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泰富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3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富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开区奔驰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富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2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三马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贵州永福水泥有限公司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检修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系他人伪造公司印章与被上诉人所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三马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与涉案合同上的印章存在较大差异,足以认定涉案合同系他人伪造公司印章所签。一审法院错误的以备案印章与涉案合同印章不符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2、上诉人三马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时才知晓他人伪造公司印章签订涉案合同,并及时向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报案,提供相关线索,对涉案人员***提出控告,因公安系统涉案管辖问题,长垣县公安局迟迟没有就上诉人三马公司控告的涉案犯罪向三马公司出具立案通知。3、一审法院以通过双方举证难以不认定与被上诉人泰富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非上诉人三马公司所为,继而认定该行为系上诉人三马公司所为,缺乏事实根据。4、上诉人三马公司根本不知悉涉案合同的存在,也没有履行过该合同,更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要求上诉人三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向被上诉人泰富公司开具发票,返还预付款,对上诉人三马公司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三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泰富公司辩称,1、上诉人三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以备案印章与涉案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为由,推断出涉案合同系他人伪造公司印章所签的结论,理由并不充分。因为印章的备案时间与合同的签订时间存在较大的时间间隔,在这段时间上诉人三马公司完全有可能重新备案刻制新印章。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与上诉人三马公司之间有相应的关联性主要是依据相应的招标文件及上诉人三马公司收到被上诉人泰富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背书转让时,在承兑汇票上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以及法人章,与上诉人三马公司的名称等信息完全一致,故推断出即使由他人伪造也不可能把一套印章全部伪造出来。3、招标文件授权书上有上诉人三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这也足以证明上诉人三马公司委托***参与本次投标并签订涉案合同是经三马公司授权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贵州永福贵水泥有限公司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检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FGJYFG2014068);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设备款6752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494.77元(截至2018年6月1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750元;4.被告向原告开具21.5万元增值税发票;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合同的买方(甲方)、被告作为合同的卖方(乙方)、贵州永福贵水泥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业主方(丙方),甲、乙、丙三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编号TFGJYFG2014068),合同总金额为1075000元,***作为被告的代表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字。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215000元(承兑汇票票号:1050005323327281,付款行:建行长沙芙蓉支行,收款人: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了215000元《收据》。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和2017年4月30日向原告交付两次货物,总价值147480元。另查明,票号为1050005323327281的承兑汇票先后经过背书人三马公司、天津市京奥美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泰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吉百耀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被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薛城支行承兑收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否是被告?二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是如果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那么被告交付的货物价值多少?有多少货物尚未交付?被告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有哪些?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认为系他人伪造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在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与检修设备采购合同上所盖的印章存在较大差异(被告申请对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已无必要),但是由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时印章并不具有唯一性,也就是说虽然检修设备采购合同上所盖印章与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同,但是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直接依据。真如被告认为的系他人伪造其公章,被告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在本案较长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证据材料。原告交付的票号为1050005323327281的承兑汇票先后经过背书人“三马公司”等,亦已于2015年10月12日被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薛城支行承兑收款。通过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难以不认定与原告签订检修设备采购合同的行为非被告所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除了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之外,还辩称即使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2017年仍在履行检修设备采购合同,故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贵州永福贵水泥有限公司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已经停滞,但因检修设备采购合同涉及该合同的“丙方:贵州永福贵水泥有限公司”,因此对原告诉请解除《贵州永福贵水泥有限公司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检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FGJYFG2014068)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已经收到总价值147480元的货物,被告对此数额并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15000元之后,尚有6752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因原、被告在履行检修设备采购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实际已同意对货物交付时间、货款支付比例等事项发生变更,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自2015年开始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检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1.5万元,诉请返还67520元,因此,被告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147480元。判决:一、被告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富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67520元;二、被告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富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147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原告泰富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5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原告泰富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3元,被告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合同签章页部分乙方(三马公司)处记载的账号为16×××98,开户行为农行长垣县支行位庄营业所。该账号及开户行与《银行承兑汇票》上收款人三马公司的账号及开户行一致,三马公司亦认可该账户为其所用。后三马公司作为第一手背书人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被背书人天津市京奥美商贸有限公司,根据承兑汇票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长沙芙蓉支行提供的会计档案资料显示,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时三马公司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上诉人三马公司认为该财务印章及法人印章均不是三马公司真实的印章,且其表示被上诉人泰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据》上加盖的三马公司印章看不清楚,无法确定是否为三马公司的真实印章。2014年8月28日,三马公司作为投标企业出具了一份《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该授权书尾部加盖了三马公司印章,三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签了名并附有***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份授权书的主要内容为“致:贵州永福贵水泥有限公司,敬启者:按贵公司发出的贵州永福贵水泥有限公司全厂检修设备项目招标文件,招标人愿意参加投标……我公司授权***为全权代表,负责解释投标文件及处理有关事宜:如投标人中标,我们将对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条款如约完成;……所有有关标书的函、电请寄到下列地点:联系人:***……”上诉人三马公司对该授权书上的印章予以否认,对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从其他合同中复印的。2015年4月23日,上诉人三马公司向被上诉人泰富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检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FGJYFG2014068》的预付款***拾壹万伍千元整(小写:215000.00),贵司以承兑汇票支付(汇票一定要背书到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我司委托贵司**先生以EMS快递邮寄。若在邮寄过程中,出现遗失等方面的问题,与贵司**先生无关,由我公司负责,特此声明。”该委托书尾部附有收件地址、收件人姓名、邮编等信息。上诉人三马公司对该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印章表示有异议,认为并非三马公司所用的真实公章。另查明,上诉人三马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公安机关就他人伪造公司印章签订涉案合同一事报了案,亦未举证证明公安机关对其报案已做出相应处理,三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陈述,公安机关对三马公司的报案没有进行答复。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三马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富公司是否签订涉案合同,上诉人三马公司是否收到被上诉人泰富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本案中,上诉人三马公司在涉案合同、《收据》《委托书》《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上均加盖了三马公司的印章,且《收据》《委托书》《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内容与涉案合同相关内容能相互印证,授权书上附有三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亦在授权书上签了名,银行承兑汇票上收款人的账号为三马公司所使用的真实账户,且该账户亦与涉案合同上记载的账户相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时,三马公司亦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上诉人三马公司仅以上述证据中所加盖的印章均与三马公司在职能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否认是由三马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出具以上《收据》《委托书》等材料,故认为三马公司并未与被上诉人泰富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收取涉案款项。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各自的主张,法院应考虑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各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并结合全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泰富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委托书》《收据》涉案合同等系列证据,且《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上有三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身份证复印件,涉案合同上记载的三马公司账户及开户行信息亦真实无误,泰富公司按涉案合同约定将21.5万元预付款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至约定账户,后三马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时亦加盖了公司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链,且证据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吻合,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三马公司仅以上述证据中三马公司的印章与其在职能部门备案的印章明显不一致为由,否认其与泰富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收取涉案款项。对该项辩解分析如下:第一,在被上诉人泰富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中,不仅有三马公司的印章,还有三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及签名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三马公司做出的“签名的真实性不清楚、身份证复印件是从其他合同中复印、法人印章不真实”等解释,难以令人信服,且三马公司对其解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二,除了备案印章之外,三马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是否还在使用其他印章,被上诉人泰富公司难以举证证明,但也并不能完全排除该情况存在;第三,上诉人三马公司称对他人伪造公司印章签订合同一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是否真实尚不能确定。且三马公司即便已报案,但其陈述公安机关至今未作答复的情况也从侧面说明是否存在伪造印章签订合同存疑;第四,退一步讲,假设涉案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并非三马公司真实印章,其亦应当受合同约束。理由如下:首先,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泰富公司在无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没有审查三马公司印章真实性的义务;其次,《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除了加盖三马公司印章之外,还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身份证复印件,亦附有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根据该授权书的内容,三马公司愿意参加贵州永福贵水泥有限公司全厂检修设备项目的投标,并由***作为三马公司全权代表,负责解释投标文件及处理有关事宜。而涉案合同丙方为贵州永福贵水泥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贵州永福贵水泥有限公司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工程,与上述授权书中相关内容相互吻合,且***亦作为三马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名,故在此情形下泰富公司有理由相信签订涉案合同系三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关于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故***作为三马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亦对三马公司有效,三马公司应当受涉案合同约束。因此,能够认定三马公司与泰富公司之间签订涉案合同,并向泰富公司收取了涉案款项。
综上所述,三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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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戴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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