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0585民初5187号
原告太仓富阳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富民、太仓市合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悦公司)、第三人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富阳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嘉彬、杨婧,被告杨富民(参加2019年1月15日庭审)、被告杨富民、合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和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和悦公司与被告杨富民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除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之外,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和悦公司将协议书项下对杨富民租赁费等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现也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有相关债权人对第三人和悦公司的该债权转让行为主张撤销并获得生效判决支持,故该债权转让行为仍为有效。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照片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结合被告杨富民与第三人和悦公司之间系租赁经营的事实,可以证明和悦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被告杨富民对此应当知晓,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杨富民发生效力,原告有权依据《协议书》向杨富民主张债权。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
1.关于污泥处理费,被告方提供称重单7份、称重计量单11份、费用报销单1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为和悦公司处理污泥产生污泥处理费,根据《协议书》约定该部分污泥处理费应由和悦公司承担,故主张抵消50万元。该部分称重单和称重计量单处理的污泥既有和悦公司原有的污泥,也有被告经营过程中新产生的污泥,据被告方统计其中处理的和悦公司原有的污泥数量约为200袋(200吨)左右,处理单价为2500元左右,故要求抵消50万元。
被告方提供的称重单和称重计量单的具体情况为:
称重计量单(千克)
称重单(千克)
日期
净重
毛重
备注
净重
毛重
备注
2017.10.28
47020
31340
污泥出库量,和悦,38袋,倪晓峰
2017.10.30
47260
31720
和悦污泥量,40袋,倪晓峰
2017.11.2
49220
33640
和悦,39袋,倪晓峰
2017.11.3
45880
30220
和悦污泥,33袋,倪晓峰
2017.11.9
47000
31480
污泥0062,38袋计31.48吨,倪晓峰
2017.12.26
44880
29900
39袋
2017.12.30
45940
30300
42袋
2017.12.30
30050
净30.5,40袋
47770
17760
2018.1.9
46660
31540
40袋
2018.1.13
51330
37050
40袋
48200
34270
38袋
2018.1.21
45910
33550
41袋,倪
46910
34390
42袋,倪
2018.7.29
48220
32020
和悦46袋
47640
31420
39袋
合计
312150
396袋
191200
199袋
费用报销单的报销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摘要为“2017.11.13清污泥”,金额为2000元。收条由钱永林于2017年10月24日出具,载明“今收到合悦五金污泥翻袋费壹千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称重单、称重计量单(以下文字表述时统称为称重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是由被告单方提供的相关单据,单凭称重单也无法反映称重的物品和相应的对价,且称重单发生在2017年10月后,被告开始实际经营也会产生污泥,协议中也明确被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泥由其自行负责清理。费用报销单、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上也无法得出被告要证明的事实。
原告为此提供2017年12月4日被告杨富民与第三人和悦公司相关人员签订的结算明细表1份及银行流水,原告认为该份结算明细表是杨富民一方与和悦公司之间的部分结算,左侧罗列了和悦总厂对杨富民一方的债权,总额305586.34元,右侧罗列了杨富民一方对和悦总厂的债权(其中包括修房屋费用、垫付水费、排污费、电话费、污泥翻袋费、装车费、污泥费等),总额280450.44元,结算后杨富民一方应付和悦总厂25135.9元,该款已经履行。和悦公司应付杨富民债权一列中第3、8、9行载明的污泥翻袋费1990元、11/2日污泥装车费450元、污泥费(2017年10月份)205920元三项涉及的费用是对本案所涉《协议书》中约定已经处理的188袋(约200吨)污泥处理费的结算,该部分污泥确实是由杨富民处理的,但是在后续的结算中已经与杨富民一方之前结欠和悦公司的债务进行了抵消,且结算后杨富民一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认为,和悦公司与杨富民之间结算关于污泥处理费结算的单价为1000元左右/吨。
被告杨富民、合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实际履行情况也予以认可,但是被告认为该结算明细表中结算的污泥费是本案所涉《协议书》约定之外的污泥。
经双方分别清点,原告认为和悦公司现场尚有未处理的污泥1039袋,被告方认为有980袋,审理中,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方清点的数量予以确认。关于每袋污泥的重量,双方均认可在1吨左右。
本院认为,虽然《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和悦公司负责将原有污泥等固废逐步进行清理,但协议也同时约定2017年10月1日被告杨富民开始实际经营后新产生的污泥等固废由其自行清理,被告杨富民提供的称重单即便能确认是对污泥的处理也无法区分其处理的是和悦公司原有的污泥还是其经营过程中新产生的污泥,故其主张该部分称重单中有200吨是处理的和悦公司原有的污泥,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4日被告杨富民与和悦公司相关人员之间的结算单,其中对污泥处理费进行了结算,并且备注的污泥费时间为2017年10月份,与本案协议书所附的“污泥盘点证明”载明的污泥盘点时间一致,从双方此次结算的时间来看,发生在和悦公司盖章确认“已处理约200吨188袋”之后20天左右,两者之间具有较强的客观关联性,原告主张此处结算的污泥费系针对“污泥盘点证明”中载明的188袋污泥费的结算,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按此认定,结合该张结算单及实际履行情况,该188袋污泥的处理费应由和悦公司承担,但双方经结算用于抵消了被告方此前结欠的债务,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方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抵消,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双方各自清点后,原告认可按被告方清点的第三人和悦公司处现有的污泥数量为980袋,可以认定《协议书》签订后应由和悦公司处理的污泥数量减少了42袋(1210-188-980),该减少部分的污泥,可以直接认定是由被告方清理的,由此产生的污泥处理费,被告方有权向第三人和悦公司主张抵消。根据双方陈述的每袋污泥重量约为1吨,本院通过网络查询了该行业一般行情为近2000元/吨的情况下,结合2017年12月4日双方结算的污泥处理相关的费用的情况,酌情认定该部分污泥处理费为100000元,该部分费用被告方主张与其应付的租赁费予以抵消,具有法律依据。
2.关于太仓市环境保护局罚款,被告方提供现场勘查笔录2份、行政处理通知书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罚没款缴款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代第三人和悦公司缴纳了罚款30000元,应当抵消租赁费。上述证据的具体情况为:太仓市环境保护局2017年11月23日对和悦公司现场勘查,情况主要为:……企业正在生产,污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厂排口有废水排放,……该公司滤芯未进行网上申报……仓库中存放有800吨污泥等,杨富民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11月27日太仓市环境保护局出具行政处理通知书,载明“2017年11月22日查实你单位仓库中放有大量污泥未转移,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现作出如下决定:1.尽快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污泥转移合同避免出现超期储存现象,2.加快转移进度,3.如不处置产生的废污泥我局将依法做出进一步处理”。2017年12月11日,太仓市环境保护局再次现场勘查,杨富民作为和悦公司负责人接受询问表示能代表和悦公司回答相关环保问题,环保局告知滤芯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网上申报登记危险废物违反了环保法的相关规定,杨富民表示废污泥申报了,滤芯没有申报,因为不清楚要进行申报,并表示会立即申报。杨富民向太仓市环境保护局提交申辩意见认为是和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管理层未对固废重视,认为滤芯不属于固废,未予申报,该意见未被采纳。2018年2月8日,太仓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和悦公司未对废滤芯按照法律规定申报的问题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2月9日,杨富民缴纳了30000元罚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违法行为的查处时间是2017年11月,是被告租赁经营期间,处罚涉及的滤芯未按规定申报的问题是被告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相关约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环保处罚问题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被告杨富民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环保相关问题受到的行政处罚、罚款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太仓市环境保护局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罚款的事由为废滤芯未按规定申报,该问题发生在被告杨富民实际生产经营期间,且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杨富民系借被告名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废滤芯的依法申报义务应由作为实际经营人的杨富民来承担,被告杨富民并未提供证明系第三人和悦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未能依法办理废滤芯的申报,故对其该项抵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押金,被告方提供厂房租赁协议1份、请款单1份(复印件)、转账支票1张(复印件)、进账单1张(复印件)、记账凭证1张(复印件)、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方原先支付给了第三人和悦公司租赁押金400000元,和悦公司在协议书中同意在第二期租赁费中扣除。厂房租赁协议由罗春和(乙方)与和悦公司(甲方)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约定的租赁期限8年,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1日止,协议第5.2条载明“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后,向甲方支付部分租赁金人民币30万元整”,后将“部分租赁”改为“押”,并加盖了和悦公司公章。请款单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由杨富民签字,支出性质记载为“电费押金”,金额100000元,付款方式为转账。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收款人为和悦公司,金额100000元。进账单显示2012年12月20日和悦公司名下706640118112010085847账号向7066401181120100058204账号转账100000元。记账凭证日期为2010年6月9日,金额300000元,摘要为“罗总付和悦押金”,科目为“其他应收款—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罗春和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在和悦公司处本人缴纳的30万元押金问题,该费用系我们几个合伙人通过我缴纳给和悦公司的租赁费押金,该费用在支付时作为预付款,后经和悦公司要求将该款作为押金(现还在和悦公司),现本人明确该费用在(2018)苏0585民初5187号案件中由杨富民全权处理,与和悦公司在该案租赁费中予以抵扣。我们合伙人之间另行结算,与本案无关”。原告称,其与罗春和等人系合伙关系,租赁和悦公司名下的车间进行生产经营,罗春和出面与和悦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并支付了300000元,起初约定该款作为预付的租赁费,后来和悦公司表示其经济紧张,要求该款作为租赁押金,故在协议中作了修改,并由和悦公司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期间,和悦公司提出电费都是由其垫付,故要求支付电费押金,故支付了电费押金1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第三人和悦公司(甲方)与被告杨富民(乙方)、担保人合悦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持有编号为太环字第91320585713218448C号排放污染许可证一份(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及部分设施、设备、物品(包括污水处理设备及污水池、蒸汽设备、5T行车等),乙方自愿租用上述排污许可证并以甲方名义自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甲方目前因资不抵债,被众多债权人诉至法院,处于停业歇业状态,乙方知悉上述情形,并应自行注意在日后经营过程中款项往来资金安全,避免将资金汇入法院查封账户,若有发生后果由乙方自负,并不得将汇入冻结账户中的款项抵扣本协议项下的租赁费等费用。第二条约定,乙方租赁经营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第三条约定,排污许可证租赁费用共计900000元,先付后用,分两期交纳,每次交纳450000元,乙方需在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450000元租赁费,在第一期租赁费届满前15天支付第二期剩余450000元租赁费,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款金额千分之一标准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约定,1.乙方形式上系借用甲方名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双方确认,乙方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由其自负盈亏。2.约定乙方确保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各项环保规定,废水废气需达标排放,固废按规定处理,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受到行政机关处罚、罚款等,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7.甲方自行负责将原有污泥、污油及其他未处理的固废、危险废弃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逐步清理(现已清理约200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处罚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10月1日开始实际经营后新产生的污泥及其他需处理的危险废弃物由乙方自行清理。第六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尚结欠甲方40余万元的租赁费等款项,在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及时支付甲方。就乙方主张原先支付给甲方400000元租赁押金,若乙方提供有效依据的,甲方同意在第二期租赁费中予以扣除,但双方确认不在第一期租赁费中扣除。第八条约定,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乙方应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租赁费;乙方违约产生的违约责任;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形式上给甲方新增的且未按约处理完毕的对外债务及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第十条约定,双方确认本协议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但双方已经于2017年10月1日即开始协议的履行,乙方已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生产经营活动。后另附2017年9月10日污泥盘点证明。证明中载明“经盘点确认污泥数量1210袋”,和悦公司2017年11月24日盖章确认“已处理约200吨188袋”。
2018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合悦公司出具《催款函》一份,要求合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快递凭证、照片,证明该《催款函》被退回,原告将其张贴于被告杨富民所租赁的第三人和悦公司的厂区门卫窗口。
2018年2月23日,第三人和悦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根据(2016)苏0585民初3045号民事调解书和(2016)苏0585执2099号执行裁定书,截止协议签署前,和悦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案件受理费合计1976243元,第三人和悦公司愿意将2017年11月24日其与杨富民签订的租赁经营权所产生租赁费共计900000元,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滞纳金等合计1200000元整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杨富民收取,本协议生效后,原告不得再向和悦公司主张本协议所转让的债权。
2018年2月24日,第三人和悦公司向杨富民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本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与太仓富阳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有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明确本公司已将2017年11月24日与你签订的协议书项下本公司有权向你主张的租赁费、你逾期支付租赁费的滞纳金等各项债权(包括保证权力)转让给了太仓富阳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现特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你,请你将协议书项下应支付的租赁费等各项费用直接支付太仓富阳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相关照片,证明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张贴于杨富民所租赁的和悦公司的厂区门卫窗口。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崔款款》、快递单、《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杨富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富阳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租赁费8512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512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8年9月2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太仓市合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富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76元,由原告太仓富阳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84元,由被告杨富民、太仓市合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陆 薇
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
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
书记员璋毓帆