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8民申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诚剑,男,1979年5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州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161083134W。
法定代表人:易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原告:彭新明,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
一审被告:郭明华,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
一审被告:彭水苟,男,1960年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
一审被告:彭理敏,男,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
一审被告:尹良超,男,1989年7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
再审申请人彭诚剑、***与被申请人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彭新明及原审被告郭明华、彭水苟、彭理敏、尹良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6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诚剑、***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彭诚剑、***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彭诚剑、***与一审原告彭新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为:再审申请人彭诚剑、***与彭新明及彭水苟、彭理敏、尹良超六人都是为被申请人中阳公司做工,他们与中阳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其一、从一审原告彭新明与被告彭诚剑、***、彭水苟、彭理敏、尹良超六人在法庭调查中的陈述可知,他们六人都是通过中阳公司派驻工地管理代表陈炳明的雇请,共同为中阳公司承包的工程做工,每人每天工资200元,其中自带三轮车与铲车的,在工资之外再计算这些自带设备的租金。他们六人在为工地做工的过程中,都要听从公司派驻工地管工陈炳明的指挥、管理(有关接受工地管工陈炳明管理由陈炳明的当庭证言及法官询问笔录等可以证实);其二、在一审原告彭新明与被告彭诚剑、***、彭水苟、彭理敏、尹良超六人做工期间,被告***父亲去世,2017年5月10日、11日两天,彭水苟、彭理敏帮助***料理丧事,他们三人没有去工地做事,这两天工地管工陈炳明调度公司雇请的郭某等三个木工过来和彭诚剑他们一起浇水泥修补公路。另外,在2017年5月28日原告彭新明在工地受伤后,原告彭新明及两被告彭诚剑、***等六人就没有再去工地做工,当时工地的公路修补工程并没有完工,剩余工地的工程,中阳公司在根本没有与彭诚剑、***联系处理的情况下,就交由他们公司雇请的郭某等三个木工及其他当地村民去完成的(这两个事实一审开庭审理时已由证人郭某出庭证实,法庭已记录在案)。其三、在一审原告彭新明与被告彭诚剑、***、彭水苟、彭理敏、尹良超六人做工期间,一台搅拌机、一台发电机、一台振动机及这些电机的电线等施工机械设备都由中阳公司无偿提供,这些设备的用电也是中阳公司负责与当地联系,并由公司支付电费的。其四、彭诚剑、***两次代表他们民工代领公司预借的工资各5000元,都是在除原告彭新明外五人之间平分,每人1000元。因原告彭新明后来做工,第一次预付工资时,他还没有来做工,第二次预付工资时由于他受伤住院,当时没有给他。因此,彭诚剑、***与彭新明等六名民工都是为中阳公司做工,他们与中阳公司形成了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中阳公司与彭诚剑、***之间不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彭诚剑、***仅受公司工地代表陈炳明委托,联系彭新明来到工地做工,并且彭诚剑、***仅为大家代领预借工资,代领后和大家一起平分,并没有多分得工资,因此,彭诚剑、***与原告彭新明之间也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原告彭新明在本案民事起诉之前,曾向泰和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工伤案件不予受理后,彭新明为了身体受伤得到合法的赔偿,便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以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郭明华为被告向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法院立案部门审查不严,导致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不经劳动仲裁,而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作为民事案件直接进入法院诉讼阶段。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审理,违反了有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劳动仲裁先行仲裁的法律规定,又由于本案案由认定不当,导致本案适用法律的错误,严重损害了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案一审追加彭诚剑、***作为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前没有事先通知,未保证享有法定答辩期,并且第一次庭审也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在本案一审判决中又判定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一审答辩权等诉讼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三、退一步来说,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与彭诚剑、***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彭诚剑、***与彭新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有关劳动方面的行政规章规定与司法解释,该案也应当按劳动争议(工伤)案件处理,先行仲裁、不服再诉讼。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4)项,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应为劳动(工伤)争议案件,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为工伤案件用工单位,而不是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案。因此,原判决不仅违反诉讼程序,并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彭诚剑、***与被申请人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及一审原告彭新明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称其与彭新明均是受被申请人雇佣为其做工,其与被申请人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中,现场施工负责人陈炳明称涉案工程系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再审申请人;老营盘田塅村书记卓衍桃证实再审申请人承包了涉案工程,并与陈炳明核实,且要求陈炳明对工程质量把关;证人曾道仪作证再审申请人系包工,且其包工与点工并不相同,包工自己买菜,自己做饭吃,而点工则提供伙食等。同时,在本案中彭新明称其工钱与再审申请人协定,并未与陈炳明确认工资事宜,且接受再审申请人的工作安排,再审申请人亦称工资由其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彭新明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则再审申请人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称其作为一审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前法庭没有事前通知,未保证其享有法定答辩期,剥夺了其答辩权等诉讼权利。经查,一审中,2017年7月27日彭新明以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郭明华为被告诉请其赔偿人身伤害损失121154元。2017年9月11日,郭明华、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追加再审申请人彭诚剑、***为被告的申请。2017年9月14日,第一次庭审,法庭询问再审申请人是否需要给予举证期答辩期,再审申请人均回答不需要。2017年9月29日,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交追加彭水苟、彭理敏、尹良超为被告的申请书。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当日向彭水苟、彭理敏、尹良超发送了相应法律文书。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再审申请人该项主张,于法无据。
至于本案是否应先仲裁再行诉讼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称本案应先仲裁再行诉讼,一审直接予以判决违反程序。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后,承包人在完成涉案工程过程中雇请的人员受伤产生的纠纷,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本案并不属于应先仲裁再行诉讼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彭诚剑、***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诚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昶
审判员 龙小毛
审判员 李国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