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宿州市鸿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302执异52号
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
负责人:张秋娣,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占奇,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11月7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在本院执行陈占奇、**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对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302执956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依法停止对申请执行人陈占奇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皖L×××××号奔驰越野车的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皖L×××××奔驰越野车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称,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占奇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皖L×××××奔驰越野车。该车是**按揭购买,并在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市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进行了抵押登记。**又在案外人处投保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由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产生贷款逾期。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市分行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申请理赔,案外人依约向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市分行进行了理赔。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市分行在获得理赔后,将其享有和主张贷款及抵押等权利转让给了案外人。据此,案外人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法院应停止对该车辆的查封执行,并应解除其查封。
申请执行人陈占奇、**称,案外人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没有通过相关证据支持其申请,法院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称,一是该笔借款不是**借款,是他人通过**向陈占奇、**借款,后因他人不能偿还借款,2015年1月,**通过胁迫手段让**重新出具二张借条。陈占奇、**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刘冬莲偿还借款本息。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认定刘冬莲不承担责任。故该债务与刘冬莲无关;二是刘冬莲与**在2014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并同时约定**用其名下的房产和车辆抵作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而且涉案车辆是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并在案外人处投保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由于本人没有及时还款,导致案外人向银行予以理赔。所以,法院不应当查封和执行涉案车辆。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陈占奇起诉**、刘冬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作出了(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5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名下的房产(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路财富广场9#1401室,房产证号20××822)一套、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车皖L×××××8)和刘冬莲名下的位于宿州市汴河路无线电厂综合楼0302室(房地权宿字第201308112号)。2016年陈占奇、**起诉**、刘冬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分别作出了(2016)皖1302民初1118号和(2016)皖1302民初111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名下的房产(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路财富广场9#1401室,房产证号20××822)皖L×××××8奔驰牌轿车一辆、刘冬莲名下的位于宿州市汴河路无线电厂综合楼0302室(房地权宿字第201308112号)房屋。上述案件经过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6)皖13民终2336号和(2016)皖13民终24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2015年1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视为新的债务承担,**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出具借条的行为发生在**与刘冬莲离婚之后,故该债务应由**个人承担偿还责任,驳回对刘冬莲的诉讼请求。
由于**没有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占奇、**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8)皖1302执95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名下的房产(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路财富广场9#1401室,房产证号20××822)皖L×××××8奔驰ML越野车一辆。
另查明,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认为涉案车辆是被执行人**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购买,**又在案外人处投保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由于**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导致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市分行依据保险合同要求案外人予以理赔。案外人依约向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市分行进行了理赔,并取得了对涉案车辆享有行使抵押优先权。为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并依法解除其查封。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是被执行人**贷款购买,登记在**名下。**后在案外人处投保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由于**没有按时还款,产生贷款逾期。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市分行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申请理赔。案外人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市分行进行了理赔。为此,案外人取得了涉案车辆的贷款和抵押权利,对涉案车辆享有行使抵押优先权。案外人的申请属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参与分配,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淑美
人民陪审员  冯西廷
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梦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