钢丝网的工程价款确定为384696.62元,原告承包的秦汉华府一期1#、2#、12#、14#、15#、16#、17#楼扫尾工程包清工总价款7173622.03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扫尾工程包清工的工程款6620666元及双方同意扣减的工程量价款10000元,对被告尚欠原告涉案扫尾工程劳务包清工价款542956.03元(7173622.03元–6620666元–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涉案秦汉华府一期1#、2#、12#、14#、15#、16#、17#楼工程于2013年5月底通过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故被告应从2013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25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申请保全被告价值750万元的财产时所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2188106.27元(含未到期质量保修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用7500元,其余的保险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11#、13#楼工程款1146885.63元,并承担所欠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按工程款1146885.63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涉案秦汉华府一期涉案1#、2#、12#、14#、15#、16#、17#楼扫尾工程的工程款542956.03元,并承担所欠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按工程款542956.03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江苏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用损失75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44元(原告已预交60144元),保全费5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33000元,合计198144元,由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839元(案件受理费35839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3000元),被告江苏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9305元(案件受理费24305元+保全费5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才国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人民陪审员 尹乐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翟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