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26民初1750号
原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州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161083134W。
法定代表人:易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声栋,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告:***,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兴,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声栋,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兴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分包合同损失9297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以上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泰和县老营盘至百记公路维修工程的承包人。工程施工中,两被告向原告分包了部分路段的水泥浇灌工程。2017年5月22日,被告开始雇请彭新明为其驾驶三轮摩托车运送水泥浆。5月28日下午,彭新明为被告工作期间,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受伤。伤后,彭新明向泰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其放弃对两被告主张权利,法院经审理做出(2017)赣0826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承担接受劳务一方应负担的责任,为此,原告支付了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92976.3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依据的(2017)赣0826民初1566号案,应为劳动争议(工伤)案,应当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而不是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二、退一步来说,在(2017)赣0826民初1566号案中,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彭新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有关劳动方面的规定与司法解释,该案也应当按劳动争议(工伤)案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2017)赣0826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与***、***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当承担其雇员彭新明提供劳务者受害损失赔偿责任合计89416.3元,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因违法分包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转账付款回单、领款单和结案证明,证明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已依法承担(2017)赣0826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支付判决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合计92976.3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的判决错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正在申请再审,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被告支付了彭新明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泰和县老营盘至百记公路维修工程的承包人。工程施工中,两被告向原告分包了部分路段的水泥浇灌工程。2017年5月22日,被告开始雇请彭新明为其驾驶三轮摩托车运送水泥浆。5月28日下午,彭新明工作期间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受伤。伤后,彭新明向泰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放弃对两被告主张权利,法院经审理做出(2017)赣0826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彭新明各项损失共计89416.3元。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8民终3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于2018年4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彭新明支付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总计92976.3元。
本院认为,(2017)赣0826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被告对彭新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经将彭新明的赔偿款支付完毕。原告与两被告系连带责任人,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彭新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主要(6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无建筑资质,原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在选任上不当,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承担次要(40%)民事赔偿责任。依据(2017)赣0826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赔偿总额为102416.3元,原告应当自行承担40966.52元(102416.3元×40%),两被告应当承担61449.78元(102416.3元×60%),扣除两被告垫付的13000元,两被告仍应当承担48449.78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执行费系原告自行承担部分,不在原、被告之间进行责任划分。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48449.78元垫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8449.78元。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4元,由原告江西中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7元,由被告***、***负担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烈旗
审 判 员 尹杰婕
人民陪审员 杨学愿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