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23民初1196号
原告: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文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马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三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三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共计43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行车,扣除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400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金3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及违约金,被告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00元也属实,但被告购买的行车在2013年发生质量问题后被告要求原告履行三保合同义务进行修复,被告没有进行修复,故被告于2013年就已明确表示不再支付尚欠的40000.00元;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行车的检验交付日期为2013年01月30日,质保期为一年,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01月30日起算,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4日,被告***以尚未登记注册的修文县天鸿预制板厂的名义与原告河南三马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总价为120000.00元(不含发票),实行质量三包,质保期为安装好起一年,订金80000.00元,货到付20000.00元,安装好付10000.00元,质保期到付10000.00元。之后,原告所售起重机进入被告场地,2013年01月30日,经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安装完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0000.00元。2018年11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40000.00元,2018年12月27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又于2019年0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01月30日至2016年01月30日期间向被告主张过被告未支付的剩余货款40000.00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01月30日至2016年01月30日期间或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证人**(原告方销售起重机给被告的经办人)的证言、通话录音两份(分别为2018年12月22日**和***的通话录音、2019年05月23日**和朱某的通话录音)、手机短信一条(2018年12月22日**发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三张银行卡号为62×××73的交易明细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其中,证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从2015年开始,每年12月份到次年元月份这个时间段我从河南到修文预制板厂找***催要剩余货款一直到2017年,都是从河南坐飞机过来贵阳,2018年元月份我又到预制板厂找***;每次找***催要货款,***都让我找他的合伙人朱某要,2015年见到到***,他让我向朱某要,之前朱某给过我一万元。2018年12月22日我又给****打电话要款。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的三张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目的是想证明证人**证言中说的是乘坐飞机到贵阳找被告催要货款,其中一张银行卡号交易明细单载明交易是发生在2016年01月05日的网上银行转账,但不能显示是**购买河南到贵阳的机票,其他两张则分别为2017年07月08日、2018年01月18日发生的交易,该三张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不能佐证证人**所陈述“从2015年开始,每年12月份到次年元月份这个时间段我从河南到修文预制板厂找***催要剩余货款一直到2017年”的内容属实,故对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和***通话录音内容为“***:你好我电话关机了。**:我说怎么打不通呢,那个行车款怎么整啊现在?***:啊。**:行车款啊,给你们装的。***:行车款你不是起诉了吗?**:起诉,每年都要找您要,你们一直也不给。***:你可以问问。**:给你要,合同是和你签的,和你谈的嘛,也是和那个朱某谈的嘛,找朱某要。***:好了,不说了,不说了。**:嗯。”,手机短信内容为“做人要讲诚信,讲良心!你欠行车款4万元,你想怎么办?你不还钱良心**!难道你不怕造报应吗?”原告出示该通话录音及手机短信,欲证明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并未拒绝履行,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但从上述证据的内容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80000.00元是在2014年01月30日至2016年01月30日期间或在之后所支付。
另查明,在2018年11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40000.00元一案﹝(2018)黔0123民初2248号﹞的庭审调查中,被告陈述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并提交了原告方收款的经手人**(即本案证人**)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20000.00元收款收据一张、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的30000.00元收款收据一张予以佐证;原告陈述为:2012年12月14日支付20000.00元、12月15日支付20000.00元、12月19日支付10000.00元,2013年01月12日支付20000.00元,2015年01月12日支付10000.00元,并提交**自己记账的清单予以佐证,但该清单最后两笔特别是最后一笔时间上有明显的涂改,且原告陈述的“2012年12月19日支付10000.00元”与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19日收款收据为30000.00元相互矛盾,原告在该案中的上述陈述,不足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未就被告已经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买卖的起重机于2013年01月30日安装完毕,质保期为一年,即于2014年01月30日届满,双方约定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质保期到支付,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01月30日起算。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开始计算,且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已经届满,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撤诉后又于2019年05月28日起诉,仍然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0元,减半收取计445.00元,由原告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饶伏龙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