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常州市武进区牛塘星辉乐器配件厂与何某某、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12民初6411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星辉乐器配件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高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2MA1P19EX0Q(1/1)。
经营者:***,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倩,*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武,*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70861472M(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星辉乐器配件厂诉被告何**、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和2018年10月29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星辉乐器配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武、被告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星辉乐器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27254.44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某死亡的各项费用10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常州市武进区牛塘星辉乐器配件厂发生一起重伤害事故,导致1人死亡2人受伤。经查,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升降设备电动葫芦的高速轴通过减速机与卷筒的联接失效,制动器在高速轴上,联接失效后,由于卷筒失去制动力,被货厢拉着向下坠落。由于事故升降设备没有停层保护装置,当货厢停在三楼突然下坠时,无法阻止货厢的运行。且井道底部没有缓冲器,货厢着地后没能起缓冲作用。升降设备是被告***和**新负责安装,该电动葫芦的生产商为被告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仅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就有106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错误。我仅负责货梯升降设备的制作安装施工,不含货梯的电器控制部分的制作和安装。2016年12月初,我将货梯升降设备主体结构和电动葫芦初步安装到位,接下来就是等待原告将货梯升降设备的电器控制部分安装到位后升起货梯,再由我在货梯井底制作安装缓冲器,最后再由双方对货梯进行运行调试。但原告在货梯升降设备尚未安装结束并调试合格的情况下,就擅自使用货梯升降设备运载货物,且违章带人,造成本起事故。
二、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起事故系由原告在货梯升降设备尚未安装结束并调试合格的情况下,就擅自使用货梯升降设备运载货物,且人货混装;与货梯升降设备配套的电器控制部分的制作安装系由原告自行负责,与我无关。我是从正规渠道购买了电动葫芦,事故现场该电动葫芦上的限位器已损坏,与电路联接错误有关,与我无关;原告安装的货梯升降设备上的电器部分不符合规范,系从网上购买的,没有三C认证,且缺少必要的安全保护装置;原告自身违规作业和违法指挥冒险作业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与我方安装简易升降设备无关。
三、原告诉请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损失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中被告何**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被告何**的答辩意见。另补充:1、本案程序上原告的主体错误,本案事故的受害人是*某、翟某、**,该三人的赔偿应该是属于工伤赔偿,工伤赔偿作为原告赔偿好之后才能提起质量赔偿。本案*某、翟某、**均未经过工伤赔偿程序,作为原告也没有全额赔偿了受害人的工伤补偿款。2、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作为原告负责人的**将升降电梯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安装,且安装时没有实际形成保护装置及井道底部缓冲器。原告将事故设备安装好之后未进行验收,特别是经过安监部门的安全验收就投入使用,未对相关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特别是没有禁止人员进入货梯。3、关于电动葫芦的减速机与卷筒的联接失效。我方认为该原因没有查清,我方出售的电动葫芦是经过合格生产进行销售,联接失效的原因有可能是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曾经过载或者多次过载或者产生钢绳斜拉增加起重重量产生。综合以上答辩意见,我方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辩称,我当时在常州*南电梯有限公司做电梯作业人员,原告原来租的厂房里的电梯是我们公司做的。原告经营者的父亲**是我的老乡,他让我帮他接货梯上的电器,我就在淘宝上买了电线控制箱、按钮等,帮原告把电梯控制箱、按钮安装在了原告的货梯上并接通了电。事故与我联接的电路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0月底,原告的实际负责人**(也是原告经营者***之父)经人介绍联系上了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何**为原告在其租用的厂房西侧制作安装一台5层的货梯升降设备,其中钢架、基础、外面的彩钢板围护、顶上的电动葫芦、钢架里面的货箱、井底缓冲装置均由***采购、制造、安装,价格为50000元;该货梯升降设备的电器控制部分以及接通电源均由原告另行找人制作安装。2016年12月3日,***将货梯升降设备的主体结构和电动葫芦基本安装到位,该设备是由一只5吨的电动葫芦作驱动装置,吊钩上吊挂一货厢,沿四根导轨在井道内运行,操纵方式为层外按钮操作;货厢由槽钢和铁板焊接而成,尺寸为:长2.8M宽2.8M高2.2M;设备井道为槽钢和彩钢瓦搭建而成,但未在井底制作安装缓冲器。该电动葫芦是被告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制造,附相应的合格证,内容为:制造日期:2016年3月;出厂日期:2016年3月,制造许可证:TS2441398-2007;有效日期:2017年9月28日;型号:CDI;起升高度:18M;起重量:5T;起升速度:8m/min;工作级别:M3。2016年12月16日左右,**联系上了被告**新,给了**新30**元;被告**新从淘宝上为原告购买了货梯升降设备的电器控制设备,为其在货梯顶部安装了FSZ-V智能货梯控制器,在每个楼层安装了按钮开关并接通了全部电源,同时进行了试运行。试运行时**新发现货梯上面的导轨不垂直,间隙较大,货梯升降时会左右晃动;货梯吊钩的二次保护部位有点变形,可能会导致吊钩和货厢脱落;底坑(缓冲器)和刹车尚未安装。**新称曾对**交代过,说该货梯不能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均未在原告使用货梯升降设备前进行验收,也未有任何书面交接手续。
2016年12月22日始,原告就开始使用案涉货梯升降设备运载货物。2016年12月2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雇用铲车司机*某(居民身份证号:,事发前暂住在本市,与其厂内另一工人翟某三人使用案涉货梯升降设备把木头从一楼运到三楼。下午2时许,三人均站在货厢内,**操作设备的电气控制按钮,控制货厢上升(货厢与货物及三人的总质量约为2.93吨)。当货厢到达三楼楼层时,货厢突然发生异常并下降,**及时从货厢内跳出至三楼楼面(左脚受伤),*某和翟某随货厢坠落至一楼地面,致*某死亡,翟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会同区公安局、监察局、总工会、市场监督局等有关部门,并邀请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依法组成事故调查组,对本起事故进行了全面调查,并于2017年4月1日作出《常州市武进区牛塘星辉乐器配件厂“12.15”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1、事故发生时,升降设备电动葫芦的高速轴通过减速机与卷筒的联接失效,而制动器在高速轴上。联接失效后,由于卷筒失去制动力,被货厢拉着向下坠落;2、由于事故升降设备没有停层保护装置,当货厢停在三楼突然下坠时,无法阻止货厢的运行,且井道底部没有缓冲器,货厢着地后没有得到缓冲。间接原因是:1、***不具备安装资质,盲目承接升降设备安装业务,且该升降设备上未安装停层保护装置,井道底部未安装缓冲器;2、常州市武进区牛塘星辉乐器配件厂明知***不具备安装资质仍将升降设备发包给其安装,设备安装后未进行验收便投入使用,且未制定设备安全操作规程,未对使用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未在醒目位置张贴“限载”、“禁止载人”等安全警示标志,未能确保事故设备安全使用。诉讼中,原告认可**联系制作安装货梯、雇用*某、操作自制货梯等行为均是执行职务行为。
按照2017年1月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某的近亲属因其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930705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7245元)、2、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余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等,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1014305元。经牛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某的近亲属于2017年1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给*某的近亲属1030000元(不含此前原告已支付的3万元)。原告实际赔偿给*某的近亲属1060000元。
2018年8月27日,何**、**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电动葫芦的高速轴通过减速机与卷筒的联接失效和制动器在高速轴上联接失效的原因以及该原因是否与电动机上的限位开头的电源联接错误有关或者是否与限位开关存在质量问题有关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未按照鉴定机构的通知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退回了鉴定。本院又询问原告是否愿意交纳鉴定费继续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交鉴定费。
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在其提供了担保并交纳了财产保全费后,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据此于2017年9月20日冻结被告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长垣支行开设的账户存款1427254.44元。冻结当日,该账户存款为157099.7元。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何**、**新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具备相应资质,承揽原告的货梯升降设备的制造、安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故***、**新与原告之间有关上述货梯升降设备的承揽合同无效。
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当时的赔偿标准,本院认定*某的近亲属因*某死亡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应为1014305元,原告实际支付给了*某的近亲属赔偿款1060000元,其多支付的部分不得要求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上述法定损失,原告找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制造安装货梯升降设备,又在该货梯升降设备尚未实际制造安装完成,且未经验收合格就擅自使用,未制定设备安全操作规程,未对使用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未在醒目位置张贴“限载”、“禁止载人”等安全警示标志,未能确保事故设备安全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也未有效制止人货混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强行承接货梯升降设备的制造安装,又未按规定安装设备停层保护装置和井底缓冲装置,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新明知原告的货梯升降设备是个土制货仍为其安装控制电器,且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现了该货梯升降设备有诸多不安全因素也未有效制止原告使用,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是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被告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的有合格证的电动葫芦,被告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星辉乐器配件厂因*某死亡所受的损失中的30429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新赔偿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星辉乐器配件厂因*某死亡所受的损失中的10143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星辉乐器配件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星辉乐器配件厂负担9583元,被告***负担2291元,被告**新负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中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