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302民初1963号
原告:泰富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开区奔驰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6352109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男,汉族,1988年6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位庄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7086147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富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被告三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2018年7月24日的庭审,缺席2018年8月17日的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贵州永福贵水泥有限公司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检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FGJYFG2014068);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设备款6752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494.77元(截至2018年6月1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75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21.5万元增值税发票;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以及贵州永福贵水泥有限公司三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了《贵州永福贵水泥有限公司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检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FGJYFG2014068),合同总金额1075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215000元(承兑汇票票号:1050005323327281),当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215000元收据。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和2017年4月30日向原告交付两次货物,总价值147480元,剩余货物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予以答复,自2018年3月20日后,原告已无法与被告联系人取得联系,现依法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三马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购销合同,没有收取过原告货款,也没有向原告发送过货物。2、即使原告认为与被告有合同关系,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2月,原告起诉时间是2018年6月29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合同的买方(甲方)、被告作为合同的卖方(乙方)、贵州永福贵水泥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业主方(丙方),甲、乙、丙三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了《贵州永福贵水泥有限公司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检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FGJYFG2014068),合同总金额为1075000元,***作为被告的代表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字。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215000元(承兑汇票票号:1050005323327281,付款行:建行长沙芙蓉支行,收款人: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了215000元《收据》。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和2017年4月30日向原告交付两次货物,总价值147480元。
另查明,票号为1050005323327281的承兑汇票先后经过背书人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京奥美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泰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吉百耀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被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薛城支行承兑收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贵州永福贵水泥有限公司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检修设备采购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货物托运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否是被告?二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是如果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那么被告交付的货物价值多少?有多少货物尚未交付?被告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有哪些?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贵州永福贵水泥有限公司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检修设备采购合同》,认为系他人伪造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与检修设备采购合同上所盖的印章存在较大差异(被告申请对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已无必要),但是由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时印章并不具有唯一性,也就是说虽然检修设备采购合同上所盖印章与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同,但是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直接依据。真如被告认为的系他人伪造其公章,被告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在本案较长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证据材料。原告交付的票号为1050005323327281的承兑汇票先后经过背书人“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等,亦已于2015年10月12日被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薛城支行承兑收款。通过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难以不认定与原告签订检修设备采购合同的行为非被告所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除了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之外,还辩称即使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2017年仍在履行检修设备采购合同,故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贵州永福贵水泥有限公司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已经停滞,但因检修设备采购合同涉及该合同的“丙方:贵州永福贵水泥有限公司”,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解除《贵州永福贵水泥有限公司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检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FGJYFG2014068)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自认已经收到总价值147480元的货物,被告对此数额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15000元之后,尚有6752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因原、被告在履行检修设备采购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实际已同意对货物交付时间、货款支付比例等事项发生变更,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自2015年开始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检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1.5万元,诉请返还67520元,因此,被告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14748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富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67520元;
二、被告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富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147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泰富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5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被告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55元,由原告泰富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粟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