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常州市武进区牛塘星辉乐器配件厂与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何冬平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星辉乐器配件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高家村。
经营者:吴事先,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影,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冬平,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文新,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牛塘星辉乐器配件厂(以下简称星辉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马公司)、何冬平、占文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6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辉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让三马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案涉电动葫芦的高速轴通过减速机与卷筒的联接失效和制动器在高速轴上联接失效的原因,以及该原因是否与电动机上的限位开头的电源联接错误有关,或者是否与限位开关存在质量问题有关,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因司法鉴定费用达到15万多,何冬平申请鉴定,却无力缴纳鉴定费用,一审曾征询上诉人是否同意缴纳鉴定费用,上诉人也无能力缴纳鉴定费用,故没有作相关鉴定。但上述人认为,以上相关内容的鉴定应该由三马公司申请并缴纳上述费用。(一)、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条例》规定,查清生产安全事故系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相关人员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应认定事故的性质、责任等义务,也就是说政府组织的临时调查机构系法定的查明本案事故的经过、原因、性质、责任等的机构,本案事故的调查组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1、直接原因系电动葫芦的高速轴通过减速机与卷筒的联接失效与未设停层保护装置、井道底部没有缓冲器。2、间接原因系a、何冬平无安装资质的情况下操作盲目承接升降设备安装义务,且事故设备未安装停层保护装置,井道底部未安装缓冲器;b、吴曰沿将该生降设备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何冬平;c、认定上诉人将升降设备发包给无资质的何冬平等责任。既然本案系由法定的部门参与了事故的调查,也组织了相关人员进行鉴定(江苏省常州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常州分院),得出了事故报告。该事故报告和《技术原因分析报告》排除了电器及其他设备实施故障,得出了本案的事故结论(电动葫芦系高速轴通过减速机与卷筒的联接失效,无停层保护装置,无缓冲设备)。(二)、要查明高速轴通过减速机与卷筒的联接失效的原因在三马公司,理由如下:1、高速轴、减速机、卷筒系电动葫芦内部的零部件,上诉人不是其专业人士,对其内部名称不了解,也无法了解其工作原理、结构特征、原材料来源、要求等。如果要上诉人来举证其失联原因,对上诉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根据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也应该确定由三马公司来承担举证责任。2、要查明以上联接失效事故的原因系三马公司提出来的,所以应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失联原因。3、本案高速轴通过减速机与卷筒的联接失效导致了本案事故属于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据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六项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从该事故的调查报告可以得出结论系三马公司与何冬平应该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而举证责任也应该由三马公司承担。而庭审调查的内容与事故调查的内容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与事故划分的责任承担不一致。二、高速轴通过减速机与卷筒的联接失效就能说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产品存在缺陷,理由如下:1、如高速轴通过减速机与卷筒的联接失效系其他原因导致,说明本案法定调查机构存在失职情况,违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第一项,应该受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失效的原因系产品质量问题或产品有缺陷。排除了其他原因。如果是其他原因所致调查机构必须深入调查。2、高速轴通过减速机与卷筒的联接失效能直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产品有缺陷。其己经失效难道还不能证明其存在质量问题或产品缺陷吗?3、从《技术原因分析报告》也可以得出高速轴与失联就是存在质量问题或产品缺陷,理由系该报告是由江苏省常州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常州分院作出的,其有相应的资质,该分析报告由技术鉴定的事故经过、技术鉴定依据、技术原因分析工作步骤、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原因分析,并且有产品图解图像等组成,说明该鉴定机构是通过严谨细致按照鉴定工作流程得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报告内容实际上已经排除了其他原因造成失联的可能性。综上,法院以不能查明上述事故原因,让三马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反而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三、本案的赔偿金额计算错误,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为930705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7245元(24966元*15(6+9)年/2=187245元),实际应该为(9+12)少计算六年,加上其他的赔偿费用,实际赔偿总额为1099203元(930705+24966*6/2+33600+50000+10000=1099203)。四、本案原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错误的事实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案由认定错误,不可能得到正确的审判结果。星辉厂二审补充上诉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判决书中对于此次事故最重要的产生原因,涉案的电葫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并未查明,虽然上诉人引用了证据举证了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涉案电葫芦存在高速轴与卷筒联接失效的原因,也阐明了在上诉人提出了多方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产品责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由产品生产者举证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对涉案的电葫芦是否存在缺陷予以认定,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系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上诉人就其受到的财产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而一审法院错误地引用合同法相关条款,以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进行判决,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案件中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提出各项诉请,将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产品缺陷所引起的侵权纠纷,这些法律关系及案由在一审案件的诉状、授权委托书、财产保全申请书中都已明确,且一审法院在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两次庭审笔录及财产保全裁定中都以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但是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却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判决了此案。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给予当事人举证期间,但是一审法院未尽告知程序,作出认定为承揽合同的判决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三马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三马公司的电动葫芦是合格产品,作为当时三马公司也向销售商及用户提供了相应的合格证,该产品是一个合格产品,失效的原因不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3、在一审中星辉厂既起诉电动葫芦的生产厂家三马公司,又起诉为星辉厂安装电梯的另外两个被上诉人何冬平、占文新,星辉厂一审起诉法律关系混淆,一审法院以承揽合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何冬平二审答辩称:我做的东西不是导致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这次事故的原因是减速机里面出了问题,与我无关,我只是负责把减速机安装上去。
被上诉人占文新二审答辩称:我是专业做电梯的,我就是帮电梯接了个电,整个事故调查出来,电目前还是处于正常状态,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星辉厂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三马公司、何冬平、占文新立即赔偿星辉厂支付的尹某死亡的各项费用1060000元;2、判令三马公司、何冬平、占文新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底,星辉厂的实际负责人吴曰沿(也是星辉厂经营者吴事先之父)经人介绍联系上何冬平,双方口头约定由何冬平为星辉厂在其租用的厂房西侧制作安装一台5层的货梯升降设备,其中钢架、基础、外面的彩钢板围护、顶上的电动葫芦、钢架里面的货箱、井底缓冲装置均由何冬平采购、制造、安装,价格为5万元;该货梯升降设备的电器控制部分以及接通电源均由星辉厂另行找人制作安装。2016年12月3日,何冬平将货梯升降设备的主体结构和电动葫芦基本安装到位,该设备是由一只5吨的电动葫芦作驱动装置,吊钩上吊挂一货厢,沿四根导轨在井道内运行,操纵方式为层外按钮操作;货厢由槽钢和铁板焊接而成,尺寸为:长2.8M宽2.8M高2.2M;设备井道为槽钢和彩钢瓦搭建而成,但未在井底制作安装缓冲器。该电动葫芦是三马公司制造,附相应的合格证,内容为:制造日期:2016年3月;出厂日期:2016年3月,制造许可证:TS2441398-2007;有效日期:2017年9月28日;型号:CDI;起升高度:18M;起重量:5T;起升速度:8m/min;工作级别:M3。2016年12月16日左右,吴曰沿联系上了占文新,给了占文新30**元;占文新从淘宝上为星辉厂购买了货梯升降设备的电器控制设备,为其在货梯顶部安装了FSZ-V智能货梯控制器,在每个楼层安装了按钮开关并接通了全部电源,同时进行了试运行。试运行时占文新发现货梯上面的导轨不垂直,间隙较大,货梯升降时会左右晃动;货梯吊钩的二次保护部位有点变形,可能会导致吊钩和货厢脱落;底坑(缓冲器)和刹车尚未安装。占文新称曾对吴曰沿交代过,说该货梯不能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星辉厂使用货梯升降设备前没有进行验收,也未有任何书面交接手续。
2016年12月22日始,星辉厂开始使用案涉货梯升降设备运载货物。2016年12月25日,吴曰沿雇用铲车司机尹某(居民身份证号:,事发前暂住在本市),与其厂内另一工人翟修好三人使用案涉货梯升降设备把木头从一楼运到三楼。下午2时许,三人均站在货厢内,吴曰沿操作设备的电气控制按钮,控制货厢上升(货厢与货物及三人的总重量约为2.93吨)。当货厢到达三楼楼层时,货厢突然发生异常并下降,吴曰沿及时从货厢内跳出至三楼楼面(左脚受伤),尹某和翟修好随货厢坠落至一楼地面,致尹某死亡,翟修好受伤。事故发生后,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会同区公安局、监察局、总工会、市场监督局等有关部门,并邀请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依法组成事故调查组,对本起事故进行了全面调查,并于2017年4月1日作出《常州市武进区牛塘星辉乐器配件厂“12.15”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1、事故发生时,升降设备电动葫芦的高速轴通过减速机与卷筒的联接失效,而制动器在高速轴上。联接失效后,由于卷筒失去制动力,被货厢拉着向下坠落;2、由于事故升降设备没有停层保护装置,当货厢停在三楼突然下坠时,无法阻止货厢的运行,且井道底部没有缓冲器,货厢着地后没有得到缓冲。间接原因是:1、何冬平不具备安装资质,盲目承接升降设备安装业务,且该升降设备上未安装停层保护装置,井道底部未安装缓冲器;2、星辉厂明知何冬平不具备安装资质仍将升降设备发包给其安装,设备安装后未进行验收便投入使用,且未制定设备安全操作规程,未对使用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未在醒目位置张贴“限载”、“禁止载人”等安全警示标志,未能确保事故设备安全使用。诉讼中,星辉厂认可吴曰沿联系制作安装货梯、雇用尹某、操作自制货梯等行为均是执行职务行为。
按照2017年1月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尹某的近亲属因其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930705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7245元)、2、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余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等,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1014305元。经牛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星辉厂与尹某的近亲属于2017年1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由星辉厂赔偿给尹某的近亲属1030000元(不含此前星辉厂已支付的3万元)。星辉厂实际赔偿给尹某的近亲属1060000元。
2018年8月27日,何冬平、吴曰沿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分别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审法院审理中,何冬平向法院申请对案涉电动葫芦的高速轴通过减速机与卷筒的联接失效和制动器在高速轴上联接失效的原因,以及该原因是否与电动机上的限位开头的电源联接错误有关,或者是否与限位开关存在质量问题有关进行司法鉴定。后因何冬平未按照鉴定机构的通知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退回了鉴定。一审法院又询问星辉厂是否愿意交纳鉴定费继续鉴定,星辉厂明确表示不愿意交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何冬平、占文新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具备相应资质,承揽星辉厂的货梯升降设备的制造、安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故何冬平、占文新与星辉厂之间有关上述货梯升降设备的承揽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当时的赔偿标准,应认定尹某的近亲属因尹某死亡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应为1014305元,星辉厂实际支付给了尹某的近亲属赔偿款1060000元,其多支付的部分不得要求其他责任人承担。对于星辉厂上述法定损失,星辉厂找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何冬平制造安装货梯升降设备,又在该货梯升降设备尚未实际制造安装完成,且未经验收合格就擅自使用,未制定设备安全操作规程,未对使用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未在醒目位置张贴“限载”、“禁止载人”等安全警示标志,未能确保事故设备安全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也未有效制止人货混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何冬平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强行承接货梯升降设备的制造安装,又未按规定安装设备停层保护装置和井底缓冲装置,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占文新明知星辉厂的货梯升降设备是个土制货仍为其安装控制电器,且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现了该货梯升降设备有诸多不安全因素也未有效制止星辉厂使用,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何冬平是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被三马公司制造的有合格证的电动葫芦,三马公司与星辉厂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星辉厂要求三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何冬平赔偿星辉厂因尹某死亡所受的损失中的304291.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占文新赔偿星辉厂因尹某死亡所受的损失中的101430.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星辉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星辉厂负担9583元,何冬平负担2291元,占文新负担764元。
上诉人星辉厂、被上诉人三马公司、何冬平、占文新在本院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是否合理;2、三马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纠纷起因是星辉厂委托何冬平、占文新违规承揽、制作土制升降电梯,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导致人员伤亡,星辉厂赔偿死者费用后,为追偿该损失,星辉厂起诉何冬平、占文新、三马公司,星辉厂与何冬平、占文新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星辉厂同时诉讼三马公司也仅是基于何冬平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了三马公司的电动葫芦,三马公司本身与星辉厂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星辉厂与何冬平、占文新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星辉厂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侵权纠纷不仅存在诉讼主体不符,也不符合星辉厂提起本案诉讼所争议的客观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2,星辉厂认为何冬平购买的三马公司生产的电动葫芦存在质量问题,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是,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星辉厂虽提出三马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按法院要求启动质量鉴定程序并同时预缴相关鉴定费用。本案纠纷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也不符合产品质量举证倒置条件,何冬平系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三马公司生产的电动葫芦,电动葫芦有生产日期及制造许可证,同时附有产品合格证。因此,星辉厂要求三马公司承担损失责任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星辉厂没有证据证明赔偿死亡损失系由三马公司产品责任造成,却寄希望转嫁损失风险,显然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星辉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8元,由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牛塘星辉乐器配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邹玉星
审判员 赵德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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