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翰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昭福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山东翰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民辖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昭福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远可,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翰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昭福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股东知情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7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昭福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市南区海门路,上诉人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银行记录等证据,一审未对此进行分析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一审寄送法律文书的地址均为市南区海门路,但一审裁定仍然认定上诉人的办事机构在市北区。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颁发日期为2016年6月7日的营业执照载明,上诉人的住所为青岛市市**延安三路****楼**。据此足以认定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鉴

审判员 王 松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纪蓬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