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23民初1197号

原告: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贞,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05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

原告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马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三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三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共计1017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行车,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730.00元、违约金5040.00元,合计10177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业品买卖合同、桥门式起重机安装过程监督检验报告、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04月06日,被告***与原告河南三马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总价为168000.00元(不含发票),实行质量三包,质保期为安装好起一年,订金48000.00元,货到付120000.00元,违约责任按合同总价的3%付对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订金。2013年10月21日,经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安装完毕并出具了其中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货款71270.00元后,尚余货款96730.00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起重机,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完成安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71270.00元,尚欠货款9673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73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504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730.00元及违约金5040.00元,共计1017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伏 龙

人民陪审员 罗 林 敏

人民陪审员 颜   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