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26民初1566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刘天长,泰和县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州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161083134W。
法定代表人:易吉林。
被告:***,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凤珍,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诚剑,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告:彭理勇,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兴,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水苟,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告:彭理敏,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告:尹良超,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彭诚剑、彭理勇、彭水苟、彭理敏、尹良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长,被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凤珍,被告彭诚剑和被告彭理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兴、被告彭理敏、尹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水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126259元;2、本案诉讼费由以上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泰和县老营盘公共资源交易站(系老营盘镇政府下设机构)于2017年3月27日就老营盘至百记公路维修工程以《中标决定书》形式通知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7年4月4日两被告就上述维修工程其中的田塅路与田塅村委会签订了《泰和县老营盘至百记公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工程由被告***组织实施,施工现场负责人为陈炳明,陈炳明是***请来的管工,为***的多个工地做过管工,也在***处分包干过事。2017年4月22日,陈炳明叫了与我同村的彭诚剑、彭理勇去田塅工地做事,因陈炳明说工地需要五、六个人,要彭诚剑再找人,彭诚剑叫了我去做事。我是驾三轮车运输,彭诚剑说按市场价200元一天算工资。2017年5月22日,我开始在田塅工地劳动,工作是驾驶三轮车运水泥浆。5月28日下午,在一下坡急转弯路段,因路基不平导致三轮车侧翻,我被甩出车外受伤。之后被送入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2217.8元。彭诚剑向陈炳明借支了13000元支付医疗费,其余的30000余元则是我自己垫付的。6月26日,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跌伤达到伤残九级,继续治疗费12600元,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0天,营养期70天。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及***申请追加彭诚剑、彭理勇为本案被告,被告彭诚剑、彭理勇申请追加彭水苟、彭理敏、尹良超为本案被告。
被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答辩人并没有直接关系,原告系彭诚剑、彭理勇雇请的。二、原告是在驾驶自己的车辆运输水泥时与彭理勇会车时没有掌握好车辆致使事故,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三、***是代表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工作。
被告***辩称:与被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彭诚剑答辩称:我不认识***,是陈炳明叫我们去做事的。陈炳明是***的管工。当时陈炳明打电话给我,说有个工地要我们做,我们当时去看了后说回家考虑以下。过了几天陈炳明说工地弄好了,让我们叫几个人一起去做事,划得来就做包工,划不来就做点工。做了几天我们就说这样做不行,要不我们就不做了。但是陈炳明说叫我们做下去,老板不会亏待我们的。
被告彭理勇答辩称,我是彭诚剑叫过去做事的,其他的和彭诚剑说的一样。
被告彭理敏答辩称,我们是受陈炳明委托去做点工,我们的工资是每个人每天200元。
被告尹良超答辩称,我们是受陈炳明委托去做点工,我们的工资是每个人每天200元,我是自己开铲车去的要自己加油,我每天多250元。
被告彭水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彭诚剑、彭理勇、彭水苟、彭理敏、尹良超与被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三、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其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且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2、中标通知书,江西中阳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建筑业资质证书,施工合同书,法定代表人信息,***信息,企业变更信息,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两被告与泰和县老营盘田塅村委会于2017年4月4日签订维修公路合同;3、曾道仪、钟振荣等八人证明,彭诚剑、彭理勇、彭理敏三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彭诚剑、彭理勇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和***务工,每天200元,于2017年5月28日翻车受伤(5月22日去做工);4、泰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42217.83元)、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于5月28日跌伤后入泰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费用为42217.83元,双侧多肋多处骨折;5、司法鉴定意见书、普通发票,证明鉴定结果,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1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第一份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第二份及第三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出示,因为彭诚剑、彭理勇是被告,做工200元一天我们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和我们没有直接关联。证据五鉴定报告有异议,肋骨骨折数量不清,没办法确定九级伤残的情况,误工期和营养期偏高。被告***与被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彭诚剑、彭理勇对证据1无异议,对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是E证,对证据2、3、4均无异议,证据5三期的时间偏高。被告彭理敏和尹良超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彭诚剑、彭理勇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驾驶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的驾驶证是E证,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是三轮摩托车,应当具有D证驾驶证,原告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被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和***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中关于***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授权委托书明确了***是公司代理人,在合同谈判和签订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单位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因此,《泰和县老营盘至百记公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是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合同当事人。证据3中第一份证明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三份证明是本案被告出具的,需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彭诚剑、彭理勇、彭水苟、彭理敏、尹良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3月27日,泰和县老营盘至百记公路维修工程被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7年4月4日,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老营盘镇田塅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泰和县老营盘至百记公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该工程。该公路维修工程的施工总负责人是***,施工现场负责人是陈炳明。合同签订后,陈炳明联系到被告彭诚剑、彭理勇,由彭诚剑、彭理勇承包了斜组至五峰山路段的水泥浇灌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彭诚剑、彭理勇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彭诚剑、彭理勇雇请被告彭水苟、彭理敏、尹良超及原告***在工地做事。原告2017年5月22日开始在田塅工地做事,其工作是驾驶三轮摩托车运水泥浆。原告持有的驾驶证为E证,准驾车型为二轮摩托车。5月28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一急转弯下坡处发生三轮摩托车侧翻,原告被甩出车外受伤,被送至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2217.8元,其中13000元是彭诚剑向陈炳明借支垫付的,剩余32217.8元由原告自己垫付。6月26日,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跌伤达到伤残九级,继续治疗费12600元,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0天,营养期70天。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泰和县老营盘至百记公路维修工程中的部分水泥浇灌工程分包给被告彭诚剑、彭理勇,被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诚剑、彭理勇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彭诚剑、彭理勇雇佣带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彭诚剑、彭理勇结算劳务报酬,彭诚剑、彭理勇与原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从事三轮摩托车运输,但其取得的驾驶证为E证,准驾车型为二轮摩托车的,三轮摩托车需取得D证驾驶证,原告属无证驾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雇主彭诚剑、彭理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诚剑、彭理勇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工程属违法分包,故作为该工程发包人被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诚剑、彭理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江西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放弃对被告彭诚剑、彭理勇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水苟、彭理敏、尹良超在本案中是被告彭诚剑、彭理勇的雇员,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共计42217元,2、误工费139元/天×150天﹦20850元,3、护理费143元/天×70天﹦100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5、营养费20元/天×70天﹦1400元,6、伤残赔偿金12138元/年×4年(9级)﹦485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继续治疗费12600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300元。上述10项共计146309元。原告主张的900元劳务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2416.3元,扣除被告彭诚剑垫付的13000元,被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仍应支付8941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41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3元,由原告***负担713元,由被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杰婕
审 判 员  胡 卿
人民陪审员  杨学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