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兴,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州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161083134W。
法定代表人:易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声栋,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6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与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不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另案当事人彭新明也未形成雇佣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关联案件(2017)赣0826民初1566号应为劳动争议案件,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由其承担彭新明的工伤保险责任。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依据生效判决(2017)赣0826民初1566号确认的事实进行处理,***、***对其与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承担雇主责任未提出异议,受害人彭新明未申请劳动仲裁及主张劳动待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分包合同损失9297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系泰和县老营盘至百记公路维修工程的承包人。工程施工中,***、***向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路段的水泥浇灌工程。2017年5月22日,***、***开始雇请彭新明为其驾驶三轮摩托车运送水泥浆。5月28日下午,彭新明工作期间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受伤。伤后,彭新明向泰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放弃对***、***主张权利,法院经审理做出(2017)赣0826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彭新明各项损失共计89416.3元。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8民终3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于2018年4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彭新明支付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总计92976.3元。一审法院认为,(2017)赣0826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与***、***对彭新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将彭新明的赔偿款支付完毕。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与***、***系连带责任人,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彭新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主要(60%)民事赔偿责任。***、***无建筑资质,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在选任上不当,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承担次要(40%)民事赔偿责任。依据(2017)赣0826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与***、***的赔偿总额为102416.3元,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40966.52元(102416.3元×40%),***、***应当承担61449.78元(102416.3元×60%),扣除***、***垫付的13000元,仍应当承担48449.78元赔偿责任。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费、执行费由其自行承担部分,不在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进行责任划分。因此,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返还48449.78元垫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8449.78元。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7元,***、***负担110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赣0826民初1566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与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彭新明构成雇佣关系。***、***上诉提出其与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不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彭新明不构成雇佣关系,应由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为彭新明的损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相悖,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与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各自的过错大小确认责任比例为6:4并无不妥,对***、***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晨
审 判 员 陈治美
审 判 员 杨思铭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