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8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州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161083134W。
法定代表人:易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声栋,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诚剑,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兴,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长,泰和县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明华,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珍,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水苟,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原审被告:彭理敏,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原审被告:尹良超,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上诉人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诚剑、***、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郭明华、彭水苟、彭理敏、尹良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6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7.5元,由上诉人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治美
审判员 杨思铭
审判员 彭 箭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